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秀国,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尚瑶瑶,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克升,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中专文化,出生于山东省莒县,个体,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延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志省,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成,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宗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君、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升、井秀国、孙志省、张建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升、井秀国、孙志省、张建成及辩护人高延强、张明、尚瑶瑶、李飞、袁君、范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污染环境罪 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志省将267.23吨废液,以每吨200元的价格,交由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井秀国处理。期间,被告人张建成在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分管环保工作时,以每吨180元的价格将共计83.35吨废液也交给井秀国处理。被告人井秀国以每吨70余元的报酬,将上述废液交由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李某处理。被告人李克升随即租赁了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朱陈西村南侧的一个院落北头一处空地,将从井秀国处拉来的废液,先放置于一个能容纳50吨液体的大罐内,再利用暗管排到通向院子的排水沟里,将共计300余吨废液最终排到了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陈段小涑河内。经临沂市环境监测站检测,上述废液均属于危险废物。 2、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2016年4月,被告人李克升到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与八一路交汇处一无名小屋内,委托他人私自篆刻“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印章各一枚,并利用上述印章制作了三份以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的名义向临沂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明及报告。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克升、井秀国、孙志省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建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克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克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排放物质有争议;环保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认定污染物性质的效力且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范;本案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交易记录、过磅单、车辆行驶轨迹不具有证据效力,打款记录不能排除其他款项;公诉机关指控“有毒物质”不成立,《有毒有害物质名录》中没有本案物质,且与指控表述“危险废物”自相矛盾。李克升在本案中有坦白、认罪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李克升为了达到从事污染物处置、确保顺利收购污染物的目的而私刻印章,体现其一个犯罪目的,属牵连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规定了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及处罚措施,界限不明显,请求不纳入刑事犯罪处罚范畴。 被告人井秀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现场取证、送检、临沂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体现在:⑴执法主体不适格,按照《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监督检测管理办法》、《山东省污染源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规定,现场取样人员需要两名以上持有环境监察执法证,本案现场取样,只有一名工作人员适格;⑵取样工具不符合规定,在现场随意寻找工具取样,会给采样造成污染;证据证明附近另有塑料颗粒厂的排水与李克升的暗管排水是重合、取样点存在多种排水混合的情况,不能以检测报告认定案件事实。2、被告人井秀国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适用缓刑。采用暗管排放废液系李克升提出并租赁场地、放置液罐,井秀国仅仅雇佣车辆运输废液,也未让李克升进行排放,不知道李克升提供的手续系其伪造,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观故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井秀国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井秀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志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志省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孙志省将酸液交给井秀国处理,未直接污染环境,属于间接处置;孙志省积极退赃,无前科,自愿认罪,请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建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建成向井秀国核实过相关资质,井秀国持有的盖有环保局的介绍信,张建成有理由相信井秀国具有相应资质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张建成的行为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为造成人员伤亡,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请对张建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志省按照每吨200元的标准向被告人井秀国支付废酸液处理费用72086元,将其所在公司加工产品产生的盐酸废液360.43吨交由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井秀国处理。前述期间,被告人张建成在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分管环保工作,按照每吨180元的标准向井秀国支付废酸液处理费用20000元,将其所在公司加工产品产生的硫酸废液111.11吨交由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井秀国处理。被告人井秀国按照每吨70元的标准向被告人李克升支付废酸液处理费用26900元,将384.28吨废酸液交由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李克升处理。 被告人李克升租赁院落,将收集于井秀国的废酸液,转存到一个能容纳50吨液体的大罐内,利用暗管排放至院外排水沟,最终流入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陈段小涑河。 2016年4月,被告人李克升委托他人私自篆刻“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印章各一枚,并利用上述印章制作了三份以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的名义向临沂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明及报告。李克升使用伪造的上述材料用于收取废酸液,从中非法牟利。 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证明李克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及李克升等人污染环境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村人,我的院子在××村西南部与××村相邻,有100亩,院子南部种植花草,西北部是塑料颗粒厂,东北部有一条排水沟。孙广现与××村签订的合同,实际拥有人是我。李克升的罐放在塑料颗粒厂的东侧、院子正北,东侧就是排水沟,李克升用空心砖垒起来了,从外面看不到罐。平时陈某1管理院子,张某管理塑料颗粒厂。2016年10月份李克升找我租场地放置罐子储存净化水的液体,他说没有污染。我让陈某1落实、处理,并告诉陈某1如果有毒就不能让李克升存放,看看有没有环保手续,过了些日子,陈某1说李克升存放罐里的东西刺鼻,有污染,我就叫陈某1安排李克升赶紧走。以后我没有再管这事。在环保局查处之前,我不知道李克升将罐里的液体排到沟里的事情,不知道李克升改造院内下水道的事情。我开始时不确定他存放什么东西,后来让他走,一直没有要租金。我的司机叫王某1。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给孙某1当驾驶员,不认识李克升,没有收他的钱。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村委上班,没有事情的时候就在孙某3承包的院子里和张某一起管理院子。2016年11月份,一个姓李的将一个圆柱形银灰色容纳约50吨液体的罐安装在院子最北头,周围用空心砖围起来,前面是生产颗粒的车间。这个院子的北头有下水道可以直通小涑河,罐连接两根管子,一根用于从罐车向罐里抽液体,另一根用于将罐的液体通到院子的下水道排出,罐旁边的水泵是姓李的安装的,电是张某从机械仓库扯出来给他用的。运来的液体是用油罐车运输来的,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20日最后一次一共送来了四五十车,平均两三天一趟。都是姓李的先来,罐车随后就来了。这个罐安装十多天后,我对孙某1说罐里装的是有毒液体,他说等过了年让他弄走。姓李的没有排放危险废物的手续,我们的院子也不允许排放危险废物。 (4)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我有四辆危险品运输车,有运输危险废物许可证,刘某是司机,我儿子马某2是押运员。我认识井秀国,从2016开始给他运输废液,我们联系好后,我安排刘某和马某2去拉,让井秀国和刘某联系。李克升从我这里买了一个二手罐。从泰宗管业、兰陵翔地管业拉废液,送到××一个院子的罐里,井秀国按照每吨60元支付给我运费,有时是现金,有时打我农行卡里。都是井秀国联系好后,我们去拉,每车装废液约28吨。 (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我父亲马某1一起从事危险品运输,有四辆运输车,主要运输盐酸和硫酸废液。刘某开车,我从2016年10月份当押运员,给井秀国和李克升运输废酸,开始的时间不清楚,2016年10月份,李克升在院子里按上罐后,就开始给他送。运输废酸需要有合法资质,签订合同后,每次运输需要开具危险化学品五连单。我们从泰宗管业拉硫酸亚铁废液,从兰陵翔地管业拉盐酸废液,都是井秀国联系好后,我们去拉,每车装废液约28吨。一般装完车后我给李克升联系,让他提前到他在××的院子,也有拉到新光毛纺厂的,运到哪里,我们都是按照井秀国和李克升的安排。我们拉泰宗公司的废液送到李克升租用的院子约26车,送到毛纺厂有三四车,共计约800吨;我们拉翔地管业的废液送到李克升租用的院子约17车,送到毛纺厂有三车,共计约400吨;以上总共送往李克升租用的院子约1000吨,送往毛纺厂200吨。我们拉废液送给中阔公司都有危险废物运输单,拉给李克升租用的院子和毛纺厂的没有运输单。我们的运输车上有GPS设备。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6年5月份开始给马某1打工,驾驶危险品运输车。我们自2016年5月份从泰宗管业拉废液、自2016年8月从兰陵翔地管业拉废液,都是李克升联系好后,我们去拉,一般是李克升和马某2联系,有时我也和李克升联系,每车装废液约28吨,截止到2017年3月份就不拉了。我们运送到李克升租用的院子大罐处、毛纺厂、中阔公司,从泰宗公司拉了十几车,送到毛纺厂六七车,送到李克升院子七八车;从翔地管业拉了十几车,送到毛纺厂六七车,送到李克升院子七八车,一共向李克升院子运送废液约900吨,向毛纺厂运输约100吨。向毛纺厂和李克升院子送废液,我没有见过危险品运输单。 (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泰宗公司冷拔车间干车间副主任,生产的废酸都是车间主任蒋超负责,废酸池满了以后,蒋超告诉张建成主任,张建成联系罐车将废酸拉走。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不能随便转移,只能交给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新光毛毯厂工作,2015年初,李克升向毛毯厂送过硫酸亚铁废液作为净水剂,送到2015年底,不知道以后李克升是否还送。 (9)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我们毛毯厂经过试验硫酸亚铁废液能处理污水,后来知道李克升免费供过。到2015年底,毛毯厂停产,是否还再送就不知道了。 (10)证人主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孙志省在2015年10月份一起承包兰陵县翔地管业的镀锌车间,我负责财务和采购,2016年2月份开始生产。加工产品产生的盐酸废液,以前孙志省联系井秀国拉走了一部分,现在我们交给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价格是孙志省和井秀国确定的,孙志省让我以每吨200元给井秀国的儿子井某账户打钱。2016年10月份以后,井秀国收到废液260多吨。 (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翔地管业镀锌车间负责环保和人员管理工作。2016年下半年负责环保工作,老板是孙志省,会计是主某。我们用盐酸处理铁锈产生废液。墨林收取废液处理费用为每吨1000元。我经手的只有27.98吨,其他的废液是孙志省处理的。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李克升是老乡。我不知道罗庄区朝昇化工材料经营处是谁的,我不知道这个经营处为什么注册经营者为我的名字。李克升告诉我他在泰宗公司拉硫酸亚铁,不是废液,经我介绍,李克升将硫酸亚铁送到新光毛毯厂了。2016年10月份,李克升租了一个院子放了一个罐,我不知道李克升非法排放废液的事情。我开过一张尾号为4277的农行卡,李克升用着的。 (13)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临沂市途瑞运输公司干出纳会计。我们给井秀国代开运费发票,发货人都是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一共代开金额为239076元。发票开好后,井秀国拿走与泰宗公司结算,泰宗公司将款先打到我们公司账户,我们收取6%管理费再通过我的个人账户转给井某。泰宗公司还欠我们费用103068.4元。 2、书证 (1)公安机关调取的案件移送书(附调查报告)、临沂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将罗庄街道××村废酸倾倒案件移交至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调查报告体现,废酸通过埋入地下的塑料暗管排至东北侧排水沟(排水沟为小废塑生产废水及周边生活污水的土沟,无防渗措施,即图3照片)。执法人员现场使用试纸测试为强酸性,随即提取该管道内废液水样送临沂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PH值为0.52,PH≤2.0,该废液为危险废物。 (2)公安机关调取的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孙某1与李克升作为甲乙方租用甲方场地的租赁协议,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甲乙方均未签字。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及记账凭证证实,井某农行账户于2016年10月10日之后至2017年5月期间收取主某(主某受孙志省安排)存款合计72086元;泰宗公司打款至运输公司,由冉某还款至井某农行卡中,泰宗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打款至运输公司2万元,井某农行账户于2016年10月10日之后至2017年5月期间收取冉某存款18510元(2017年1月24日收取);井某农行账户于2016年10月10日之后至2017年5月期间付款给王某2的账户(系李克升使用账户)收款26900元。 (4)公安机关调取的虚假文件三份,该三份文件反映临沂朝昇化工材料经营处由钢管厂运输废弃酸水,可用于工业污水处理,申请二次环保节能使用。落款时间“2016年4月16日”上加盖印章“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两枚。 (5)公安机关调取的临沂市环境监察支队证明一份,证明临沂市环境监察支队自2016年1月以来其公章未变更样式,并附加盖该单位印章一枚。 (6)公安机关调取的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证明一份,证明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自2016年1月以来其公章未变更样式,并附加盖该单位印章一枚。 (7)公安机关调取的罗庄区朝昇化工材料经营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罗庄区朝昇化工材料经营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2,经营范围为:销售硝酸亚铁、硫酸亚铁母液、净水剂(不含高危险化学原料)。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李克升被抓获到案;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井秀国被抓获到案;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孙志省投案自首。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3、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辨认出多次利用罐车运输危险液体至院内并非法排放的人是李克升。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克升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28日6时许,我在兰山区被传唤到案。我从2015年5月份经井秀国自泰宗公司拉废液送到新光毛纺厂用于处理污水,井秀国按照每吨70元给我的。2015年底毛纺厂停产,我还想挣钱,想找个地方把废液处理掉。2016年10月份,我找到孙某1说我有部分化工原料,需要找个靠近水源的地方排放,不能让人知道、看到,孙某1提供了院子,在最北面有片空地,可以放罐,靠近一个水沟,我们商定租金每年2万元。过了八九天我按了一个50吨的罐,垒了墙围起来,外面看不到罐。罐体上引出两条管子,一条用于使用电机从车上向罐内抽废液,另一条埋在地下通到院子的沟里,打开阀门排出废液流向小涑河。又过了三四天我联系孙某1,他的司机将钱拿走了。我排放的是管厂清洗管道除锈后的废液(硫酸亚铁母液),有刺鼻气味,颜色有点绿。自2016年12月份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一般三天送一车,一车拉20多吨,我一共拉了30多车,800多吨,赚了约5万元。运输罐车的司机是刘某,押运员是马某2,其他司机我不认识。井秀国有时让他儿子井某通过银行转账付到我账户上或王某2户上,有时付给我现金。我没有危险废物的处理资质,没有手续是不能排放的,井秀国没有向我要危险废物的处理资质,他知道我没有处理资质。我拉的废液,井秀国说没有毒,里面重金属超标,我知道往河里排不合适,所以就用暗管排放。孙某1也没有向我要危险废物的处理资质。 罗庄区朝昇化工材料经营处是我为了做生意注册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了,王某2是做医疗器械的,我注册经营处时用了他的名字,王某2不知道我拉废液的事。由于我处理废液没有合法资质,怕被查处,为躲避处罚,就想制作带印章的文件。我以罗庄区环保局名义向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明文件三份和报告是我自己作的。加盖“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的两枚印章是我私自找人制作的,用完他们就回收了。 被告人李克升当庭供述,我为了获取废水作为污水处理剂,从而赚钱私刻了印章,并制作了环保材料,我将制作的环保材料给过井秀国,没给孙志省、张建成。 (2)被告人井秀国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28日被传唤到案。2015年底,我从泰宗公司和兰陵姓孙的厂子拉废液给李克升,是管厂清洗管道除锈后的废液,颜色发绿,有刺鼻气味,成分是硫酸亚铁和盐酸亚铁。我不知道这种废液是有毒有害物质,就知道可以用于处理污水,非法排放对环境污染很严重。我每吨收取他们的费用分别是180元、200元,都是采用打款到我儿子井某农行卡上的结算方式。泰宗公司的结算方式是,我到途瑞运输公司开具运输发票,持发票到泰宗公司结算,泰宗公司先把钱达到途瑞运输公司,其公司冉某会计再把钱转至我儿子井某账户上。由于泰宗公司结算需要发票,我联系了运输公司,开的是运费实际上都是处理废酸的费用。我从泰宗公司拉的废液从发票上能算出来。兰陵的厂子给我的废液根据打款金额能算出来。我拉这两家废液都交给李克升了,我每吨付给李克升费用先是80元,从2016年底降到70元,费用都是银行转账转到李克升或王某2的账户上,现在尚欠李克升2万多元,因为泰宗公司尚欠我6万多元。自2016年10月份起,我给李克升送废液大约有600吨,都是我和李克升联系好后,再联系马某1让司机驾驶危险品运输车送到李克升租的院子里。我没有危险废物的处理资质,买卖废液就是为了赚钱,兰陵的厂子没有向我要危险废物处理手续,他们让我拉走能省钱,如果按照正规处理的话需要多花钱。泰宗公司向我要危险废物处置的手续时,我提供了李克升给我的有环保局盖章的文件,有临沂市环保局、罗庄环保局印章,朝昇化工文件,我和泰宗公司、兰陵的厂子都没有签订危险废物的处置合同。 被告人井秀国当庭供述,李克升向我出示处理废液的资质,没有落实介绍信的真假,李克升将环保局的手续提供给我,我向泰宗公司给过介绍信,当时以为是真的;我应当给孙志省看过这个手续。我认为有手续就行。 (3)被告人张建成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证实,我于2017年5月9日在泰宗公司工厂被传唤。我担任泰宗公司办公室主任,分管环保和安全生产。我们公司冷拔车间冷拔钢管前,用硫酸多次清洗钢管上面的铁锈产生的废液,主要成分是硫酸亚铁,属于危险废物。正常情况下一个月能产生废酸三四车,一车二三十吨,车间有时停产,一年能产生废酸900吨。2017年1月份以后产生的废酸没有处理,都存在废酸池里面,废酸池就是十几个缸,一个缸存6吨,能存约100吨。2016年3月份起,我负责处置废酸。我们公司处理废酸一是送给中阔公司,二是让井秀国拉走,三是公司有一台废酸处理机处理后循环使用。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都是我经手的,中阔处理废酸每吨收取处理费用380元。2016年10月份,公司经理尉士增对我说井秀国有环保局证明,他把废酸拉到新光毛毯厂用于处理污水,让井秀国找我拉几车。后来井秀国找我,我让井秀国拉了4车,一车拉20多吨,每吨给他180元,公司将款打到他儿子井某账户上,一共给他有十几万元。井秀国送到新光毛毯厂,后来听说送到××一个院子排出流到河里去了。井秀国没有危险废物的处理资质,他给我们提供了环保局的证明,说是拉到毛毯厂处理污水。公司的废酸没有另外转移处理的情况。 被告人张建成当庭供述,我见过井秀国带红章的环保局介绍信,我们没有分辨真假,没有让井秀国出具运输五联单,没有问过井秀国如何处理废酸液,井秀国拉废酸液是我经办的。 (4)被告人孙志省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证实,我今天(2017年6月23日)来投案自首。2016年春节后,我和主某租用兰陵县翔地制管车间,我负责业务,主某负责财务、现金、采购,废液就是用盐酸除锈后产生的废酸,有点绿色,每个月能产生20多吨。我知道这种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井秀国找我说用废盐酸当净水剂,他说有危险废物处理许可手续,我没有看过,最后确定每吨支付给他200元。从2016年10月份起,井秀国拉了约10车,每车20多吨,一开始井秀国都是跟我联系,我经常不在厂子里后来我安排跟主某联系。费用都是主某打到井秀国的银行卡上,总共有五六万元。在井秀国拉废酸之前,我们都放在废酸池里。 被告人孙志省当庭供述,井秀国没有向我出示过相关资质,他说用作净水剂。将废酸液交给井秀国就是为了省钱。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升、井秀国、孙志省、张建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之间非法交易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的规定,本案中使用酸进行清洗、酸蚀产生的废酸液,危废特性为腐蚀性,属于固体废物。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37号)公告发布“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故本院对废酸液的提取、送检、检测不再予以评价。 被告人孙志省、张建成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非法将废酸液交与被告人井秀国处置,均应与井秀国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井秀国将其收集的废酸液交与被告人李克升处置,亦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故各被告人在相应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李克升私刻印章、伪造文件资料,其目的是为顺利收集危险废物,从中牟利,无证据证明用于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所以,李克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污染环境罪予以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克升、井秀国、张建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轻处罚。井秀国非法所得65186元、李克升非法所得26900元,均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结合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全面衡量并综合评判相关量刑情节,依法裁量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秀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克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建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志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井秀国非法所得65186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李克升非法所得269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鑫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刑终52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先法,曾用名季振山,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蒙阴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铁军,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长坤,乳名卫平,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沂南县。2015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丽友,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振伟,曾用名季振春,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蒙阴县。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梦雪,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宗华,绰号宝宝,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沂南县。2013年1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二年。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加涛,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德尚,乳名文杰,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沂南县。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鑫,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蒙阴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东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蕾,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明,乳名柱子,男,1990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沂南县。2009年1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宁,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江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洋,男,1995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蒙阴县。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彬,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蒙阴县。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云方,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强,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蒙阴县。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庄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先法犯聚众斗殴罪、伪证罪,原审被告人张波、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季振伟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李先明、季强、崔洋、张彬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7)鲁1321刑初5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先法、尚长坤、季振伟、胡宗华、胡德尚、张波、李先明、崔洋、张彬、季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季先法、张波等人经营位于沂南县青驼镇驻地的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和沂南县瑞达停车场,与相邻的沂南县宏顺停车场均系个人独资企业,均经营高速公路清障救援、事故车辆修理等业务,业务范围主要在“京沪”高速、“日东”高速沂南段。201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每日8:30为交接时间,两家企业轮流执行道路清障救援业务。后因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沂南县瑞达停车场)欲独占业务而产生矛盾。2017年以来,为争夺业务,两企业组织、纠集多人在“京沪”、“日兰”高速沂南段和办公场所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双方在高速公路上相互驾车追逐、竞驶;冲撞打砸对方车辆、办公场所;聚众斗殴,造成双方多名人员受伤、财产毁损、高速公路拥堵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季先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多次故意作虚假供述,妨害了侦查活动。 另查明,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1文、黄某损失12000元、38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8年4月10日交纳赔偿款86000元,用于赔偿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中给沂南县宏顺停车场及受伤害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伪证罪、寻衅滋事罪 (一)2017年1月9日上午,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的多名员工驾乘多辆施救皮卡车,携带砍刀、镐把等械具,在日兰高速青驼段巡活过程中,以追逐、拦截、撞击等手段将沂南县宏顺停车场的高速施救皮卡车撞停后,多人分别持砍刀、镐把对宏顺停车场的皮卡车进行打砸、围堵,并用上述工具对车内宏顺停车场的工作人员李先明、卢某、张某1文、黄某进行殴打,致黄某构成轻伤,李先明、张某1文构成轻微伤,并造成鲁Q×××××等三辆车损毁,损失价值人民币16910元。 沂南县公安局对以上犯罪事实进行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季先法在未组织、参与犯罪的情况下,多次故意作出参与犯罪的虚假供述,妨害了刑事诉讼的侦查工作。 (二)2017年1月13日,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与宏顺停车场因争夺京沪、日兰高速施救业务,宏顺停车场的被告人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等人驾驶车辆在京沪高速沂南服务区南侧路段巡活的过程中,持关某刀、砍刀等工具将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的鲁Q×××××皮卡车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678元。 (三)2017年1月16日凌晨5时许,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的被告人季振伟与季华(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驾驶车辆携带关某刀进入沂南县宏顺停车场,对该停车场的大拖车等多辆车辆、办公室及宿舍内的电视机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以上物品毁损,损失价值人民币16419元。 二、聚众斗殴罪 2017年1月15日,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与宏顺停车场为进一步争夺市场、抢夺业务,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的被告人季先法组织、纠集被告人张波、季强、季振伟、崔洋、张彬等二十余人,携带大量的砍刀等工具并驾驶八辆汽车上路巡活,沂南县宏顺停车场的尹某2(另案处理)等人亦组织被告人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李先明等十余人持砍刀等工具在路上巡活。当日14时许,双方人员在日兰高速日照方向82公里处争夺一辆事故车辆施救业务的过程中,经短暂争执后,各自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工具相互对砍互殴、打砸车辆,造成宋某、尚长坤、徐鹏轻伤,季强轻微伤;造成鲁Q×××××等七辆车出现较大程度的损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74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卢某、张某1文、黄某、王某1、刘某、王某2、邱某、曹某、孙某、熊某、王某3、宋某、尹某1、公某、张某2、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车辆行驶轨迹,齐鲁晚报报道、城市热点报道、《社会清障救援合作单位合作合同》、《清障救援合作协议》、《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施救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及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综合证据,被告人季先法、张波、季强、季振伟、崔洋、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李先明、张彬等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先法作为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救援中心和沂南县瑞达停车场股东,为霸占市场、争夺业务,组织、纠集被告人张波、季强、季振伟、崔洋、张彬等二十余人持关某刀、砍刀、镐把等工具在高速公路上与沂南县宏顺停车场的被告人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李先明等十余人进行聚众斗殴,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公私财物受损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季振伟又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季先法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多次故意作出虚假供述,妨害刑事侦查工作,构成伪证罪。被告人季先法、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季振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对被告人张波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仅有被告人供述且后又翻供,同案人均未到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张波虽否认自己有罪,但依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一同参与聚众斗殴的本案被告人季强、张彬的供述及证人公某、张某2的证言,该四人或为被告人张波的同事,或为其同村本族兄弟,与张波均无利害关系,他们在不同时间到案后均能证实2017年1月15日分别在“停车场”或“沂南服务区”见到张波并一起到达聚众斗殴案发现场,对其他参与人及车辆和现场情况供述也基本一致;公某对张波进行了辨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波受季先法纠集并纠集他人一起积极参与了该次聚众斗殴犯罪。 关于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人胡某、张某3、张某1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张某4、朱某出具的证明等材料,经审理认为,证人胡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内容不能排除内容是否进行过增删、修改情形,不能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且通过聊天记录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张波的具体行踪;胡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3证实的被告人张波在该两天的活动情况存在不能解释清楚的重大矛盾,同时与被告人张波的供述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对于证人张某1提供的证言,其只是听说张波没有参与犯罪;张某4、朱某的证明亦只是“听说”张波没有参与犯罪,均非亲眼所见;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张彬的辩护人所提“张彬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彬对受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无异议,且有其所驾驶车辆的卡口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季先法属于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一方聚众斗殴的组织、纠集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波、季强、季振伟、崔洋、张彬等人系受纠集而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尚长坤、胡德尚、胡宗华、李先明等人是沂南宏顺停车场一方受纠集而积极参与殴斗人员。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季振伟虽系受他人纠集为己方利益而逞强耍横,但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和实施,对其均不予区分主从犯。 关于被告人季先法的辩护人提出“季先法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季先法系在聚众斗殴经媒体曝光后迫于压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相反还作出虚假的陈述,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尚长坤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先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宗华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季强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涉嫌盗窃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强、季振伟、崔洋、张彬、尚长坤、胡宗华、胡德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被告人季先法认罪、悔罪,可视其情节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为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中双方人身、财产受损情况向法院缴纳赔偿金,对诸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先法、张波、季强、季振伟、崔洋、张彬、胡德尚系初犯。结合全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季先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二、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尚长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尚长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季振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四、被告人胡宗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胡德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六、被告人张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李先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崔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九、被告人张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被告人季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季先法不服,以“对所犯聚众斗殴罪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当日沂南宏顺停车场一方争抢业务,具有过错;没有聚众斗殴的意图,只是为了防备;不应认定为组织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季先法不构成伪证罪,宏顺停车场一方应承担斗殴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尚长坤不服,以“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季振伟不服,以“不是斗殴和寻衅滋事的发起者、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应认定为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季振伟为从犯;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胡宗华不服,以“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打仗时躲到车里去了,没动手打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蒙山道路清障救援中心有重大过错,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胡德尚不服,提出“不是约好的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应认定为从犯,对方存在重大过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波不服,以“案发时没在现场,是替别人顶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波未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先明不服,以“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方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崔洋不服,以“不是积极参与犯罪,应认定从犯;没有打人,只是砸车;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彬不服,以“案发时虽去现场,但没有参与斗殴;不是积极参加者或组织策划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彬参与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季强不服,以“构成立功;属于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先法为霸占市场、争夺业务,组织、纠集上诉人季振伟、张波、崔洋、张彬、季强等二十余人持关某刀、砍刀、镐把等工具在高速公路上与沂南县宏顺停车场的上诉人尚长坤、胡德尚、胡宗华、李先明等十余人进行聚众斗殴,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公私财物受损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尚长坤、胡德尚、胡宗华、季振伟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季先法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多次故意作出虚假供述,妨害刑事侦查工作,构成伪证罪;依法应追究各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季先法、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季振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季强构成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尚长坤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上诉人李先明系累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综合上述法定从轻从重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季先法及其辩护人所提“聚众斗殴罪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季先法投案后未全面供述公司股权结构、股东情况和聚众斗殴的前因、决策人和参加人,尤其是在张波是否参与斗殴问题上供述反复,其虽自动投案,但系出于为同案犯揽责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大,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季先法所提“宏顺停车场争抢业务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宏停车场一方应承担斗殴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胡宗华、李先明、胡德尚的辩护人所提“蒙山道路清障救援中心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经营过程中的矛盾,为争抢业务多次发生冲突,斗殴当日双方均积极纠集人员、准备工具,后在高速公路上聚众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社会影响恶劣。双方均存在过错,不宜单独表述某一方存在过错,更不能成为对某一方从轻处罚的理由。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季先法所提“没有聚众斗殴的意图,只是为了防备;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季先法系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的股东之一,负有日常管理职责,为争夺高速公路施救业务,在与宏顺停车场发生数次冲突后,季先法准备关某刀、镐把等作案工具,案发当日经与老板王义商量后,纠集多人并携带工具驾车驶入高速公路,发生斗殴前其与宏顺停车场一方交涉,斗殴过程中持砍刀参与,证明其斗殴的故意明显,且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属于首要分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季先法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伪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季先法投案后五个月对所供寻衅滋事犯罪予以否认,主观上有为他人隐匿罪证的目的,客观上干扰了刑事侦查工作,其行为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尚长坤及其辩护人、胡宗华及其辩护人、胡德尚及其辩护人、李先明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涉案双方此前发生多次冲突,为斗殴均提前纠集人员、准备砍刀等工具,案发当日在高速公路数十人发生斗殴,严重破坏了公共场所秩序,该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季振伟及其辩护人、胡德尚的辩护人、崔洋及其辩护人、季强所提“聚众斗殴罪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聚众斗殴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存在区分主从犯的问题。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季振伟、胡宗华、胡德尚的辩护人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胡德尚的辩护人、崔洋及其辩护人、季强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以及上诉人季强所提“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季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季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持械积极实施斗殴行为,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均较大。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宗华的辩护人所提“胡宗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宗华所提“打仗时躲到车里去了,没动手打人”、崔洋所提“没有打人,只是砸车”、张彬所提“案发时虽去现场,但没有参与斗殴;不是积极参加者或组织策划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张彬参与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宗华持事先准备的镐把与同伙往前冲打对方,后因对方其他人员赶到及受对方车辆撞击才吓得躲进车中;上诉人崔洋受季先法安排找人站场,崔洋联系了“小强子”,在斗殴中实施了持刀砍人和砍车的行为;张彬受张某5安排从蒙阴找人帮忙,后驾车载人驶上高速公路,斗殴中持刀砍人、砍车,斗殴后送本方伤者去医院;上述事实有上述上诉人及同案犯王某1、公某等人的供述、案发现场视频、新闻报道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三上诉人积极实施了斗殴行为,依法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波所提“案发时没在现场,是替别人顶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波未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季强、张彬、证人公某、张某2四人均证实案发时张波参与了殴斗,认定张波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季先法、季强、季振伟、崔洋、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李先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参与斗殴人员为争夺经济利益,在高速公路上持械斗殴,参与人数众多,致多人受伤、多车毁损,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原审判决综合考量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树才 审判员 高德玲 审判员 张恩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