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3月27日23时56分,王某驾车与高某驾车(载徐某)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徐某受伤。王某于2017年3月28日0时19分向人保武汉直属部报案,于2017年3月28日0时25分收到该公司告知已安排理赔人员的短信。2017年5月4日,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在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违法行为系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王某的奥迪牌小汽车在人保武汉直属部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责任限额211,68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仲裁委员会调解,高某、徐某与王某达成协议并全部赔付完毕。王某的车辆发生维修费59,931元。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58,221.81元。王某在其上签名。嗣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以“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付车损险和三责险保险金。为此,王某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因王某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机构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王某”签名与委托单位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分歧 本案中,王某在交通事故事故后离开现场,属于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免责情形,该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法律条款具有免责效力,商业保险条款是经过保险监管机构保监会审核通过,且已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投保声明上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名,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事故后逃逸,这亦不属于司法解释中仅需要提示的免责条款。上述免责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是“常人能够理解”。商业不断创新,保险交易更加便捷,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说明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口头、书面、网页、音频、视频等方式均为法律认可,而这种“明确说明”程度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示说明方式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鉴于商业效率及广大投保大众与保险人的共同利益,应以一般常人标准判断,亦符合司法实际,切实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是否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这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非投保人本人签字,未提交充分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本案中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等法律禁止情形。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如酒驾、逃逸等违法行为,商业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是免责条款,这也是通过立法向社会大众公示的,这种内容免责条款不需要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属实关于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8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及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交通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一般不得离开现场。但离开现场并不等于交通事故后逃逸,如事故中出现人员的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则离开现场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况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 第四、如何预防骗保?保险公司的一个重要答辩意见是防范道德风险。因为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毒驾等禁驾事由,均是确定其是否应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在依照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履行交通事故后无故离开现场不予赔偿等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时,可认定该条款具备法律效力。
2015年10月21日17时35分,瞿某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在霍邱县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8KM+100M处,占道停车,横过公路折返时,与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程某某、瞿某受伤,程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瞿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瞿某是柴油三轮车所有人,程某某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两人均未将各自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等相关保险。程某某生前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程某(未成年人),周某是精神病人,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周某、程某提起赔偿诉讼后,瞿某提起反诉。 【裁判】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本案中瞿某将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柴油三轮车占道停放在105国道上,横过公路到路西边捡拾他人遗失物,折返时没有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与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自己和程某某受伤,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瞿某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程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程某某生前未取得机动车临时牌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自己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瞿某、程某某互为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确定双方各负50%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瞿某赔偿周某、程某损失合计200264.75元;周某、程某赔偿瞿某损失9536.5元,相互比除后,瞿某尚应赔偿周某、程某损失190632.25元。宣判后,瞿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既包括本诉致程某某死亡的生命权纠纷,又包括反诉致瞿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诉同为一起事故,双方互为侵权人,可在一案中处理。双方侵权责任比例划分,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同等责任,但考虑到事发时瞿某为行人,而程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在责任比例划分时应酌情减少瞿某的责任,确定瞿某和程某某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据此,判决瞿某赔偿周某、程某各项损失合计101879.2元。 【评析】 1.“行人不赔机动车”的观点能否适用于本案 根据司法的价值取向,生命权高于健康权,人身权高于财产权。如机动车一方仅仅以财产损失主张行人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本案并非是财产损失赔偿。本案的特殊表现为:其一,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在事故中死亡,而行人仅受到一定的损害,目前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二,本案的机动车是二轮摩托车,“行人不赔机动车”的观点,主要是考虑大型(四轮以上)机动车对行人的安全有极大的风险,在事故中行人基本上无对抗性;其三,本案中的行人并非单纯意义上的行人,其在事发前有违章停车的行为,其占道停车是否影响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得而知,然后其横穿机动车道捡拾物品后折返,该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显过错。故本案的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案的起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但该条规定仅针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行人和非机动车的责任未作规定,故本案无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但本案机动车驾驶人在事发时为了尽量避让行人,紧急刹车,导致自己摔倒致死,如其直接撞击行人,对行人的伤害应当是非常大的,而行人受到的却是较轻的伤害,故可以推断事发时机动车驾驶人有紧急避险的情形。据此,本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本案处理的社会效果 原审法院未清晰梳理本诉与反诉的定性及其法律适用,笼统的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导致上诉人瞿某对法律的不当理解,以致认为“行人赔机动车无法律依据”。同时,一律的按照“行人不赔机动车”的理念判处案件,势必会怂恿行人无视交通规则,不仅不能很好地保护行人的人身安全,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相悖。本案的裁判希望能够助推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将行人和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明确。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6日,邓某驾驶王某所有的一辆小型普通顾客车与关某相撞,造成关某受伤,事发前,王某在陪同邓某练车。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邓某为全部责任,关某无责任。关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 关某要求邓某、王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期间费用18 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6 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96元、财产损失2160元、鉴定费4383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件焦点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王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邓某负全部责任,邓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邓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发时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该事由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关某的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完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对关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关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主体,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某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王某认可其知道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且事发时是陪同邓某练车。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必须以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意思共同”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就是共同过失,即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 此次事故中,对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这一危险行为,无论是作为该机动车驾驶人的邓某,还是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的王某,双方对该危险行为应当有共同的认识,尤其是作为该车辆所有人的王某,在对该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上应当有更强的预见性,但其依然陪同邓某练车,故二人对王某陪同邓某练车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应当有共同的认识,但二人均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二人行为明显存在共同过失,二人的过错行为在本案中应当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关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王某与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核实,关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 552.74元、二次手术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 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438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关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一千八百三十元; 二、邓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关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十万七千零五十二元七角四分,财产损失八百元,鉴定费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九角;以上共计十一万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六角四分;(邓某已支付二万二千三百四十一元;王某已支付八万元) 三、驳回关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王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与邓某之间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此次事故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某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关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主体,审理中,王某认可其知道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且事发时是陪同邓某练车。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知道邓某没有驾驶证而出借车辆由邓某驾驶存在过错,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车主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关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作为邓某的陪练在指导邓某学车的过程中,其实相当于二人共同驾驶车辆,应当是共同侵权,与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法官认为,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王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不仅仅是出借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邓某驾驶,还包括作为邓某的教练在陪同邓某驾驶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必须以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意思共同”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就是共同过失,即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此次事故中,对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这一危险行为,无论是作为该机动车驾驶人的邓某,还是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的王某,双方对该危险行为应当有共同的认识,尤其是作为该车辆所有人的王某,在对该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上应当有更强的预见性,但其依然陪同邓某练车,故二人对王某陪同邓某练车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应当有共同的认识,但二人均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二人行为明显存在共同过失,二人的过错行为在本案中应当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关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王某与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9日,山东临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者管理不善,经济链条断裂,担保他人债务无力偿还,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该公司实行工资年底结算方式,2016年元旦后,全公司359名农民工因公司破产未能如期拿到工资,自发组织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讨要,但因公司无力偿还无果。 2016年11月14日,该公司农民工陈某某组织24名工友到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在2015年10月被查封,陈某某等人在合法权益被侵害后的一年零一个月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遂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他们可以到法院去起诉,如果不熟悉法律程序,可以到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当日,陈某某等人便拿着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到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详细了解事实情况,并查看农民工带来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原料加工本》、《工资表》照片,经审查讨论后认为符合申请法律援助条件,当即指派经验丰富的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主任孙运波办理该集体诉讼案。半小时后,孙运波律师带领沂蒙所的朱文乐、陈娟、张宁宁三名律师来到援助中心。通过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分析案情,讲解法律援助流程、法院诉讼程序后,孙律师鉴于人数较多、金额不等的实际情况,安排他们回家准备材料,并尽可能告知所有农民工携带身份证、工资表等材料,3日后到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一同办理。 2016年11月17日,210名农民工来到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孙运波律师团队耐心安抚他们情绪,为他们轮流办理,一上午时间填好并收集齐所有的材料。2016年11月22日,经过5天的整理,陈娟律师和张宁宁律师带着210份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等相关材料到河东区人民法院立案。 河东区人民法院查看相关材料后,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针对24名农民工已办理劳动仲裁,186名农民工未办理劳动仲裁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24名农民工已办理劳动仲裁,其他186名农民工亦需办理,否则不予立案。为了更快更好地解决农民工的难题,援助律师联系3名农民工代表,当日来到河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河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同样出具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次日,陈娟律师和张宁宁律师带着210份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等相关材料又来到河东区人民法院。河东区人民法院审查材料后予以立案,并安排2016年12月8日开庭,为每一个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 2016年12月8日,210名农民工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参加了庭审。付某某表示,由于自己轻信他人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做担保,导致公司被查封,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自己深感愧疚又无力偿还,保证厂房拍卖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为妥善处理好双方的纠纷,法院让控辩双方做了充分的陈述。法院认为,虽然农民工们都没有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包括:(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因此,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部分农民工发放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原料加工本》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按年支付工资的方式违反了此规定。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一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付清拖欠原告工资。如逾期未支付,将支付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二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 2017年3月27日,得知210名农民工拿到调解书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其他149名农民工也来到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重新指派芳名律师事务所、福海律师事务所的李子建、武江涛、王中文三名律师代理该诉讼。三名律师收集好材料后,先到河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取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裁定书后,带着相关材料到河东区人民法院立案,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开庭审理,5月25日拿到了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 2017年6月19日,法院通知359名农民工领取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历时一年半,经过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3家律师事务所、7名援助律师的努力,农民工们终于拿到了他们应得的劳动报酬。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大,能够得到妥善处置,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做了大量认真细致的工作,河东区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调配合。本案的7名承办律师耐心沟通,引导受援人进入法律程序,广泛收集证据材料,利用专业优势发挥积极作用,协助法院查清事实,切实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本案涉及农民工众多,也反映出农民工法治意识淡薄,应加强农民工的法治宣传,让农民工了解,发现自己合法利益受到侵犯,应积极同用工单位协商,协商不成到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拿到仲裁协议后可以到法院申请执行,或者用人单位不履行、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可直接到法院起诉,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子女抚养费由谁承担根据实际情况可改变 王某和李某(女)离婚时,因当时王某经营公司,经济条件较好,为争取儿子抚养权,协议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不需女方支付抚养费。离婚三年后,王某公司经营不善,欠债破产,生活出现困难,难以独自承担对儿子的抚养义务,遂请求李某分担,但李某以离婚时已经协商由王某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为由拒绝支付。王某以儿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 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一方全部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另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允许的。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尽快离婚或争取孩子抚养权,会在抚养费的问题上让步。但是尽管有这种约定,约定也必须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且也并不免除另一方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因此,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抚养费是法定义务,虽协议约定李某不支付抚养费,但是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免除,当王某经济困难难以独自抚养时,李某必须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支付一部分抚养费。 离异家庭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并不确定 周某和张某(女)离婚时,孩子尚不足一周岁,因两人属于裸婚,无共同夫妻财产,在离婚诉讼中的争议主要是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标准。因孩子较小,男方同意小孩随女方生活,但在抚养费的标准上,女方认为男方从事销售行业,收入较高,最高单月工资可达3万元,所以要求男方按照6000元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男方则认为当地生活水平并不高,实际生活中孩子并不需要这么多钱,且销售行业工资并不稳定,收入每月不等,不能按照最高单月工资来衡量收入标准,而且即使收入高也不应当按这么高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到30%的比例给付。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抚养费的标准就是另一方收入的20%到30%,这种观点是不完全准确的。收入的20%到30%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标准,只是一个参考因素,抚养费的具体数额要参照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在上海、深圳、北京这些城市,具体数额原则上掌握在每月800—2000元。 周某最高单月工资为3万元,并非年平均工资,而且孩子生活的地方为小县城,确实不需要那么多生活费,因此孩子的抚养费不能按照6000到9000的标准来衡量。由于孩子较小,应该随母亲生活,男方可按照每月2000到25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 孩子改姓,父母不可拒付子女抚养费 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指出: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七岁的婚生子陈昊彬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由于子女更改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子女姓氏单方擅自决定不当,一般情况下,无特别理由,父母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子女姓氏也不能变更为继父母姓氏,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同时,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事实:2000年,甲男与乙女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因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有效的沟通,乙女一纸诉状将甲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乙女诉甲男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已无合好的可能,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与案外人丙女生育一女,乙以此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应予部分支持,法院判令甲男赔偿乙女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万元。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甲男与案外人丙女有不正当关系,生育一女,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属于过错方,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判令甲男赔偿乙精女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万元。 法律分析: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甲男赔偿乙精女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万元。 符合法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双方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判令过错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的在于避免其再犯同类的错误,彰显法律尊严。
案件事实:2013年3月,田某与白某二人通过网络偶然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男青年田某提出见面,遂白某欣然允诺,经过短期交往,2014年3月,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田某经常出差在外,聚少离多,田某出差回家偶然发现妻子白某手机里有一条暧昧短信,一而再,再而三的不断追问之下,白某承认在丈夫出差期间与案外人吴某同居的事实,为了表明自己清晰明确的悔改之意,遂以忏悔书的形式将自己与他人同居的起因、经过作出了翔实地陈述,并保证以后不再做对不起丈夫田某的事,双方之间的问题从此开始产生,双方是通过网恋认识的,对彼此生活习惯不同,性格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间常吵架拌嘴,田某无奈之下,以田某曾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田某与吴某二人连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认定田某与他人同居的法律事实,因其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田某因行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田某应赔偿白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吴某不是本案的法定赔偿的责任主体,驳回要求第三者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基于侵犯了配偶身份权而提起的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崔亮(男)与王静(女)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一男孩崔聪。2014年,崔亮与王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王静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崔亮与王静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房屋共2套,一套由崔亮与儿子共同共有,另一套由王静与儿子共同共有;车辆由崔亮所有,补偿王静15000元;其他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具、家电归崔亮所有。 法院于2014年8月下达民事调解书,双方签字生效。而后,崔亮突然听别人说儿子并非自己亲生,回家越想越对。因此,委托法院先后进行了2次亲自鉴定,鉴定结果发现儿子果然不是亲生的,因而对民事调解书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产生了重大异议。 并且于2015年2月(未超再审申请期限)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2条驳回了崔亮的申请请求。而后,崔亮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得到法院支持,财产得以重新分割。 焦点问题 本案中,主要有三个问题: 第一,调解离婚案件关于财产分割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第二,如果另行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适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 第三,另行起诉的事实依据是否充足,是以违反自愿原则,还是重大误解、可撤销的协议为由进行撤销。 问题分析 首先,在实务操作中,也有离婚调解案件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再审成功的案例,但是现在法院立案实质审查越来越严格,法学素养越来越高,根据法理解释离婚案件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不应进行再审。《民诉法》第201条虽然没有规定,离婚案件除外,但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2条规定中所说的判决是指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由法院行使主导权对财产进行的分割,一般的调解案件都是法院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所作出调解书。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判决和调解的过程中非常重要。 第二,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当事人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行起诉的案由一般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 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本案中,崔亮在存在合理怀疑的前提下,进行了2次亲子鉴定,并且最终结果是儿子并非亲生子。首先,在一般情况下,离婚案件中父母把房子等重大财产赠与自己的子女再正常不过,但是如果赠与给的人不是自己的子女是谁也无法承受的;再者,王静在离婚案件中作为过错方,分割财产的时候也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因此,崔亮发现赠与的儿子并非亲生子后,当时的赠与行为肯定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也是不可能、不自愿的。因此本人认为,该财产分割协议不应当认为是重大误解,而应该理解为不自愿行为。
原告于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房屋损失11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租金标准,赔偿我至房屋修缮完毕之日止的房屋租赁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于敬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租金标准,赔偿我自2016年12月至房屋修缮完毕之日止的房屋租赁损失;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购买了天津市河北区××湾××家园×-×号房屋,被告王雪晴系我楼上邻居。我和被告王雪晴购买的××家园×号楼房屋均为被告赢超公司开发建设的精装修房屋。在2016年12月左右,王雪晴屋内开始漏水,导致我家屋顶及墙面开始大面积阴湿直至发霉,严重影响了我将房屋正常租赁使用。我于2016年12月向被告中海物业报修,并联系三被告协商修缮事宜,但是王雪晴一直借故推脱不予配合。再后来经过多次联系磋商,王雪晴屋内漏水部位已经修复,但是对我屋内所受的损害三被告一直推脱不予修缮,也不予赔偿。该房屋我本来是用于租赁的,而且也在中介挂牌出租,但由于房屋漏水严重无法成功租赁给他人,给我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雪晴辩称,1.漏水时房屋在保修时间内;2.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漏水时我家中无人,水电全部处于关闭状态无人使用;3.此房屋在我购买后没有进行重新装修;4.漏水的漏点是一个90度弯管,漏点管道属于三无产品,该弯管我找不到任何产品信息及厂家信息。而且漏点弯管安装不是90度,不符合安装标准;5.在修复时已经确定漏水原因是整个楼层中水管没有按照标准安装导致漏水。并且国家对隐藏工程质量要求管线质保70年;6.房屋租赁与否应该取决于承租人意愿,仅仅是因为漏水并不直接导致房屋不能出租;7.原告提出按照月租金2500元赔偿损失是无理要求。即使房屋不漏水也不能保证房屋连续出租;8.维修时工程方与物业方均在现场,他们都认可漏点是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不是我家原因造成的;9.××家园×号楼漏水不是我家一家的情况,别家也有类似情况;10.对于漏水问题我没有推脱,一直很配合原告。我之前没有同意修复是因为我要求物业方和工程方出具修复后恢复原状的证明,但是物业和工程方不同意。 被告赢超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我方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本案诉争房屋××家园一期×号楼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五方验收,并取得天津市城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根据该份由天津市主管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机关颁发的备案书,本案诉争房屋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家园一期×号楼的工程及房屋质量合格,完全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质量标准;2.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已经阐述,其所谓损失即使产生也是由于其居住的楼上×号王雪晴房屋漏水所致,而漏水产生的原因究竟为王雪晴家装修改造导致或者上水管漏水导致并不明确,与被告开发建设的质量合格的房屋没有关系。而且王雪晴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漏水发生时该房屋上下水保修期2年也已经超过;3.侵权责任纠纷只有在权利主体明确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原告本人当庭自述其没有本案诉争房屋房本,所以无法证明原告本人具有本案房屋的产权,其也并非本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无权要求被告对其没有产权的房屋承担责任。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其所谓的赔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房屋恢复原状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物业辩称,1.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质保期内,由国家相关质保单位承担维修责任,在质保期外,业主自有部分由业主负责,公共设施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维修。本案中诉争的事实在发生时间和发生部位均与我方无关;2.原告报修后我公司一直配合,但是被告王雪晴不在家导致赢超公司无法进行维修,我公司也无法进行协调。综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于敬与赢超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敬购买天津市河北区××路×号××家园×-×-×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0.54平方米。2013年5月20日,于敬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宁宇家园×-×-×号房屋位于上开房屋楼上,产权人为王雪晴,赢超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交付王雪晴使用。上述两处房屋均系赢超公司开发建设的精装修房屋。中海物业负责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2016年12月,因×号房屋卫生间房顶出现漏水,于敬向中海物业楼管报修。经中海物业与王雪晴联系,王雪晴称因未在天津无法配合维修。2017年4月,王雪晴回到天津后,要求维修前必须向其出具保证书,维修仍无法进行。2017年6月2日,于敬因相邻关系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王雪晴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按照房屋鉴定结果赔偿其损失,并按照每月2500元租金标准,赔偿其2016年12月至房屋修缮完毕之日止的房屋租赁损失。赢超公司及中海物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17年6月27日,于敬申请撤诉,本院以(2017)津0105民初40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于敬撤回起诉。于敬撤诉后,中海物业联系涉诉房屋建设施工单位于2017年7月中旬对王雪晴房屋漏水部位进行了维修,维修后没有再出现漏水现象。现于敬因其房屋修缮问题及房屋租赁损失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漏水点为王雪晴房屋一层卫生间内右侧墙体下部墙内水管;于敬房屋内一、二层因漏水出现地板起鼓、墙纸开裂发霉等现象。 另查,赢超公司就××家园×号楼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第11项约定:管线保修两年。于敬据此主张管道保修期为两年,王雪晴辩称其墙内管道未过保修期,赢超公司亦当庭陈述商品房质保期自交付时起算,其中上下水的质保期为交付后两年。故本院认定涉诉房屋上下水管道质保期为交付后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例内容】近日,福州的陈先生带着家人到南靖旅游,并于当晚入住南靖某酒店,房费598元。旅游本是放松心情的高兴事,结果酒店一整晚都没有供应热水,马桶也没水,这可给陈先生愉快的心情添堵了。与酒店交涉,但酒店一直无法妥善解决,陈先生拨打12315电话求助。 【调解过程及结果】接诉后,南靖土楼12315服务站的工作人员立即赶赴该酒店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酒店方同意退还消费者人民币200元。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酒店方应该在消费者正常接受服务的情况下保证服务的质量,但是消费者入住酒店后没有热水,马桶也停水,酒店方无法保证服务质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手机充完电后,充电器插头突然爆炸,幸好没有伤到人。”日前,石狮市消费者李女士(老人)遇到这么一件危险的事。然而,更令李女士气愤的是,她把此事告诉出售手机的商家后,商家不仅不予处理,还让她自行找厂家。 去年9月份,李女士在琼林中路买了一部老人手机,用到现在没有出什么问题。7月25日早上,李女士把手机放在家里充电。两个小时后,手机充完电,李女士拔下手机,不料充电器的插头突然爆炸。“幸好我反应快,虽然没受伤,但吓得不轻。”据李女士介绍,突然爆炸的充电器,还把家里的排插烧焦了。随后,李女士将此事反映给商家,商家却以商品出售时间已久拒绝处理,并让李女士自行找厂家处理。对此,李女士不满,把商家投诉到市12315投诉台。 【调解过程及结果】经石狮局12315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商家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供消费者选择,一是更换手机充电器,二是更换其他型号的手机,同时还将此事反映给厂家,让其加强品控。最终,经营者同意为消费者更换充电器或更换其他型号手机,并已致电厂家加强品控,调解成功。 【分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案例,经调解,经营者同意为消费者更换充电器或更换其他型号手机,并已致电厂家加强品控。
【案情】加油时,加油站赠送了一张洗车券,但因洗车店换了老板,该洗车券被拒绝使用。日前,石狮市消费者蔡先生致电12315投诉台,要求帮忙处理。 据蔡先生介绍,8月10日他到石狮香江路某加油站加油,工作人员表示加200元以上可赠送一张洗车抵用券,在一个月之内都可以使用。蔡先生加了200元后,得到商家赠送的一张洗车抵用券。几天后,蔡先生带着该抵用券找到该洗车店,但该洗车店的负责人却表示,老板换人了,之前的抵用券都不能使用。对此,蔡先生觉得不合理,要求洗车店将抵用券以现金的形式退还,商家不同意,双方争执不下。 【调解过程及结果】接诉后,石狮局12315工作人员致电双方了解相关情况,12315工作人员认为,商家虽然更换经营者,但变更前的权利义务应该应当由变更后的经营者承担。经过12315工作人员调解,商家同意让消费者免费洗车一次。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该案例中的商家经营者应履行前任经营者的承诺,为消费者提供免费洗车一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志强之间的借贷事实,由被告赵志强签署《借款确认书》、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赵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认可被告赵志强已经归还借款XXXXXXX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耀君虽辩称其对本案中的借款并不知情,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吴耀君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符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吴耀君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强、被告吴耀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小红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敲诈勒索案,被告人刘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闫金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闫金风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181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29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11月,临沂盛大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聊城从事小额车贷业务,采用签合同、押车钥匙、安装GPS方式放贷,在客户不明合同详文的情况下,利用其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不高,让其签订多份明显不利于客户的合同,并拒绝提供合同。合同履行中,肆意认定被害人再次抵押车辆、拆除GPS定位系统,继而认定客户违约,期间因公司临时更换还款账户,未及时通知造成被害人违约。被告人刘帅、闫金风伙同曹文广(在逃)等人打着处理违约的幌子,以非法索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GPS定位系统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扣押或者偷开客户车辆进行藏匿,以卖掉车辆威胁恐吓被害人,并随意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共计敲诈勒索财物206100元,4次犯罪未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帅、闫金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2017年5月至11月,曹文广、刘帅、闫金风等人纠集在一起成立临沂金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多次以威胁、恐吓手段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鉴于该案部分犯罪系未遂,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刘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闫金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4月30日,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发布通报称,在沂水天然地下画廊景区破坏景观偷盗钟乳石,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仉某成迫于压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至此,涉案的3名犯罪嫌疑人已全部到案。 4月21日,山东沂水县的天然地下画廊景区发生一起破坏钟乳石事件,三名男子用石头对钟乳石进行敲打,引发关注。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官方微博30日较早发布的通报指出,公安机关经提取监控记录发现:4月21日下午14时15分左右,一名穿深色衣服的高个男子手拿一块石头,快速来到“比翼鸟”景观旁,将一块钟乳石敲下后离开。紧随其后的两名男子也将几块钟乳石敲下后放进怀里,扬长而去。 4月29日,办案民警在东营市将犯罪嫌疑人单某友、任某平抓获。经查,4月21日,东营游客仉某成在沂水天然地下画廊景区旅游期间,心生贪念,伙同单某友、任某平将“比翼鸟” 钟乳石景观底部的3处钟乳石用石块击断后盗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