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三条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六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第九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三条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 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且该案原告已经主张应急处置费用的除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原告未主张应急处置费用,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二十条 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6号 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第二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五条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时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六条 对本规定所指贪污贿赂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已于2018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26日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工作,确保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效果,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办理案件的涉案单位、本级有关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需要向涉案单位以外的上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层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制作检察建议书后,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并转送被建议单位。 需要向下级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指令对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需要向异地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征求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同意见,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四条 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结合司法办案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准确及时、必要审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检察建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再审检察建议; (二)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三)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四)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五)其他检察建议。 第六条 检察建议应当由检察官办案组或者检察官办理。 第七条 制发检察建议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实行以院名义统一编号、统一签发、全程留痕、全程监督。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执法、司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决定或者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违法执行、不执行、怠于执行等行为,或者有其他重大隐患的;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和执行的行为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或者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或者有其他重大隐患,需要引起重视予以解决的; (五)诉讼活动中其他需要以检察建议形式纠正违法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条件的,应当按照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督促依法履职的检察建议。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一)涉案单位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要及时消除的; (二)一定时期某类违法犯罪案件多发、频发,或者已发生的案件暴露出明显的管理监督漏洞,需要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和改进管理监督工作的; (三)涉及一定群体的民间纠纷问题突出,可能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恶性案件,需要督促相关部门完善风险预警防范措施,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 (四)相关单位或者部门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致使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危险,需要及时整改消除的; (五)需要给予有关涉案人员、责任人员或者组织行政处罚、政务处分、行业惩戒,或者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司法责任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执法、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以及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意见书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调查办理和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情形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决定,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到事实清楚、准确。 第十四条 检察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向当事人、有关知情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听取被建议单位意见;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现场走访、查验; (七)查明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进行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五条 检察官一般应当在检察长作出决定后两个月以内完成检察建议事项的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结。 检察官调查核实完毕,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写明调查过程和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提出处理意见。认为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起草检察建议书,一并报送检察长,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 经调查核实,查明相关单位不存在需要纠正或者整改的违法事实或者重大隐患,决定不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官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相关材料订卷存档。 第十六条 检察建议书要阐明相关的事实和依据,提出的建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确具体、说理充分、论证严谨、语言简洁、有操作性。 检察建议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或者问题的来源; (二)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及其证据; (三)存在的违法情形或者应当消除的隐患; (四)建议的具体内容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等的规定; (五)被建议单位提出异议的期限; (六)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检察官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起草的检察建议书,报送检察长前,应当送本院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对检察建议的必要性、合法性、说理性等进行审核。 检察建议书正式发出前,可以征求被建议单位的意见。 第十八条 检察建议书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送达检察建议书,可以书面送达,也可以现场宣告送达。 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应当商被建议单位同意,可以在人民检察院、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由检察官向被建议单位负责人当面宣读检察建议书并进行示证、说理,听取被建议单位负责人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第三方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除另有规定外,应当要求被建议单位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以内作出相应处理,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因情况紧急需要被建议单位尽快处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回复期限。 第二十条 涉及事项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检察建议书,可以抄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二十一条 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应当于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口业务部门和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检察长认为本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确有不当的,应当决定变更或者撤回,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确有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变更或者撤回,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官应当立即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及时对检察建议书作出修改或者撤回检察建议书;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向被建议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督促和支持配合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督促落实工作由原承办检察官办理,可以采取询问、走访、不定期会商、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并制作笔录或者工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院制发的检察建议的落实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检察建议的流程监控和分类统计,定期组织对检察建议进行质量评查,对检察建议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制发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效果纳入检察官履职绩效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察建议工作的指导,及时通报情况,帮助解决检察建议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和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的办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八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第十四条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第二条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三条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第四条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应当递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具体说明; (四)为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 (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 (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 (二)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 (三)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 (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 第九条申请人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依据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十条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全措施的期限。 裁定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追加担保等情况,可以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请求续行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 第十四条当事人不服行为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采取行为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 (一)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 (三)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四)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 申请人撤回行为保全申请或者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的,不因此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赔偿诉讼,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没有起诉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已经起诉的,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申请人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别审查不同类型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作出裁定。 为避免被申请人实施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致使保全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类型保全措施的执行顺序。 第二十条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规定交纳申请费。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二条 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专用平台。通过诉讼平台作出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并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诉讼平台对涉案数据的存储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 第七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并于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发出补正通知,并于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受理时间;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释明后,原告无异议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八条 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通过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通知被告、第三人通过诉讼平台进行案件关联和身份验证。 被告、第三人应当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实施诉讼行为。 第九条 互联网法院组织在线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诉讼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进行举证,也可以运用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电子化处理后提交的,经互联网法院审核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互联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存在确需当庭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特殊情形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开庭,但其他诉讼环节仍应当在线完成。 第十三条 互联网法院可以视情决定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 (一)开庭前已经在线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进行; (二)当事人已经在线完成证据交换的,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法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三)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合并进行。对于简单民事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第十四条 互联网法院根据在线庭审特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除经查明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庭审中擅自退出的,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互联网法院应当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 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已经约定发生纠纷时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的,或者通过回复收悉、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视为同意电子送达。 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互联网法院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互联网法院进行电子送达,应当向当事人确认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受送达人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将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近三个月内处于日常活跃状态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常用电子地址作为优先送达地址。 第十七条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常用电子地址或者能够获取的其他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媒介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达的,互联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互联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十九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在线方式对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签名”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诉讼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电子笔录。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法院应当利用诉讼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案件纸质档案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档案的,可以以电子档案代替纸质档案进行上诉移送和案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原则上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第二审法院在线审理规则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严格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保司法责任制改革落地见效,切实解决当前部分地方改革落实不到位、配套不完善、推进不系统等突出问题,促进司法效能和司法公信力整体提升,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对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坚定不移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 1.深刻认识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大意义。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是党的十九大部署的重大改革任务,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措施,对于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始终做到“两个维护”,坚决做到维护核心、绝对忠诚、听党指挥、勇于担当,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定不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确保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各项决策部署在人民法院不折不扣落实到位。 2.牢牢把握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应当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统一,严格遵照法律规定、遵循司法规律,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坚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要着力破解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存在的职能分工不明、审判责任不实、监督管理不力、裁判尺度不一、保障激励不足、配套机制不完善等突出问题,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管有力、运转有序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不断提升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确保改革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二、完善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切实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的要求 3.坚持一岗双责、权责一致。加强法院基层党组织建设,以提升组织力、强化政治功能为重点,深入推进人民法院基层党组织组织力提升工程,调整优化基层党组织设置,加强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切实把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推进人民法院改革发展的坚强战斗堡垒。坚持抓党建带队建促审判,切实加强审判执行机构、审判执行团队的政治建设和业务建设,健全完善审判执行团队的党团组织,提升团队组织力和战斗力。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在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上率先垂范,充分尊重独任法官、合议庭法定审判组织地位,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长、副院长、庭长不再审核签发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得以口头指示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法官汇报案件。严格落实《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法官应当将过问、干预案件情况在网上办案系统如实记录,并层报上级人民法院。 4.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团队建设。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数量、案件类型、难易程度和人员结构等因素,适应独任制、合议制的不同需要,统筹考虑繁简分流和审判专业化分工,因地制宜地灵活组建审判团队。审判团队中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实行双向选择与组织调配相结合,完善团队内部分工,强化审判团队作为办案单元和自我管理单元的功能,切实增强团队合力。统筹内设机构改革与审判团队建设,人员编制较少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置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实行“院—综合审判庭”或者“院—审判团队”管理模式;人员编制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实行“院—审判庭—审判团队”的管理模式。 5.明确司法人员岗位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责任制要求,结合法院审级、案件类型、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细化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各岗位职责清单和履职指引,并嵌入办案平台。 6.完善案件分配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根据审判领域类别和繁简分流安排,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办理。已组建专业化合议庭、专业审判团队或者速裁审判团队的,可以在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内部随机分案。承办法官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因存在回避情形或者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确需调整承办法官的,应当由院长、庭长按权限审批决定,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案平台记载。 7.全面推进院长、庭长办案常态化。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科学合理、统一确定辖区内三级法院院长、庭长办案工作量。院领导办案工作量可以本院法官平均办案工作量或办理案件所属审判业务类别法官平均办案工作量为计算基数。科学统筹院领导办案类型,完善配套分案办法,健全院领导主要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机制。加强对院长、庭长办案的网上公示和考核监督,充分发挥院长、庭长办案示范引领作用。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无正当理由不办案或者办案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退出员额。 8.健全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切实发挥专业法官会议统一法律适用、为审判组织提供法律咨询的功能。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不以职务、等级为必要条件,参会人员地位平等。完善专业法官会议会前准备程序和议事规则,完善配套考核机制,提升专业法官会议质量。 健全专业法官会议与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工作衔接机制。判决可能形成新的裁判标准或者改变上级人民法院、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标准的,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不采纳专业法官会议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的,应当在办案系统中标注并说明理由,并提请庭长、院长予以监督,庭长、院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当按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除法律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情形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 9.健全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或者“类案不同判”可能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制作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报告,并在合议庭评议或者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说明。 10.切实减轻审判事务性工作负担。审判辅助事务可以实行集约化管理,建立专门实施文书送达、财产保全、执行查控、文书上网、网络公告等事务的工作团队,提升工作效能。充分运用市场化、社会化资源,探索将通知送达、材料扫描、卷宗归档等辅助事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将协助保全、执行送达等辅助事务委托给相关机构,提高办案效率。 三、完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和惩戒制度,切实落实“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 11.健全信息化全流程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全面支持网上办案、全程留痕、智能管理,智能预警监测审判过程和结果偏离态势,推动审判监督管理由盯人盯案、层层审批向全院、全员、全过程的实时动态监管转变,确保放权与监督相统一。 12.加强审判、执行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完善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领域审判、执行流程标准,推进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与信息化建设深度融合,将立案、分案、送达、庭审、合议、宣判、执行到结案、归档的每个节点均纳入审判监督管理范围,严格落实审限管理,将监督事项嵌入办案平台,实现司法活动全程留痕、违规操作自动拦截、办案风险实时提示。 13.细化落实院长、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责清单。院长、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职责一般包括:(1)配置审判资源,包括专业化合议庭、审判团队组建模式及其职责分工;(2)部署综合工作,包括审判工作的安排部署、审判或者调研任务的分配、调整;(3)审批程序性事项,包括法律授权的程序性事项审批、依照规定调整分案、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审批等;(4)监管审判质效,包括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进行检查监督,对案件整体质效的检查、分析、评估,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对存在的案件质量问题集中研判等;(5)监督“四类案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进行个案监督;(6)进行业务指导,通过审理案件、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等方式加强业务指导;(7)作出综合评价,在法官考评委员会依托信息化平台对法官审判绩效进行客观评价基础上,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绩效作出综合评价;(8)检查监督纪律作风,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举报投诉、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案件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等。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责任制要求,分别制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权力职责清单。院长、庭长在权力职责清单范围内按程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属于不当过问或者干预案件。院长、庭长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的,应当追究监督管理责任。 14.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识别监管制度。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细化“四类案件”监管范围、发现机制、启动程序和监管方式。立案部门负责对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案件进行初步识别;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主动向庭长、分管副院长报告;审判长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提醒承办法官将案件主动纳入监督管理;审判管理机构、监察部门等经审查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及时报告院长。探索“四类案件”自动化识别、智能化监管,对于法官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院长、庭长要求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未提交的,审判管理系统自动预警并提醒院长、庭长予以监督。院长、庭长对“四类案件”可以查阅卷宗、旁听庭审、查看案件流程情况,要求独任法官、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检索报告。院长、庭长行使上述审判监督管理权时,应当在办案平台标注、全程留痕,对独任法官、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不得强令独任法官、合议庭接受自己意见或者直接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意见。 15.强化案件质量评查。坚持案件常规随机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相结合,重点评查发回重审案件、改判案件、信访案件以及曾纳入长期未结、久押不决督办范围的案件。依托信息化平台对已上网裁判文书、庭审公开情况进行质量评查,质量评查范围应当覆盖所有法官,全面提升法官责任意识。重点从案件评查中发现违法审判线索,并依照有关程序进行调查。严格区分审判质量瑕疵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确保法官依法裁判不受追究、违法裁判必问责任。 16.严格落实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要认真调查,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审查认定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提出审查意见,相关法院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惩戒决定。法官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法官违反审判职责以外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调查,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处理。 17.完善司法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自觉接受纪律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不断提高公正裁判水平。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应当充分发挥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廉政监察员等功能作用,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判管理部门与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内部监督合力。全面梳理办案流程、审限管理等关键节点,分析研判每个节点可能存在的办案风险,加强审判执行活动风险监控智能预警,促进司法廉政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 四、统筹推进司法责任制配套改革,提升司法责任制改革整体效能 18.统筹推进法官员额和政法编制合理配置。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控制法官员额比例,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人口数量、办案数量等因素,完善法官员额动态管理机制,员额分配向基层和人案矛盾突出的法院倾斜。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合省级编制部门,健全完善省以下地方法院编制统一管理制度,强化审判运行态势分析,加强对法官工作量的科学测算,统筹考虑各市(区、县)法院的案件数量、类型、难易程度、增幅大小和辖区面积、人口数量、自然条件、发展状况、人民法庭数量等因素,精准分析测算各市(区、县)法院所需政法编制,将编制向编制紧缺、急需补充的法院倾斜,实现编制、案件量、人员的合理匹配。 19.完善法官员额退出机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审判绩效不达标、辞职、辞退、被开除、违纪违法、任职回避、调出、转任、退休、个人申请退出等不同情形,规范员额退出程序,明确退出员额但仍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职级、待遇等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对退出决定进行陈述、举证、申辩、申请复议的权利。员额法官因工作需要调整到法院非员额岗位,五年内重新回到基层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岗位的,经所在法院党组审议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入额;五年内重新回到高级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岗位的,分别经本院党组决定入额。 20.进一步完善法官初任和逐级遴选制度。健全完善从优秀法官助理中选任法官机制,配套建立科学完备的初任法官职前培训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跨院遴选,引导审判力量向人案矛盾突出的法院流动。 21.加强法官助理、书记员的配备和培养。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法官助理招录机制,完善法官助理统一招录、保障机制。推行法学院校学生担任实习法官助理常态化制度,探索下级人民法院法官到上级人民法院交流担任短期助理制度,多渠道拓宽法官助理来源。积极研究建立法官后备人才培养体系,认真落实法官助理、书记员职务序列改革,创新完善法官助理培养模式,符合条件的法官助理可以申请参加法官遴选。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争取人社、财政等部门支持,加强聘用制书记员招录工作,落实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切实稳定聘用制书记员队伍。 22.完善司法人员业绩考核制度。坚持客观量化和主观评价相结合,以量化考核为主,充分考虑地域、审级、专业、部门之间的差异,注重采用权重测算等科学计算方法,合理设置权重比例。暂时不具备案件权重系数测算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简便易行的案件工作量折算办法。将法官作为合议庭其他成员时的工作量、办理涉诉信访工作量、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量、案件评查工作量等纳入业绩考核。根据各级人民法院承担职能的不同,科学设置司法人员业绩考核内容。对法官和法官助理的业绩考核,应当考虑综合调研、审判指导等工作任务量,避免简单以办案数量作为考核业绩。对审判辅助人员的绩效考核,应当以岗位职责和承担工作为基本依据,注重与所在团队绩效相结合,听取法官和所在团队的意见。绩效考核奖金的发放,不与法官职务等级以及审判辅助人员职务挂钩,主要依据责任轻重、办案质量、办案数量和办案难度等因素,向一线办案人员倾斜。 23.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不断提升裁判文书公开的信息化、常态化水平,确保应当公开的裁判文书全面、及时、准确公开。积极推广使用裁判文书自动纠错及技术处理软件,着力杜绝各类低级错误和质量瑕疵,切实减轻裁判文书公开工作量,不断提升裁判文书公开水平。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抓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的贯彻实施,及时升级完善相关信息化平台,主动对接全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统一平台,切实将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主动适应互联网时代庭审公开新要求,切实发挥中国庭审公开网统一平台优势,将人民法院庭审公开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紧密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本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要进一步完善改革督察机制,对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紧盯不放、动态跟踪。贯彻落实本实施意见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按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论述,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对于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具有重大意义。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论述、党的十九大和《意见》精神,自觉承担人民法院肩负的神圣职责和重要使命,切实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自觉性、主动性,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 2.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新时期党的“三农”工作的理论创新和政策创新。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三农”工作取得了重大成绩,积累了丰富经验。《意见》针对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以及我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在乡村最为突出的实际,明确了乡村振兴战略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基本原则和工作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意见》精神,在司法审判执行工作中深入贯彻新时期党的“三农”理论和工作政策。 3.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新时代“三农”工作的总抓手。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乡村在保障粮食安全、供给农业产品、提供生态屏障、传承传统文化等方面具有独特功能,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意见》对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作出顶层设计,把农业农村优先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大原则,把振兴乡村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一个重大任务,对做好新时代“三农”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牢把好乡村振兴战略这一新时代“三农”工作的总抓手,依法妥善处理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过程中的各类矛盾纠纷,推动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三农”新篇章中书写人民司法的精彩一页。 二、准确把握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断推进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工作向纵深发展 4.各级人民法院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促进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把开展涉“三农”司法审判、服务和保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增加乡村地区司法资源供给。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助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和城乡融合发展,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通过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促进全面实现“农业强、农村美、农民富”的目标,让农业成为有奔头的产业,让农民成为有吸引力的职业,让农村成为安居乐业的美丽家园。 5.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服务和保障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加大对乡村地区司法资源投入力度,提高乡村司法服务的覆盖面和便利性;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着力维护农村基本制度稳定,依法依规支持农村试点地区改革试点工作;坚持依法保障农民主体地位,依法保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尊重农民意愿,调动亿万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坚持服务乡村全面振兴,准确把握乡村振兴的科学内涵,积极服务和保障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坚持助推城乡融合发展,依法破除城乡交易壁垒,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全面融合、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坚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助推乡村绿色发展;坚持聚焦审判、因地制宜,立足于发挥审判职能开展服务和保障工作,因地施策,对症下药,不搞一刀切,不搞形式主义,真抓实干、久久为功。 三、助推农村改革发展,夯实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的基础 6.依法妥善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政策。依法保护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确保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促进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按照“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要求保护农村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按照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法定权利。在充分尊重农民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合理有序促进农业市场化、集约化、组织化、规模化发展。 7.依法依规调处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纠纷,保障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在保护农村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的基础上,依法保护宅基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村住宅、农业设施和休闲旅游设施等建设,大力支持改革试点地区开展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于违规违法买卖宅基地、违反土地用途管制、工商企业和城市居民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的行为,依法认定无效。 8.依法妥善审理耕地保护纠纷案件,维护国家粮食安全。贯彻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占用耕地特别是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违法违规建设非农设施,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维护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实现“用途管制、节约利用、严格管理”的耕地保护目标。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对污染或破坏耕地、将基本农田改作他用的,依法判令责任人采取污染治理、复垦等恢复性补救措施,坚守耕地红线。 9.依法妥善审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案件,推动基础设施建设提档升级和基本公共服务全面发展。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破坏农田水利工程、防洪工程等建设工程的犯罪行为,加大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建设项目投资者利益的保障力度,促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依法妥善审理农村地区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纠纷案件,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10.依法打击制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实施质量兴农战略。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或安全标准的农业生产资料、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农业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农产品从有到优转变、农业从增产导向向提质导向转变。维护市场秩序,引导农村生产经营者树立质量第一、诚信经营的理念。 11.依法保护乡村投资者等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依法保护农户间多样化的联合与合作,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等新型农村市场主体的保护力度,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的有机衔接。依法保护乡村投资人权益,引导社会资金流向乡村,补齐乡村发展面临的资金短板。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资源转变为资产、资金转变为股金、农民转变为股东而形成的新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应依法依规予以保护。 12.依法妥善审理农村产权保护以及各类合同纠纷案件,筑牢乡村良好营商环境的市场基础。加大对乡村非公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激发产权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法保护人才、土地、资本等生产要素和商品服务在城乡之间双向流动,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在司法审判中弘扬严守合同、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发挥市场在乡村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推动形成全国统一、城乡一体的生产要素市场、产品服务市场、劳动市场和金融市场。 13.依法保护农业农村知识产权,助力农业转型升级。进一步加强涉农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农村经济走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道路,补齐农业农村发展面临的科技短板。严厉打击涉农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依法审判涉农知识产权侵权和违约行为,加大对涉农知识产权、特别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农业科技成果和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加强对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或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推动农产品的品牌建设。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司法保护力度,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 14.依法规范各类金融行为,促进金融服务农村实体经济。依法保护资金互助等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适合农民需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模式,促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引导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助力实现乡村产业兴旺、农民生活富裕。严厉打击“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严格依法限制高利贷,加大对变相收取高息行为的审查力度,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依法保护农业信贷、普惠金融,促进金融资源向“三农”倾斜。 15.依法妥善审理“三农”领域涉外案件,积极支持农业走出国门。加强农产品国际贸易、农业服务贸易、农业国际投融资领域民商事案件审判。加大打击走私动植物新品种等涉农产品、动植物新品种贸易犯罪行为的力度,维护农业进出口市场秩序。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司法交流和司法协作,不断完善服务和保障农产品贸易、农业国际投融资的司法政策。 16.依法惩治破坏农村经济秩序犯罪,维护安全有序的生产环境。加强对涉“三农”非法集资犯罪的惩治力度,在农村地区通过多种形式开展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群众的防风险意识,维护农村金融秩序。依法惩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严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切实维护乡村生产经营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和教育设施安全。 17.依法加大涉农案件执行力度,及时实现农民合法权利。乡村涉民生案件,优先立案、优先执行、优先发放执行款。用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解决涉农案件查人找物难题。用好失信联合惩戒系统,有效震慑和阻遏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行为。用好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解决涉农案件被执行财产特别是农产品、鲜活物品变现难等问题。依托四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实现执行工作有效联动,形成攻克涉农案件执行难的合力。积极开展涉农执行积案清理专项活动,着力解决农民群众急盼解决的执行难题。 四、强化环境资源保护,助推乡村生态文明建设 18.准确理解和把握绿色发展与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与乡村经济发展的辩证关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保护和促进乡村旅游产业发展。倡导绿色生活方式,促进乡村不断改善人居环境。围绕建设生态宜居乡村的总体要求,助推农业生产方式由过度消耗资源型向节能减排绿色发展型转变,实现社会生产良性循环。 19.依法妥善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引导树立良好的环境保护理念。依法妥善审理涉及乡村土壤、水源污染等环境侵权案件,准确认定责任主体,严格追究民事责任,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案件中的适用,积极营造不敢污染、不愿污染的法治环境。积极稳妥审理乡村生态补偿案件,推动形成生态损害者赔偿、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受偿的工作机制。依法妥善审理在发展乡村生态旅游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和人身、财产损害等侵权纠纷案件,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态产品和服务供给。 20.依法妥善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促进环境行政执法的法治化、规范化。依法审理涉及乡村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滩涂等行政确权案件,加强对乡村自然资源的保护。依法妥善审理生态功能区生态移民和生态补偿等相关行政案件,推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依法妥善审理因乡村环境监管、污染物排放许可、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禁牧轮休以及环境保护税等税费征收引发的行政案件,支持和监督环境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 21.依法妥善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其他新型环境资源案件。及时受理和审理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的乡村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程序和配套机制。依法妥善审理法定机关提起的乡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追究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2.依法妥善审理污染乡村环境、破坏乡村生态刑事案件。依法严惩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和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犯罪行为,筑牢乡村生态环境安全司法保护屏障。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审理中探索将环境资源生态价值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对因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损害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保护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23.优化协同审判机制,提升乡村绿色发展司法服务保障水平。强化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机构配置和审判人员培养。建立与公安、检察和环境资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的执法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发挥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和作用,推动构建乡村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实现对乡村自然生态系统的全方位保护。 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和谐平安乡村建设 24.大力弘扬社会美德,传承发展提升农村优秀传统文化。依法妥善处理乡村邻里纠纷,弘扬守望相助、崇德修睦的乡邻美德,维护熟人社会基于血缘、亲缘、宗缘、地缘关系建立的情感和道德纽带。注意甄别地方风俗、民族习惯,通过司法审判引导农村摒弃高额彩礼、干预婚姻自由、不赡养老人等不良风气。通过司法审判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在农村公共文化建设、移风易俗行动中依法行使职权,推动乡风文明新气象的形成。 25.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促进乡村和谐家庭建设。对于陷入危机的婚姻,要加强救治,大力弘扬家庭美德,着力维护家庭稳定。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要注意钝化家庭矛盾,预防因家庭纠纷导致恶性伤害事件发生。引导家庭成员树立行为规范,弘扬优良传统道德,培育家庭美德。积极巩固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财产制度和情感基础,着力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26.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断向纵深发展,增强农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坚决依法从严从快惩处把持农村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农村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在农村地区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在农村地区商贸集市、批发市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在农村地区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坚决依法从严从快惩处黑恶势力“保护伞”。 27.依法惩治危害农村社会安全的犯罪,推进“法治乡村”“平安乡村”建设。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乡村和谐稳定。依法妥善审理因婚恋纠纷、邻里纠纷、土地权属纠纷、征地拆迁纠纷等引发的刑事案件,做好调解工作,争取案结事了。充分尊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农村风俗和生活习惯,审慎审理因农民日常生产生活引发的刑事案件。将依法惩处与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有机结合,从源头上防范农村各类犯罪,维护广大农村地区的社会治安稳定。 28.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力度,在涉农案件执行领域树立褒奖诚信、惩戒失信的价值导向。注重发挥乡村干部、司法协理员、人民调解员等基层工作者的重要作用,加强执行和解,增进邻里和睦,促进乡村稳定。将执行过程与乡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有效对接,与乡规民约、善风美俗建设有效对接,不断推进乡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 六、树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理念,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9.准确把握村民自治与国家法治的关系,积极搭建法治与德治的桥梁,促进完善乡村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治理体系。充分保护村民的自治权利,坚持农民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主体地位,审慎把握村民自治与国家法治之间的边界。在实行自治和法治的同时,注重发挥好德治的作用。坚持寓德治于法治,用法治促德治,让柔性的道德获得有力的推行,使道德与法律相得益彰。通过发挥司法审判的道德引导、行为规范作用,推动礼仪之邦、优秀传统文化和法治社会建设相辅相成。依法打击农村基层“微腐败”“蝇贪”,积极参与基层治理,助力实现乡村治理有效的目标。 30.坚持政教分离政策,严禁宗教干预国家司法职能的实施。禁止邀请宗教人士利用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来处理农村矛盾纠纷。正确把握宗教教义与民族习惯、社会道德的边界,依法惩处打着宗教旗号侵害广大信教群众、农村群众的婚姻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信仰与不信仰宗教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严厉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通过巡回审理、以案说法等方式,教育引导广大信教群众正确认识和处理国法和教规的关系,提高法治观念。 31.建立健全涉农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增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整体合力。加强人民法院与农村农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妇联等政权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的沟通与协作,健全乡村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司法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建立“一门式办理”“一站式服务”等综合服务平台,传承发展“枫桥经验”,积极推广“寻乌经验”。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相结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机制。在农业以及乡村交通、环境、市场监管、文化等领域加强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协同能力,不断完善乡村法律公共服务体系,形成乡村法治建设的合力。 32.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做好人民法庭工作。坚持“三个面向”和“两便”原则,充分发挥人民法庭靠近乡村、贴近群众的优势,切实开展好人民法庭工作。加强人民法庭管理,建立完善案件审判质量、效率考评体系和法庭综合监督评价体系。加强人民法庭建设,着力解决农村人民法庭人员配备、职级待遇、安全保卫、经费和物质装备保障等问题,确保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顺利开展。坚持和完善人民法庭巡回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巡回审理的效果和水平。 33.深入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法,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坚持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候选人、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作用,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司法专业化判断与老百姓朴素认知的有机统一。积极履行对人民陪审员的指引、提示等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大力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着力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履职保障水平,推动形成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人民群众理解支持、人民陪审员积极有序参审的良好局面。 34.加强农村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农村自治组织和农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深入挖掘涉“三农”案例资源,通过以案说法等方式加强农村法治宣传。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开庭审判进村入校活动,对于具有“审理一案、教育一片”效果的案件,积极开展巡回审理。积极与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合作,通过法治节目等方式宣传法治,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通俗易懂的语言,让广大农村群众接受法治教育。 七、加强权益保护,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35.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发挥农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作用。要以农民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民各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农村生产经营秩序。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集体资产不流失、农民权利不受损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矛盾纠纷。依法妥善审理非法截留、扣缴农民承包收益案件,保护农民承包经营收益。通过加强农民权利的司法保护,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36.依法保护农民人格权,加大乡村地区人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惩处为追讨债务而侵害农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行为。严厉打击违法用工单位或个人非法拘禁、强迫农民工从事危重劳动,非法收买和使用被拐骗儿童劳动、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妥善审理农村食品、药品安全纠纷案件,保护农民身体健康权。依法惩处虐待、遗弃等犯罪行为,着力保护农村空巢老人和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督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保障适龄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保护农村儿童的受教育权。 37.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充分认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基本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审慎处理尊重村民自治和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的关系,防止简单以村民自治为由剥夺村民的基本财产权利。不断加强与农村农业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单位的沟通协作,依法依规保护农村外嫁女、入赘婿的合法权益。 38.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发挥农民工在乡村振兴中的积极作用。加大对进城务工农民工在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方面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保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和返乡创业农民工合法权益。着力保护在城市生活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让农民工既入得了城、扎得下根,又回得了村、稳得住心。 39.依法妥善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农民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纠纷案件,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征地用途和目的,将是否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予以合理补偿,是否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和社会保障,是否有利于促进农业农村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谐、加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等,作为认定征地行为合法性的重要因素。 40.依法惩治侵害农民权益犯罪,保护农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严惩针对农村留守老人、妇女、儿童实施的强奸、猥亵、拐卖、收买、诈骗等犯罪,积极探索老人、妇女、儿童司法保护与行政、家庭、学校、社会保护衔接机制,推进联动机制试点工作。依法妥善处理校园霸凌等案件,通过司法审判、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农村青少年健康成长,督促学校加强管理。积极参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工作,着力开展防电信诈骗宣传进农村、进基层活动,有效预防和减少电信诈骗案件发生。 41.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和司法公开,提升农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获得感。建设智慧法院、网上司法社区,涵盖涉农案件的网上立案、网上信访、进度查询、材料收转、在线庭审等功能模块,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键理赔”等在线司法服务,让“信息多跑路,农民少跑腿”。坚持庭审直播和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方便农村群众观看庭审、查阅文书,实现看得见的公正司法。 42.将党的群众路线与司法专业化相结合,不断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对社会公平正义的需求。采用“群众说理、法官说法”等方式,将群众路线、群众工作方法与司法专业化相结合,以农村群众能够理解、感受的方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尊重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村规民约、乡风民俗,妥善把握民事审判对习惯的适用。完善人民法院网络涉执申诉平台,拓展乡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 43.完善司法为民便民利民措施,不断提高司法服务“三农”的能力。推行上门立案、电话立案、预约立案等工作方式,畅通司法便民“最后一公里”。在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的偏远地区,就地开展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调解纠纷,就地立案、开庭、调解,当庭裁判,增强诉讼服务的可得性、易得性。深入推进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工作机制建设,开辟涉农维权案件绿色通道,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加强释明工作,做好对农村群众的诉讼引导和帮助。 44.积极助力精准扶贫,保障打赢脱贫攻坚战。打好脱贫攻坚战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优先任务。依法妥善处理农村劳动争议案件,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务报酬等类型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帮助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通过辛勤劳动脱贫致富。依法妥善审理扶贫搬迁相关案件以及贫困人口医疗保险、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纠纷案件,保护贫困人口生活安定。依法审理挪用、贪污扶贫款等案件,严厉惩处扶贫领域的腐败行为。 45.加强农村司法救助,保护困难群体的基本权利。完善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具体条件与标准,对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劳动报酬且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群众,依法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措施。加大刑事司法救助力度,对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依法及时给予司法救助。做好执行司法救助工作,细化救助标准,推进救助公开,将司法救助款项精准发放到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民群众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18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第四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六条 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 第十一条 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 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案卷,要求公证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或者通知公证员到庭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再审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再审申请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被裁判文书列为当事人,但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生效裁判;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条 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三条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再审的,诉讼代理人应为下列人员: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四条 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的,应当提交情况说明; (三)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审起诉状复印件、二审上诉状复印件; (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 (三)支持再审申请事由和再审请求的证据材料; (四)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六)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可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及有效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具体法定事由及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名称; (六)再审申请人的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七)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日期。 第八条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诉讼材料收取清单》,注明收到材料日期,并加盖专用收件章。《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由人民法院入卷,一份由再审申请人留存。 第九条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材料退回再审申请人,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且仍坚持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不得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认定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 第十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并应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因通讯地址不详等原因,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未送达当事人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一条 再审申请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越级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有关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再审期间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之日起至再审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日止。 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对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2年确定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5年10月31日尚未届满的,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期间要求的,应当告知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在十日内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拒不提交上述证明材料或逾期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十四条 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尚未立案的,人民法院退回已提交材料并记录在册;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等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8月25日 法释〔2017〕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第七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八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九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第十五条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二)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 (三)悬赏公告的发布方式;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发放。 第二十五条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