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汉武与严家华、徐淑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7民初5842号
原告:曹汉武,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才,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家华,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徐淑海,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相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汉武与被告严家华、徐淑海、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汉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被告严家华、徐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49778.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4时许,曹汉武、严家华、徐淑海均在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交接班期间徐淑海、严家华间因故发生殴斗,原告曹汉武上前帮忙劝架的过程中,被被告推倒在地后受伤,伤后入住临沂临港康平医院治疗,经公安法医门诊诊断构成轻伤。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但是仍有部分损失未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严家华辩称,当时是因为快下班了,原告曹汉武和被告徐淑海因为卫生问题发生了争执,我看着徐淑海要动手了,我当时上前劝架,我在曹汉武和徐淑海的中间,徐淑海要打我,我躲闪的时候,徐淑海把原告绊倒了,徐淑海倒在了曹汉武的身上。我们就是因为工作问题发生的争执,不是因为个人问题发生的争执,我是当班的组长,处理他俩的纠纷,导致发生这个事情,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徐淑海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和被告严家华、徐淑海是同事关系,2018年9月7日16时被告徐淑海接曹汉武的班,因曹汉武没有将卫生清理干净,然后双方争吵了几句,被告徐淑海找了他们的班长徐淑范把这个情况说明了一下,班长也看了一下现场,这时候被告严家华就过来了,说这个卫生不用清理了,被告徐淑海说是我接班,不是他接班,我和班长徐淑范已经说明了情况,严家华就开始骂徐淑海,徐淑海说这个事与你无关,这时候严家华就用拳头打了徐淑海的嘴唇,接着又一拳打在了徐淑海的脖子上,后来又用脚踹在徐淑海的左胸脯,将在徐淑海身后的曹汉武撞倒了。事情发生后的第二天,由公司到坪上派出所报了警,相关的材料都在派出所。原告的伤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徐淑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在上班期间应恪守工作职责,严禁打架斗殴,原告曹汉武、被告严家华、徐淑海三人之间发生口角,产生肢体斗殴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向其主张破坏公司管理,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的法律责任;第二我公司在事发时,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记录并受理,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基于道义考虑,我公司已经承担了原告曹汉武的各项费用1万左右,故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汉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相应的用药情况;
证据二: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及二次固定物取出费用;
证据三: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做法医鉴定的费用;
证据四:莒南县公安局做出的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是原告已构成轻伤二级
证据五:原被告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事情发生的起因及过程,说明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信息,该护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严家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法医鉴定不懂;对证据七我不清楚,具体花多少钱不知道。
被告徐淑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曹汉武的询问笔录,他说的部分与事实不符,起因是徐淑海与曹汉武因卫生问题发生了口角,并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曹汉武说是他在中间将严家华与徐淑海分开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被告徐淑海在曹汉武和严家华中间,这个派出所有材料,车间里也有监控;对严家华的笔录部分与事实不符,是曹汉武在被告徐淑海的身后,是严家华用脚踹了徐淑海的左胸,才将曹汉武撞倒在地,并不是徐淑海扑在曹汉武身上;对徐淑海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的面额偏高,而且交通费过高。综上这些证据原告曹汉武的伤并不是被告徐淑海造成的,被告徐淑海没有责任,这些证据也与被告徐淑海没有关系。
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联,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是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在证据五公安局做的笔录中各方都承认因打架、劝架等发生的受伤,我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
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临沂市公安局临港公安分局坪上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曹汉武与被告严家华、徐淑海均系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9月7日下午四时许,原告曹汉武与被告徐淑海交接班时因卫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严家华上前劝说二人,之后严家华与徐淑海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双方殴斗,二人殴斗过程中将在严家华、徐淑海身边的曹汉武推倒致伤。2018年9月7日下午5时原告被送往临沂临港康平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8年9月17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9778.08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书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1、曹汉武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损伤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损失、营养费损失、交通费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如何认定;2、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的过错责任;3、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诊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原告无正当理由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曹汉武的误工期间应为10天,误工费为10天×100.79元/天=1007.9元。护理损失,护理期限为1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00.79元/天,护理费为10天×100.79元/天=1007.9元。
交通费一项原告虽提供定额交通发票6张,但发票中并未注明起止地点及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殴斗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曹汉武的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78.08元,误工费:10天×100.79元/天=1007.9元,护理费:10天×100.79元/天=1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100元,取出固定物手术费:4000元,共计:16193.88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汉武与被告徐淑海因交接班卫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严家华为此参与争执,继而与徐淑海发生殴斗,严家华、徐淑海在殴斗过程将原告曹汉武推到致伤。严家华与徐淑海殴斗的起因是源于曹汉武因车间卫生打扫问题与徐淑海争执所致,对于曹汉武的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曹汉武倒地受伤自述系被告严家华、徐淑海二人殴斗所致,被告严家华、徐淑海认可二人争执中致原告到底受伤,但二被告互相指责为对方将原告推到在地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曹汉武倒地受伤,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由严家华、徐淑海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曹汉武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严家华、徐淑海各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严家华、徐淑海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受伤是交接班期间,因被告严家华、徐淑海殴斗所致,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曹汉武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汉武的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78.08元,误工费:10天×100.79元/天=1007.9元,护理费:10天×100.79元/天=1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100元,取出固定物手术费:4000元,共计:16193.88元。由被告严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汉武伤后经济损失6477.6元;由被告徐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汉武伤后经济损失6477.6元;被告严家华、徐淑海互负连带责任。余额原告曹汉武自负。
二、驳回原告曹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曹汉武负担105元,被告严家华负担209元.被告徐淑海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治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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