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德安与高至广、李美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1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安,居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至广,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花,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茂胜,苍山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德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德安与被告高至广系父子关系,被告高至广与被告李美花原为夫妻关系,2003年村委调整土地时,原告一家五口人(包括二被告在内)及原告之弟高德全一家四口人,共九口人合为一个摊号,平均每人分摊好地0.77亩,共6.93亩,孬地0.87亩,共7.83亩,该地包括林地和宅基地,除去林地1.2亩,宅基地建房占用2.62亩,剩余责任田为3.11亩,每人应摊好地为0.345亩,孬地0.87亩,共7.83亩,原告将部分土地分给其弟耕种,剩余5.3亩左右(包括争议的2.7亩)由原、被告使用,涉案的2.7亩土地系与他人调地所得。2013年6月3日,被告高至广与被告李美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中约定,位于苍山县后吴坦村村东苍邳路西侧责任田2.7亩及树木归女方和高歌所有和使用,女方对该2.7亩责任田有转让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认为涉案的2.7亩土地系原告的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2.7亩土地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协议离婚时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为无效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德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德安负担。
上诉人高德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如下:涉案的2.7亩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全家和李美花、高至广共有,被上诉人李美花、高至广在离婚协议中处分上诉人全家和李美花、高至广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高至广答辩称:上诉人说的属实。
被上诉人李美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李美花、高至广的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美花、高至广在离婚协议书中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上诉人高德安主张的全家共有。上诉人高德安主张被上诉人李美花、高至广在离婚协议书中处理的土地使用权属全家共有,但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高德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德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海波
审判员 朱 军
审判员 李玉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明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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