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与创乾资源(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民特字第0444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山底村。
法定代表人王相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君,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创乾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27-228号生和大厦11楼B室。
法定代表人郭矽陇,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晓剑,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军,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汇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汇公司申请称:一、裁决程序违法。仲裁委受理本案时,在《销售合同》及相关附件未明确约定立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晨物流)为合同当事人且立晨物流未明确书面表示愿意受该仲裁委管辖的情况下,擅自违反仲裁活动中自愿、意思自治原则,且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以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有仲裁协议”的规定。但是仲裁委把立晨物流列为第二被申请人,在立晨物流依据法定及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仲裁委并未本着公平原则对立晨物流是否为适格被申请人进行审查、裁决,而是作出了在本案开庭一并裁决的决定,直接剥夺了金海汇公司独立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的裁决书第23页第二段明确作出“立晨物流不是本案当事人,就本案而言,不受仲裁委管辖”的意见,既然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了立晨物流非本案适格被申请人,也验证了金海汇公司提到的,仲裁委开始把立晨物流列为被申请人从而剥夺金海汇公司独立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这一事实。
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对本案仲裁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岳彩升的主体问题,金海汇公司己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岳彩升为创乾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乾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人程琪彪先生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认可,且,金海汇公司与创乾公司一年内多次发生业务,均由岳彩升办理,这亦是一种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足以让仲裁庭推定出岳彩升为创乾公司的代理人,但仲裁庭却推翻这种对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事实,不理会表见代理之法律规定,认为“不能推定岳彩升代表创乾公司参与检验”。裁决书中第27页倒数第三行提到“《合同》明确约定卖方有权指派PT.CQResources印尼代表参加取样”,意图混淆、否决岳彩升的代理人地位。再者,合同中只是说有权指派PT.CQResources印尼代表参与取样,并未明确约定PT.CQResources印尼代表是唯一指派参与取样人员,且关于“有权”的表述也不具排他性,以此否决岳彩升代理地位,明显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相悖,此为认定事实不清之一。
第二,既然仲裁委明确了仲裁所依据的准据法是国内法律、法规、规章,也就寓意着作出裁决须遵循国内法。但仲裁委却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的规定。在本案中,首先,创乾公司代理人程琪彪已经认可了岳彩升为其代理人,创乾公司也在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引用INTERTEK做出的《品质证书》中关于关于货物水份部分,也就说明其应该认可了INTERTEK做出的《品质证书》,也就相当于认可了品质证书关于品质的部分,承认了其货物不达约定标准的事实。按照准据的国内法,可以直接确认INTERTEK做出的《品质证书》合法有效。可直接据此裁决支持申请人的反请求,但仲裁委违背国内法,最终认定双方过错比例是20:80。
第三,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海汇公司提出创乾公司在向金海汇公司出售该批货物时,在印尼经INTERTEK检验出具的《品质证书》中表明其品质就为1.85,金海汇公司派人赴印尼意欲取得该证据,但由于金海汇公司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该证据,若取得该证据就可以直接证明创乾公司对金海汇公司明显欺诈,仲裁庭对此却不作为,未能依职权、依职能试图努力取得该证据,且未能允许对金海汇公司提出的INTERTEK提取的保存在第三方的六份以备核检的样本重新检验,以丧失检验条件为由未组织双方重新复检。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1号仲裁裁决。
创乾公司答辩称:针对金海汇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理由是仲裁委没有单独就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就金海汇公司对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时作出了(2013)临执异字第20号裁定书,将金海汇公司提出的管辖问题已驳回。针对金海汇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中涉及的实体问题,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以外,仲裁裁决是不能予以撤销的。金海汇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仲裁委在收到立晨物流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并向其他当事人送达后,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决定,授权仲裁庭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就上述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仲裁庭根据仲裁委的授权对管辖权作出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故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立晨物流在该案中不受仲裁委管辖的认定,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金海汇公司与立晨物流作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了一名仲裁员,该仲裁员的选定是两被申请人合意的结果,仲裁委并无违反《仲裁规则》相关规定的行为。故对于金海汇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海汇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涉及仲裁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金海汇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金海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珊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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