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民特291号 申请人: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顺政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郁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高文利,男,汉族,1985年5月29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文利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临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316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虽然名义上是在申请人处工作,但是其工作性质实质上是被申请人自主招生培训,被申请人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因自己更换工作于2018年6月1日自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社保费系因被申请人自愿不要求申请人缴纳,且应缴纳的社保费已随提成发放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并无任何的过错。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高文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高文利辩称,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31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自2017年6月到申请人处工作,于2018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社保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关非申请人不予购买社会保险,系因被申请人在本村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不要求企业予以缴纳,申请人并无过错。证据二、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第2条系因被申请人提了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已知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证据三、2018年6月1日被申请人签订的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离职原因系自行更换工作,自愿离职。工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一切纠纷。综上,可以看出河东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质证,被申请人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补充协议并非被申请人高文利本人签署,且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双方私下进行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是不合法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解除合同,并不能证明解除原因,被申请人系因申请人拖欠工资不予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的离职请求,申请人以只有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才能结清工资为由,让被申请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协议内容并非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提出离职的请求,不能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结清工资购买劳动保险等事项,事实上被申请人离职的原因恰是因为申请人拖欠工资,不予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理合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社保补充协议中对养老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由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份入职,并缴纳了工作保证金。证据二、被申请人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在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经质证,申请人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工作保证金是对驾驶车辆的违章行为的保证金。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银行交易记录系被申请人单方出具,且该记录中并非显现我方信息,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明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1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给高文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对高文利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期满不起诉不撤销又不执行的,双方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高文利以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且不给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8年10月25日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与高文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88000元;2、裁决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次性补足高文利工资共计10080元;3、裁决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依法支付高文利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裁决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高文利补缴社会保险。 高文利于2017年6月5日到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工资按月计算,打卡发放,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给高文利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6月1日高文利在长城驾校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处签名,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高文利在该证明上签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乙(高文利)双方在此确定: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力,包括购买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合同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并随工资发放。乙方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但高文利在仲裁审理时未提交该证据,故对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316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高文利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韩振华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菲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7民初5842号 原告:曹汉武,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才,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家华,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徐淑海,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相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汉武与被告严家华、徐淑海、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汉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被告严家华、徐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49778.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4时许,曹汉武、严家华、徐淑海均在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交接班期间徐淑海、严家华间因故发生殴斗,原告曹汉武上前帮忙劝架的过程中,被被告推倒在地后受伤,伤后入住临沂临港康平医院治疗,经公安法医门诊诊断构成轻伤。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但是仍有部分损失未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严家华辩称,当时是因为快下班了,原告曹汉武和被告徐淑海因为卫生问题发生了争执,我看着徐淑海要动手了,我当时上前劝架,我在曹汉武和徐淑海的中间,徐淑海要打我,我躲闪的时候,徐淑海把原告绊倒了,徐淑海倒在了曹汉武的身上。我们就是因为工作问题发生的争执,不是因为个人问题发生的争执,我是当班的组长,处理他俩的纠纷,导致发生这个事情,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徐淑海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和被告严家华、徐淑海是同事关系,2018年9月7日16时被告徐淑海接曹汉武的班,因曹汉武没有将卫生清理干净,然后双方争吵了几句,被告徐淑海找了他们的班长徐淑范把这个情况说明了一下,班长也看了一下现场,这时候被告严家华就过来了,说这个卫生不用清理了,被告徐淑海说是我接班,不是他接班,我和班长徐淑范已经说明了情况,严家华就开始骂徐淑海,徐淑海说这个事与你无关,这时候严家华就用拳头打了徐淑海的嘴唇,接着又一拳打在了徐淑海的脖子上,后来又用脚踹在徐淑海的左胸脯,将在徐淑海身后的曹汉武撞倒了。事情发生后的第二天,由公司到坪上派出所报了警,相关的材料都在派出所。原告的伤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徐淑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在上班期间应恪守工作职责,严禁打架斗殴,原告曹汉武、被告严家华、徐淑海三人之间发生口角,产生肢体斗殴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向其主张破坏公司管理,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的法律责任;第二我公司在事发时,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记录并受理,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基于道义考虑,我公司已经承担了原告曹汉武的各项费用1万左右,故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汉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相应的用药情况; 证据二: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及二次固定物取出费用; 证据三: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做法医鉴定的费用; 证据四:莒南县公安局做出的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是原告已构成轻伤二级 证据五:原被告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事情发生的起因及过程,说明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信息,该护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严家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法医鉴定不懂;对证据七我不清楚,具体花多少钱不知道。 被告徐淑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曹汉武的询问笔录,他说的部分与事实不符,起因是徐淑海与曹汉武因卫生问题发生了口角,并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曹汉武说是他在中间将严家华与徐淑海分开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被告徐淑海在曹汉武和严家华中间,这个派出所有材料,车间里也有监控;对严家华的笔录部分与事实不符,是曹汉武在被告徐淑海的身后,是严家华用脚踹了徐淑海的左胸,才将曹汉武撞倒在地,并不是徐淑海扑在曹汉武身上;对徐淑海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的面额偏高,而且交通费过高。综上这些证据原告曹汉武的伤并不是被告徐淑海造成的,被告徐淑海没有责任,这些证据也与被告徐淑海没有关系。 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联,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是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在证据五公安局做的笔录中各方都承认因打架、劝架等发生的受伤,我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 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临沂市公安局临港公安分局坪上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曹汉武与被告严家华、徐淑海均系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9月7日下午四时许,原告曹汉武与被告徐淑海交接班时因卫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严家华上前劝说二人,之后严家华与徐淑海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双方殴斗,二人殴斗过程中将在严家华、徐淑海身边的曹汉武推倒致伤。2018年9月7日下午5时原告被送往临沂临港康平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8年9月17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9778.08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书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1、曹汉武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损伤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损失、营养费损失、交通费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如何认定;2、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的过错责任;3、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诊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原告无正当理由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曹汉武的误工期间应为10天,误工费为10天×100.79元/天=1007.9元。护理损失,护理期限为1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00.79元/天,护理费为10天×100.79元/天=1007.9元。 交通费一项原告虽提供定额交通发票6张,但发票中并未注明起止地点及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殴斗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曹汉武的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78.08元,误工费:10天×100.79元/天=1007.9元,护理费:10天×100.79元/天=1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100元,取出固定物手术费:4000元,共计:16193.88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汉武与被告徐淑海因交接班卫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严家华为此参与争执,继而与徐淑海发生殴斗,严家华、徐淑海在殴斗过程将原告曹汉武推到致伤。严家华与徐淑海殴斗的起因是源于曹汉武因车间卫生打扫问题与徐淑海争执所致,对于曹汉武的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曹汉武倒地受伤自述系被告严家华、徐淑海二人殴斗所致,被告严家华、徐淑海认可二人争执中致原告到底受伤,但二被告互相指责为对方将原告推到在地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曹汉武倒地受伤,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由严家华、徐淑海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曹汉武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严家华、徐淑海各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严家华、徐淑海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受伤是交接班期间,因被告严家华、徐淑海殴斗所致,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曹汉武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汉武的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78.08元,误工费:10天×100.79元/天=1007.9元,护理费:10天×100.79元/天=1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100元,取出固定物手术费:4000元,共计:16193.88元。由被告严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汉武伤后经济损失6477.6元;由被告徐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汉武伤后经济损失6477.6元;被告严家华、徐淑海互负连带责任。余额原告曹汉武自负。 二、驳回原告曹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曹汉武负担105元,被告严家华负担209元.被告徐淑海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治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静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2民初16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督,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厉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曹某申请追加案外人厉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厉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督、被告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6340.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我受被告曹某雇佣给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秋千园村的多闻学堂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6年4月8日上午10点30份左右,我在粉刷外墙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被告曹某亲自将我送往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5305.91元,被告曹某支付了42000元。我从河东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到板泉镇医院做理疗,花费14735.9元。2016年10月20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万元。因我与被告曹某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我由此提起诉讼。 被告曹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法医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都过长,应适当减少。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厉某某与我方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损伤应由我们两方共同赔偿。 被告厉某某辩称,原告的损伤与我无关,其受伤即不是我方所造成,我方也不是原告方的雇主,原告的损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曹某从事劳务活动,2016年4月8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被告曹某将原告送往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5305.91元,被告曹某为此垫付了医疗费42000元。原告从河东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到板泉镇医院做理疗,花费14735.9元,后经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12316.79元,剩余治疗费用为2419.11元。2016年10月20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万元。原、被告双方因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由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曹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在工作当中自身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 被告曹某辩称其与被告厉某某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损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被告曹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厉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对曹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理疗费14735.9元,因经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12316.79元,应予以扣除,本院支持2419.1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亦未提供相关营养消费单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支持误工期限为200日、护理期限10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方与原告家属王言霞共同护理了15天,该部分护理费用应适当的减免。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伤情、诉求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8101.78元;2、伤残赔偿金12930元*20年*40%=103440元;3、护理费(59.39元/天*85天)﹢(59.39元/天*15天÷2)=5493.57元;4、误工费59.39元/天*200天=11878元;5、法医鉴定费1120元;6、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万元;7、伙食补助费用30元/天*31天=930元;8、交通费310元;9、材料复印费15元;以上损失共计201288.35元。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曹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61030.68元,扣除被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赔偿款项为119030.68元。剩余40257.62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9030.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7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明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全智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02民初16915号 原告:杨某,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92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某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董希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少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民初14398号 原告:薛桂燕,女,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焕杰,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薛桂燕与被告高焕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桂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江涛,被告高焕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桂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用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开元花半里14号楼1单元的住户,2016年8月3日,原告发现由于被告安装的空调排水管悬挂在外,长期积水,冷凝水渗透至原告房屋墙体,导致墙体受泡发霉、刺鼻难闻,空调冷凝水本身对人体就存有危害,小区物业服务部从中协调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高焕杰辩称,原告家中所遭水浸是从我家房外空调台上漏下,但是漏的水从何处来不可知,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受到的损失我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薛桂燕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开元花半里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经物业人员查看,涉案小区14号楼1单元401室的卧室墙体渗水被泡一事实,系因14号楼1单元501室的空调挂机的排水管悬挂在外,长期积水,导致401住房的卧室墙体出现渗水被泡,并导致墙体发霉长毛,墙体受到一定的损失;证据三、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拟证明涉案受损401室房屋重新装修花费总金额为2825元,原告为鉴定该损失支出评估费500元。 被告高焕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物业公司并非专业的评估机构和定损机构,不能直接出具证明原告损失产生原因的说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中计算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有瑕疵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 被告高焕杰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桂燕、被告高焕杰分别系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开元花半里14号楼1单元的401室和501室的住户。原告薛桂燕自述其于2016年8月3日发现其卧室可能由于被告高焕杰的安装的空调排水管悬挂在外长期积水导致墙体受泡发霉,遂找被告协商无果。2016年8月30日,涉案开元花半里小区物业办公室派物业人员查看受损原因,并出具证明:“现有本小区(开元花半里)户主14号楼1单元401户的卧室墙体渗水被泡一事,经物业人员查看,系因14号楼1单元501住户的空调挂机的排水管悬挂在外边,长期积水,导致401住户的卧室墙体出现渗水被泡现象,并导致墙体发霉长毛,墙体装修受到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用5000元(其中装修总额2825元、鉴定费500元、墙体损失168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焕杰对原告提交的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涉案受损墙体的面积及受损损失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开元花半里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薛桂燕主张其居住房屋的卧室因被告高焕杰的空调挂机的排水管悬挂在外长期积水导致墙体渗水被泡、发霉长毛的事实,有开元花半里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焕杰主张开元花半里物业办公室并非专业的评估机构以及定损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薛桂燕墙体受损原因的定案依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驳斥,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桂燕要求被告高焕杰赔偿其装修费用2825元,提交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高焕杰对该评估报告的总金额和评估机构的资质有异议,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驳斥,且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评估结论可作为认定原告薛桂燕涉案房屋卧室装修总金额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薛桂燕涉案房屋的卧室装修价格总金额为2825元,被告应予以赔付;该评估机构为此收取的原告薛桂燕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墙体损失168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桂燕房屋修缮费2825元、鉴定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桂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焕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宇翔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民特字第0444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山底村。 法定代表人王相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君,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创乾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27-228号生和大厦11楼B室。 法定代表人郭矽陇,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晓剑,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军,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汇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汇公司申请称:一、裁决程序违法。仲裁委受理本案时,在《销售合同》及相关附件未明确约定立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晨物流)为合同当事人且立晨物流未明确书面表示愿意受该仲裁委管辖的情况下,擅自违反仲裁活动中自愿、意思自治原则,且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以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有仲裁协议”的规定。但是仲裁委把立晨物流列为第二被申请人,在立晨物流依据法定及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仲裁委并未本着公平原则对立晨物流是否为适格被申请人进行审查、裁决,而是作出了在本案开庭一并裁决的决定,直接剥夺了金海汇公司独立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的裁决书第23页第二段明确作出“立晨物流不是本案当事人,就本案而言,不受仲裁委管辖”的意见,既然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了立晨物流非本案适格被申请人,也验证了金海汇公司提到的,仲裁委开始把立晨物流列为被申请人从而剥夺金海汇公司独立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这一事实。 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对本案仲裁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岳彩升的主体问题,金海汇公司己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岳彩升为创乾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乾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人程琪彪先生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认可,且,金海汇公司与创乾公司一年内多次发生业务,均由岳彩升办理,这亦是一种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足以让仲裁庭推定出岳彩升为创乾公司的代理人,但仲裁庭却推翻这种对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事实,不理会表见代理之法律规定,认为“不能推定岳彩升代表创乾公司参与检验”。裁决书中第27页倒数第三行提到“《合同》明确约定卖方有权指派PT.CQResources印尼代表参加取样”,意图混淆、否决岳彩升的代理人地位。再者,合同中只是说有权指派PT.CQResources印尼代表参与取样,并未明确约定PT.CQResources印尼代表是唯一指派参与取样人员,且关于“有权”的表述也不具排他性,以此否决岳彩升代理地位,明显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相悖,此为认定事实不清之一。 第二,既然仲裁委明确了仲裁所依据的准据法是国内法律、法规、规章,也就寓意着作出裁决须遵循国内法。但仲裁委却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的规定。在本案中,首先,创乾公司代理人程琪彪已经认可了岳彩升为其代理人,创乾公司也在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引用INTERTEK做出的《品质证书》中关于关于货物水份部分,也就说明其应该认可了INTERTEK做出的《品质证书》,也就相当于认可了品质证书关于品质的部分,承认了其货物不达约定标准的事实。按照准据的国内法,可以直接确认INTERTEK做出的《品质证书》合法有效。可直接据此裁决支持申请人的反请求,但仲裁委违背国内法,最终认定双方过错比例是20:80。 第三,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海汇公司提出创乾公司在向金海汇公司出售该批货物时,在印尼经INTERTEK检验出具的《品质证书》中表明其品质就为1.85,金海汇公司派人赴印尼意欲取得该证据,但由于金海汇公司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该证据,若取得该证据就可以直接证明创乾公司对金海汇公司明显欺诈,仲裁庭对此却不作为,未能依职权、依职能试图努力取得该证据,且未能允许对金海汇公司提出的INTERTEK提取的保存在第三方的六份以备核检的样本重新检验,以丧失检验条件为由未组织双方重新复检。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1号仲裁裁决。 创乾公司答辩称:针对金海汇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理由是仲裁委没有单独就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就金海汇公司对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时作出了(2013)临执异字第20号裁定书,将金海汇公司提出的管辖问题已驳回。针对金海汇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中涉及的实体问题,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以外,仲裁裁决是不能予以撤销的。金海汇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仲裁委在收到立晨物流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并向其他当事人送达后,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决定,授权仲裁庭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就上述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仲裁庭根据仲裁委的授权对管辖权作出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故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立晨物流在该案中不受仲裁委管辖的认定,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金海汇公司与立晨物流作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了一名仲裁员,该仲裁员的选定是两被申请人合意的结果,仲裁委并无违反《仲裁规则》相关规定的行为。故对于金海汇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海汇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涉及仲裁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金海汇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金海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珊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1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安,居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至广,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花,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茂胜,苍山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德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德安与被告高至广系父子关系,被告高至广与被告李美花原为夫妻关系,2003年村委调整土地时,原告一家五口人(包括二被告在内)及原告之弟高德全一家四口人,共九口人合为一个摊号,平均每人分摊好地0.77亩,共6.93亩,孬地0.87亩,共7.83亩,该地包括林地和宅基地,除去林地1.2亩,宅基地建房占用2.62亩,剩余责任田为3.11亩,每人应摊好地为0.345亩,孬地0.87亩,共7.83亩,原告将部分土地分给其弟耕种,剩余5.3亩左右(包括争议的2.7亩)由原、被告使用,涉案的2.7亩土地系与他人调地所得。2013年6月3日,被告高至广与被告李美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中约定,位于苍山县后吴坦村村东苍邳路西侧责任田2.7亩及树木归女方和高歌所有和使用,女方对该2.7亩责任田有转让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认为涉案的2.7亩土地系原告的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2.7亩土地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协议离婚时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为无效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德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德安负担。 上诉人高德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如下:涉案的2.7亩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全家和李美花、高至广共有,被上诉人李美花、高至广在离婚协议中处分上诉人全家和李美花、高至广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高至广答辩称:上诉人说的属实。 被上诉人李美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李美花、高至广的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美花、高至广在离婚协议书中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上诉人高德安主张的全家共有。上诉人高德安主张被上诉人李美花、高至广在离婚协议书中处理的土地使用权属全家共有,但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高德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德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海波 审判员 朱 军 审判员 李玉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明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2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芝,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子健,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明印,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兰,居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倩倩,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永芝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邵明印与被告张作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9日,在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邵家湾村,原告马永芝与被告邵明印、张作兰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互有辱骂及厮打行为。在厮打过程中,原告马永芝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反应,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 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经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已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永芝与被告邵明印、张作兰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原告马永芝受伤,被告邵明印、张作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马永芝对于争执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原告马永芝承担30%,被告邵明印、张作兰承担70%为宜。本案中原告马永芝遭受的损失主要为一、医疗费,其中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卫生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47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药费1782元,因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未证实其用药与其所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原告马永芝未住院治疗,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数额,不予支持;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28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邵明印、张作兰应赔偿原告马永芝损失总计476.6元×70%=333.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邵明印、张作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永芝医疗费333.62元。二、驳回原告马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永芝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存在错误。1999年8月份,上诉人的丈夫通过村委取得了一块宅基地,用于居住至今。2014年3月9日,被上诉人因为宅基地的问题找到上诉人的家,不但对上诉人进行肆意辱骂和殴打,而且还推倒了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的围墙。本案中,一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但是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对其没有过错责任予以证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是上诉人对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对于这些证据却不予认定,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中的证据的问题上,也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邵明印及张作兰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永芝与被上诉人邵明印、张作兰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马永芝受伤,被上诉人邵明印、张作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上诉人马永芝对于争执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马永芝所提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永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邹海波 审判员 林传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春萍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一终字第1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珍,居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西郑家庄村民委员会,(原审称沂水县院东头镇郑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永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荣,居民。 上诉人马德珍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被告修村村通时借原告现金2万元偿还施工款,双方约定2分利息,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与时任村委主任的李连海协商,将正在使用的村委大院办公室以32400元作价给原告,并于2007年6月1日形成《合同书》一份,由于该村没有其他办公场所,该办公场所一直使用至今,其后原告多次找村委要求搬离该办公场所。2012年2月21日,原告父亲替原告与被告形成一份还款协议,但是原告未予认可此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没能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村级集体财产的处分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处分村委办公室的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由此形成的购房款32400元应予清偿。本案中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郑家庄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马德珍购房款3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郑家庄村民委员会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德珍与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郑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郑家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德珍购房款324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53元,由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郑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马德珍上诉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无力偿还,后经与被上诉人的时任村委主任李连海协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被上诉人将村委大院作价给上诉人,一审认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也应支付自2004年1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租赁费,而不是只认定从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沂水县院东头镇西郑家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该合同约定的物是村委的集体财产,集体财产的处分须经过村委会的过半数,但该合同签订只是时任村书记李连海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损害了村委的集体财产,系无效合同,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200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沂水县院东头镇西郑家庄村民委员会因修路借上诉人马德珍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沂水县院东头镇西郑家庄村民委员会因修路借上诉人马德珍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事实有双方于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现因上诉人马德珍主张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村委会用以物抵债的形式将村委会办公室房屋作价给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村委会迟迟不予交付房屋,从而酿成本案纠纷。该村委办公室房屋及院落系集体财产,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村委会时任负责人未经过适当程序而与上诉人马德珍签订上述合同,处分该集体财产,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马德珍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村委会所欠上诉人马德珍借款及利息,应予偿还,但原审以上述合同约定的村委会办公室房屋作价款32400元(本金20000元、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的利息12400元)作为偿还上诉人的数额,有失公平,应以双方认可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履行。被上诉人村委会除应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元外,还应承担200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沂水县院东头镇西郑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接本判决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马德珍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马德珍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沂水县院东头镇西郑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代理审判员 朱 军 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永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民特22号 申请人: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涝坡食品站(以下简称涝坡食品站)。 法定代表人:曹继峰,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严维坤,男,汉族,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涝坡食品站与被申请人严维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涝坡食品站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莒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106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是被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招用,与其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属于山东省莒南春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7年7月31日核准由非法人组织转变为法人组织,被申请人受伤时,申请人还未转变为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裁决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做出的由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决,对申请人明显不公平的。 被申请人严维坤辩称,莒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106号裁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0日,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106号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24501.8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21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3.6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94.54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护理费1698.39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裁决有证据具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期满不起诉或不申请撤销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严维坤为被申请人涝坡食品站职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3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两次住院均由申请人儿子严涛护理,花费医疗费24501.87元,由申请人垫付。2015年6月1日,被申请人向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认定严维坤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14日,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5]第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构成工伤。2017年7月11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7]16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其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106号裁决确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范围。申请人涝坡食品站申请撤销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106号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106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严维坤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韩振华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