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3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永、胡仿鸿,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东区行政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超、赵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冬松,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与案外人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签定“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蒙山花园B7-B17#楼户内管道燃气安装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闫朝春为原告现场施工代表,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和调度现场施工人员及设备,把握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确保安全施工。第三人冬松受闫朝春管理从事上述工程劳务活动,由闫朝春为第三人冬松发放工资。原告在庭审中称闫朝春为原告的指派负责人。2017年8月29日7时许,第三人冬松受闫朝春指派开车往工地送料,途经北外环与滨河大道东交汇处时车辆侧翻受伤,遂被送往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治疗,后经该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018年4月11日,第三人冬松向被告河东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5日补正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7日予以受理。同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核实,被告河东人社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冬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东人社局作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其认定第三人冬松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范围,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系私自在上班期间外出受伤;二、证明人与原审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证言的证明力及真实性存疑,应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东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冬松服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冬松系上诉人的雇工,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冬松在前往工地送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河东人社局经过受理、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诚霞
审判员 王茂峰
审判员 鹿文麒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浩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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