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2民初1191号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德杰建筑五金工具厂,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处后宅店村。 负责人:孙景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顶,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士仲,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德杰建筑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德杰五金厂)与被告赵士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杰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顶、被告赵士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杰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仲裁委)2018年2月9日作出的临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定书;2.依法判决德杰五金厂与赵士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赵士仲负担。事实和理由:德杰五金厂与赵士仲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河东仲裁委受理后于2018年2月9日裁决德杰五金厂与赵士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德杰五金厂认为,赵士仲从未在德杰五金厂工作,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德杰五金厂与赵士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东仲裁委歪曲事实,故德杰五金厂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德杰五金厂的诉讼请求。 赵士仲辩称,一、德杰五金厂与赵士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东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其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正确,应予以支持。二、德杰五金厂不顾事实和法律,为逃避法律责任恶意诉讼拖延时间,其行为虽具有合法性,但不具有合理性,请法院依法驳回德杰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德杰五金厂与赵士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士仲自2013年3月份到德杰五金厂工作,先后从事烧头、烧杆、墩座等工作,工资计件,现金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杰五金厂也没有为赵士仲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2月18日,赵士仲受伤后未再到德杰五金厂上班。后赵士仲向河东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德杰五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裁定书,裁定赵士仲与德杰五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德杰五金厂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赵士仲在德杰五金厂上班的事实,有其他劳动者王成才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德杰五金厂不服河东仲裁委作出的确认其与赵士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并为此提起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德杰五金厂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赵士仲的主张以及河东仲裁委的裁决,因此,对于德杰五金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德杰建筑五金工具厂与被告赵士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德杰建筑五金工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卞广优 书 记 员 尹永浩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三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采密。 委托代理人:张如江。 上诉人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高采密系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职工,于2010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在原告车间拉车时挤伤左手。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沂人社工伤认(2011)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采密该次受伤是工伤。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临劳鉴(2012)6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高采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5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3)第00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解除高采密与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高采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12元(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40元(按照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元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440元(按照1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元计算);三、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高采密停工留薪期工资5904元(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高采密护理费3167.5元(本人日工资乘以住院天数35天);五、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高采密住院伙食补助金546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元乘以0.5%乘以住院天数35天);六、驳回高采密其他申请请求。以上款项共计86609.5元”。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高采密2010年4月至12月份平均工资为1968元,原告于2012年3月支付给被告工伤补助9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采密系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该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按照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高采密受伤时间是2011年1月,其2010年度平均工资为1968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712元(1968元/月×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40元(3120元/月×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440元(3120元/月×12);停工留薪期待遇5904元(1968元/月×3)。根据被告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8元/天×35天),住院护理费为1131.2元(32.32元/天×3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采密与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采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4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904元、护理费113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共计84307.2元(含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伤补助93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标准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工伤待遇明显过高。被上诉人2011年1月1日因事故受伤,治疗35天治愈出院,2011年12月28日认定工伤,本案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1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而不应2012年的工资标准。二、根据伤者病例和治疗情况未记载被上诉人需要后期诊疗护理,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限。一审法院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判决上诉人支付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高采密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1年1月1日因工负伤,2011年1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4日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3年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7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3个月,并按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伤残待遇并未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宜廷 审判员 杨海容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娜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三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奥达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黎炎勤,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霞,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述,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家,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桂英,居民。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奥达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建陶)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周玉霞、张作述、张作家、冯桂英亲属张连峰于2012年经人介绍到原告奥达建陶处从事上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凌晨,张连峰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感觉头疼,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14年8月18日,张连峰亲属即被告周玉霞、张作述、张作家、冯桂英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和张连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10日,该委作出临东劳裁字(2014)第1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张连峰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奥达建陶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玉霞、张作述、张作家、冯桂英亲属张连峰生前系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其在原告奥达建陶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玉霞、张作述、张作家、冯桂英亲属张连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临沂市奥达建陶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玉霞、张作述、张作家、冯桂英亲属张连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奥达建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临沂市奥达建陶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亲属,也从未聘请过其来单位工作,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服、银行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证人证言亦是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经上诉人质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四被上诉人周玉霞、张作述、张作家、冯桂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系滥用诉权,拖延时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奥达建陶承认四被上诉人亲属张连峰生前系其职工。 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亲属张连峰生前在上诉人奥达建陶处工作,上诉人二审期间对此予以认可,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奥达建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宜廷 审判员 范宗芳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萍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3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永、胡仿鸿,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东区行政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超、赵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冬松,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与案外人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签定“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蒙山花园B7-B17#楼户内管道燃气安装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闫朝春为原告现场施工代表,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和调度现场施工人员及设备,把握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确保安全施工。第三人冬松受闫朝春管理从事上述工程劳务活动,由闫朝春为第三人冬松发放工资。原告在庭审中称闫朝春为原告的指派负责人。2017年8月29日7时许,第三人冬松受闫朝春指派开车往工地送料,途经北外环与滨河大道东交汇处时车辆侧翻受伤,遂被送往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治疗,后经该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018年4月11日,第三人冬松向被告河东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5日补正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7日予以受理。同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核实,被告河东人社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冬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东人社局作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其认定第三人冬松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范围,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系私自在上班期间外出受伤;二、证明人与原审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证言的证明力及真实性存疑,应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东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冬松服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冬松系上诉人的雇工,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冬松在前往工地送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河东人社局经过受理、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诚霞 审判员 王茂峰 审判员 鹿文麒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浩维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三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恒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洪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恒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新设备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原告恒新设备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被告管迪于2013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00余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3年8月30日,被告管迪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0月9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裁字(2013)第88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管迪与被申请人临沂市河东区恒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被告管迪提供的工作服、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恒新设备公司与被告管迪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管迪在原告恒新设备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恒新设备公司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故对于被告管迪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一、原告恒新设备公司与被告管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恒新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管迪支付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恒新设备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新设备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补发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不具有唯一性,录音资料不是原始证据,不排除修改、剪切的可能性,证人证言也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录音资料是用手机录的老板的谈话,还没有删除。上诉人称对该录音证据不申请鉴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管迪主张与上诉人恒新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在恒新设备公司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工作服及与上诉人公司经理谈话录音等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虽然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根据举证规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且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差额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恒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天威 审 判 员 何 江 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