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3月27日23时56分,王某驾车与高某驾车(载徐某)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徐某受伤。王某于2017年3月28日0时19分向人保武汉直属部报案,于2017年3月28日0时25分收到该公司告知已安排理赔人员的短信。2017年5月4日,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在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违法行为系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王某的奥迪牌小汽车在人保武汉直属部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责任限额211,68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仲裁委员会调解,高某、徐某与王某达成协议并全部赔付完毕。王某的车辆发生维修费59,931元。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58,221.81元。王某在其上签名。嗣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以“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付车损险和三责险保险金。为此,王某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因王某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机构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王某”签名与委托单位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分歧 本案中,王某在交通事故事故后离开现场,属于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免责情形,该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法律条款具有免责效力,商业保险条款是经过保险监管机构保监会审核通过,且已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投保声明上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名,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事故后逃逸,这亦不属于司法解释中仅需要提示的免责条款。上述免责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是“常人能够理解”。商业不断创新,保险交易更加便捷,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说明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口头、书面、网页、音频、视频等方式均为法律认可,而这种“明确说明”程度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示说明方式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鉴于商业效率及广大投保大众与保险人的共同利益,应以一般常人标准判断,亦符合司法实际,切实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是否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这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非投保人本人签字,未提交充分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本案中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等法律禁止情形。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如酒驾、逃逸等违法行为,商业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是免责条款,这也是通过立法向社会大众公示的,这种内容免责条款不需要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属实关于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8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及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交通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一般不得离开现场。但离开现场并不等于交通事故后逃逸,如事故中出现人员的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则离开现场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况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 第四、如何预防骗保?保险公司的一个重要答辩意见是防范道德风险。因为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毒驾等禁驾事由,均是确定其是否应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在依照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履行交通事故后无故离开现场不予赔偿等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时,可认定该条款具备法律效力。
2015年10月21日17时35分,瞿某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在霍邱县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8KM+100M处,占道停车,横过公路折返时,与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程某某、瞿某受伤,程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瞿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瞿某是柴油三轮车所有人,程某某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两人均未将各自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等相关保险。程某某生前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程某(未成年人),周某是精神病人,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周某、程某提起赔偿诉讼后,瞿某提起反诉。 【裁判】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本案中瞿某将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柴油三轮车占道停放在105国道上,横过公路到路西边捡拾他人遗失物,折返时没有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与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自己和程某某受伤,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瞿某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程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程某某生前未取得机动车临时牌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自己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瞿某、程某某互为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确定双方各负50%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瞿某赔偿周某、程某损失合计200264.75元;周某、程某赔偿瞿某损失9536.5元,相互比除后,瞿某尚应赔偿周某、程某损失190632.25元。宣判后,瞿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既包括本诉致程某某死亡的生命权纠纷,又包括反诉致瞿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诉同为一起事故,双方互为侵权人,可在一案中处理。双方侵权责任比例划分,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同等责任,但考虑到事发时瞿某为行人,而程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在责任比例划分时应酌情减少瞿某的责任,确定瞿某和程某某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据此,判决瞿某赔偿周某、程某各项损失合计101879.2元。 【评析】 1.“行人不赔机动车”的观点能否适用于本案 根据司法的价值取向,生命权高于健康权,人身权高于财产权。如机动车一方仅仅以财产损失主张行人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本案并非是财产损失赔偿。本案的特殊表现为:其一,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在事故中死亡,而行人仅受到一定的损害,目前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二,本案的机动车是二轮摩托车,“行人不赔机动车”的观点,主要是考虑大型(四轮以上)机动车对行人的安全有极大的风险,在事故中行人基本上无对抗性;其三,本案中的行人并非单纯意义上的行人,其在事发前有违章停车的行为,其占道停车是否影响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得而知,然后其横穿机动车道捡拾物品后折返,该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显过错。故本案的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案的起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但该条规定仅针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行人和非机动车的责任未作规定,故本案无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但本案机动车驾驶人在事发时为了尽量避让行人,紧急刹车,导致自己摔倒致死,如其直接撞击行人,对行人的伤害应当是非常大的,而行人受到的却是较轻的伤害,故可以推断事发时机动车驾驶人有紧急避险的情形。据此,本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本案处理的社会效果 原审法院未清晰梳理本诉与反诉的定性及其法律适用,笼统的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导致上诉人瞿某对法律的不当理解,以致认为“行人赔机动车无法律依据”。同时,一律的按照“行人不赔机动车”的理念判处案件,势必会怂恿行人无视交通规则,不仅不能很好地保护行人的人身安全,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相悖。本案的裁判希望能够助推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将行人和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明确。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6日,邓某驾驶王某所有的一辆小型普通顾客车与关某相撞,造成关某受伤,事发前,王某在陪同邓某练车。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邓某为全部责任,关某无责任。关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 关某要求邓某、王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期间费用18 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6 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96元、财产损失2160元、鉴定费4383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件焦点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王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邓某负全部责任,邓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邓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发时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该事由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关某的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完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对关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关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主体,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某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王某认可其知道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且事发时是陪同邓某练车。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必须以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意思共同”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就是共同过失,即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 此次事故中,对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这一危险行为,无论是作为该机动车驾驶人的邓某,还是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的王某,双方对该危险行为应当有共同的认识,尤其是作为该车辆所有人的王某,在对该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上应当有更强的预见性,但其依然陪同邓某练车,故二人对王某陪同邓某练车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应当有共同的认识,但二人均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二人行为明显存在共同过失,二人的过错行为在本案中应当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关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王某与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核实,关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 552.74元、二次手术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 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438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关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一千八百三十元; 二、邓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关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十万七千零五十二元七角四分,财产损失八百元,鉴定费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九角;以上共计十一万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六角四分;(邓某已支付二万二千三百四十一元;王某已支付八万元) 三、驳回关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王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与邓某之间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此次事故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某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关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主体,审理中,王某认可其知道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且事发时是陪同邓某练车。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知道邓某没有驾驶证而出借车辆由邓某驾驶存在过错,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车主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关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作为邓某的陪练在指导邓某学车的过程中,其实相当于二人共同驾驶车辆,应当是共同侵权,与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法官认为,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王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不仅仅是出借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邓某驾驶,还包括作为邓某的教练在陪同邓某驾驶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必须以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意思共同”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就是共同过失,即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此次事故中,对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这一危险行为,无论是作为该机动车驾驶人的邓某,还是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的王某,双方对该危险行为应当有共同的认识,尤其是作为该车辆所有人的王某,在对该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上应当有更强的预见性,但其依然陪同邓某练车,故二人对王某陪同邓某练车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应当有共同的认识,但二人均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二人行为明显存在共同过失,二人的过错行为在本案中应当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关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王某与邓某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