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淑宝交通肇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2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务工,山东省郓城县。
诉讼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
诉讼代理人刘钦磊,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都。
被告人荆淑宝(绰号三彬),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河东区。2006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鹏,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用慧,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淑宝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曹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范英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钦磊,被告人荆淑宝及其辩护人蒋鹏、付用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12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荆淑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孝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三和东街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孟某1发生碰撞,造成孟某1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颞区及左侧额颞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骨折等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荆淑宝弃车逃逸。被告人荆淑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荆淑宝与崔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孙于埠村沿街钢结构复合板房二楼打牌时,因出牌问题发生口角,后荆淑宝持刀将崔某划致左上肢软组织创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淑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诉称:因被告人荆淑宝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其受重伤,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6789×20×90%=662202元,医疗费22601.94+79943.9=102545.84元,护理费69.75×20×365×40%=203670元,误工费69.75×300天=20925元,次子抚养费10342×2×90%÷2=74462.4元,父亲扶养费16×10342×90%÷2=74462.4元,母亲扶养费15×10342×90%÷2=69808.5元,营养费42×30=1260元,伙食补助费42×30=12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8596.1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荆淑宝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诉称:因被告人荆淑宝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花费医疗费一宗。要求被告人荆淑宝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住院费发票一张。
被告人荆淑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代理人提出崔某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两次供述其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而事故现场的车辆是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无证据证明鲁Q×××××号二轮摩托车是涉案车辆,无法证明该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接触碰撞;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驾驶该二轮摩托车的肇事司机。2、故意伤害罪部分,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2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荆淑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孝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三和东街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孟某1发生碰撞,致孟某1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荆淑宝弃车逃逸。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荆淑宝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的某一天,在河东区三河东街与孝友路交汇路口北50米处孟某1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了,之后骑摩托车的人跑了,因为这个人也受伤了,其和工友就在一个医院找到了当时骑摩托车的人,并通知了交警。
(2)证人孟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的那一天,因工地休班,其和孟某2、孟某1三个人一起出来玩,当走到在河东区三河东街与孝友路交汇路口北50米处时,孟某1就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撞倒了,之后其陪着孟某1去了河东区医院。同时证实其在现场看到了骑摩托车的人,是个光头,瘦高个,光头骑得摩托车,坐车的也是青年。后来听孟某2说他两个人跑了,之后就连夜在东边的医院找到了骑摩托车的,并在病房外面一直等着交警来问了情况。
(二)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系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河东区人民医院120已将伤者送往河东区医院。
(三)视听资料
事故现场监控,证明一辆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载着一人过路口时将被害人撞倒的经过,因拍到是摩托车驾驶人的背影,但可看清头发较短,与询问视频中荆淑宝发型相似。
(四)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一)根据伤后检验,结合病历材料,说明伤者存在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颞区及左侧额颞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骨折等损伤,以上鉴定可以认定。(二)根据伤后检验,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孟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
(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检验,送检的纱布提取的事故现场北侧、事故现场南侧及肇事二轮摩托车前轮附着可疑斑迹为人血,是荆淑宝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828*1022。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2)涉案车辆查询,证明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某1。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荆淑宝的身份信息情况。
(4)诊断证明,证明孟某1的受伤情况。
(5)提取物证检材记录,证明2012年9月14日15时45分至15时57分,在河东区三和东街与孝友路交汇路口北50米路段,分在事故现场北侧、南侧、摩托车前轮棉棒蘸取血迹,并干燥后分别存于三个物证袋;2012年9月15日16时10分至16时20分,在市人民医院东院区,抽取荆淑宝静脉血,验血纸两张蘸取该血干燥后存于物证袋。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荆淑宝负事故全部责任。
(8)办案说明一份,荆淑宝血样与现场提取的血样符合,事后,荆淑宝不知所踪。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经查询,未查询到荆淑宝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荆淑宝的供述和辩解:我2012年9月14日下午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帝景湾后东西沥青路从滨河东路某向东行驶时,发生侧翻,我受伤,当场昏迷,醒来时已经在医院。
上述事实,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受伤后先后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和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02545.84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序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孟某1之子孟凡轩出生于2002年1月2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孟某1的身份情况。
(2)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孟某1为肢体残疾。
(3)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孟某1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4)住院病历,证明孟某1受伤住院情况。
(5)住院费发票两张,证明孟某1花费医疗费共计102545.84元。
(6)孟凡轩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于2002年1月21日。
(7)孟现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54年10月12日。
(8)王某2云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53年8月20日。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荆淑宝与崔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孙于埠村沿街钢结构复合板房二楼打牌时,因出牌问题发生口角,后荆淑宝持刀将崔某划致左上肢软组织创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月8日23时左右,在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与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米路西一个叫复合板的门头二楼房间内,因出牌的问题和荆淑宝发生了争执,之后被荆淑宝拿刀把左胳臂划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8日24时左右,其到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和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路西一个叫复合板的门头二楼去接崔某回家,在二楼的房间内看见崔某和一个小名叫三彬在吵架,之后三彬从兜里拿出来一个东西,并用右手推了一下崔某的左胳膊,接着崔某的胳膊就流血了,崔某和三彬打架的时候应该是用刀。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8日24时左右,其在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和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路西一个叫复合板的门头二楼和别人聊天时,听见三彬和崔某发生争吵,之后三彬从兜里拿出来一个东西直接对着崔某的左胳膊打了一拳头,当时崔某的胳膊直接流血了。
(3)证人寇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8日24时左右,在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和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路西一个叫复合板的门头二楼房间内,和朋友聊天时听见三彬和崔某发生争吵,后看见三彬直接用手推了一下崔某的左胳膊,接着崔某的左胳膊衣服坏了,然后崔某的左胳膊直接流了很多血,当时看见三彬手里拿着一个东西。
(4)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8日24时左右,其和崔某、三彬等人一起在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和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路西一个叫复合板的门头二楼一个房间内一起打牌,从一楼厕所出来的时候看见崔某朝外边跑,三彬从后边追,其不清楚崔某和三彬因为什么发生的打架。
(三)鉴定意见
鉴定书,证明崔某有外伤史,上后医院查体示左前臂中上段背侧有一约13cm伤口,边缘整齐;伤后9日伤情检验见左上肢软组织创,创缘整齐,其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1条之规定,崔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2)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荆淑宝于2006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赌博被河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荆淑宝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1月8日晚上八九点钟,其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和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米路西一个复合板的门头二楼房间内,因为和崔某打牌,欠崔某的钱,崔某对其进行谩骂,后其很生气,就拿刀捅了崔某的胳膊。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崔某受伤后到河东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71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住院费发票,证明崔某花费医疗费7152.5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淑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荆淑宝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02360元×90%=272124元,医疗费22601.94元+79943.9元=102545.84元,护理费69.75元/天×365天×20年×40%=203670元,误工费69.75元/天×150天=10462.5元,孟凡轩抚养费62052÷2×90%=279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5985.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主张其父母亲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年龄不满60周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5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淑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荆淑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985.74元。
三、被告人荆淑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2.5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左振山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自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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