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德文诉被告金鹏 卜丽娜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蔡德文,男,1937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鹏,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人。
被告卜丽娜,女,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71号荣华地产办公楼4楼。
负责人匡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蔡德文和被告金鹏、卜丽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全,被告金鹏,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德文诉称,2014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金鹏驾驶鲁LMR6**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后洪瑞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蔡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金鹏驾驶的鲁LMR6**号小型汽车的车主系被告卜丽娜,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金鹏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
被告卜丽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依法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第二、对于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而且原告的住院费用,前期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10000元,本案予以扣除;第三、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金鹏驾驶鲁LMR6**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后洪瑞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蔡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蔡德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德文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0570.26元、病案复印费24元,期间由其子蔡明甫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2014年12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45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德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6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蔡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核损,认定该车损失为1495元,原告为此支付核损费40元、照相费30元。2015年1月23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德文的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10元。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和金鹏已分别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00元,该款包括在原告蔡德文的起诉范围内。原告蔡德文另花费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金鹏驾驶的鲁LMR6**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卜丽娜,事发时系被告金鹏借用。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45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蔡德文和被告金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20%和80%为宜。因原告蔡德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卜丽娜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卜丽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90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该时间应包括住院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属于必然支出,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1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尚达不到足以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蔡德文的损失为:医疗费30570.26元、病案复印费24元、护理费6969.6元(77.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车损1495元、评估费40元、照相费30元、鉴定费610元、施救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0998.86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和金鹏已分别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00元。因鲁LMR6**号小型汽车事发时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鹏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结合上述情况,在原告蔡德文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674.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7744.2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金鹏按照80%的比例赔偿115.2元。被告卜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德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998.8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8674.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7744.2元,被告金鹏赔偿115.2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已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金鹏已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
二、驳回原告蔡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蔡德文负担260元,被告金鹏负担10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赵楠楠
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阚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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