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杰与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兴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734号
原告邱杰。
委托代理人侯秉永。
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新华路与科技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相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杰与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兴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峰,被告张兴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张兴男驾驶车主系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鲁Q×××××号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天建陶门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邱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滑倒后相撞,造成原告邱杰、乘车人刘城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兴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也一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再逐一质证确认;三、由于原告起诉数额大,请法庭在调判本案注意诉讼费的承担,我公司只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完后再按照比例分成划分后相应的部分;四、被告张兴男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
被告张兴男辩称,我与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他同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在质证时再发表详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张兴男驾驶鲁Q×××××号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新2**国道新天建陶门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邱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滑倒后相撞,造成原告邱杰、乘车人刘城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兴男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邱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张兴男和原告邱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城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邱杰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1873.42元、病案复印费20元。原告邱杰主张住院期间由父亲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053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10月31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系临沂市×××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提供了单位的工资停发证明及2011年11月-2012年1月份的工资表,数额分别为2280元、2604元、1219元,主张误工费8656.51元。另原告主张在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村居住,提供了房东李某某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2268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兴男系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2012年2月27日,被告张兴男向本院缴纳了担保金10000元。
还查明,被告张兴男驾驶的鲁Q×××××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张兴男肇事给原告邱杰造成的损失,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兴男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3元,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63.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656.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73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2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3.42元、病案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误工费7730.5元、护理费663.3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2268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4391.2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和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城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元和其他损失71861.84元共计76061.84元,原告其他损失8329.42元因被告张兴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50%为4164.7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606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16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邱杰负担80元,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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