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城成与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兴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刘城成。
委托代理人侯秉永。
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新华路与科技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相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男。
被告邱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城成与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兴男、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城成的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峰,被告张兴男,被告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张兴男驾驶车主系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鲁Q×××××号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天建陶门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邱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滑到后相撞,造成被告邱杰、乘车人原告刘城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兴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城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4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也一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再逐一质证确认;三、由于原告起诉数额大,请法庭在调判本案注意诉讼费的承担,我公司只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完后再按照比例分成划分后相应的部分;四、被告张兴男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
被告张兴男辩称,我与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他同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邱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在质证时再发表详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张兴男驾驶鲁Q×××××号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新2**国道新天建陶门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邱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滑倒后相撞,造成被告邱杰、乘车人原告刘城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兴男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邱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张兴男和被告邱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城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城成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6676.56元、病案复印费20元。原告刘城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善芹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561元。2012年5月8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180日。原告刘城成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刘城成的损伤为骨盆多发骨折、左外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2、根据伤情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刘城成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市×××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提供了该单位的工资停发证明及2011年11月-2012年1月份的工资表,数额分别为2509元、2304元、1080元,主张误工费14630.4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兴男系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2012年2月27日,被告张兴男向本院缴纳了担保金20000元。
还查明,被告张兴男驾驶的鲁Q×××××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张兴男肇事给原告刘城成造成的损失,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兴男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30.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建议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41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3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76.56元、病案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4143元、护理费156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3200.5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和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邱杰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800元和其他损失16004元共计21804元,原告其他损失11396.56元因被告张兴男和被告邱杰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邱杰分别赔偿50%为5698.2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城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1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城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69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邱杰赔偿原告刘城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69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城成负担30元,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35元,被告邱杰负担315元。原告刘城成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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