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振昌、巩惊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2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46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系被害人赵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2之妻。
法定代理人孙某1,男,1952年1月11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系孙某2之父。
共同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巩振昌,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河东区。2006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惊昌,男,成年,住临沂市河东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振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孟某、孙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孙某2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袁君,被告人巩振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惊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巩振昌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洪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旺镇小尤家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行过路的赵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2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巩振昌弃车逃逸。被告人巩振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振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孟某、孙某2诉称:因被告人巩振昌的犯罪行为致赵某2死亡,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赵某1抚养费85671元、孟某抚养费161823元、孙某2抚养费1903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8375元(已支付30000元)。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被告人巩振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惊昌及平安保险共同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巩振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诉讼请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惊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诉讼请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巩振昌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洪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旺镇小尤家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行过路的赵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2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巩振昌弃车逃逸。被告人巩振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巩振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振昌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巩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巩振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2殁年34周岁,其父母赵某1及孟某有子女1人,其妻孙某2系精神残疾人。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巩惊昌,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残疾人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惊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巩振昌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振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避,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巩振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振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赵某2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赵某1抚养费85671元、孟某抚养费161823元、孙某2抚养费190380元,以上费用共计748735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已由被告人巩振昌的亲属代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巩振昌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振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孟某、孙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左振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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