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2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务工,山东省郓城县。 诉讼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 诉讼代理人刘钦磊,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都。 被告人荆淑宝(绰号三彬),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河东区。2006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鹏,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用慧,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淑宝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曹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范英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钦磊,被告人荆淑宝及其辩护人蒋鹏、付用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12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荆淑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孝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三和东街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孟某1发生碰撞,造成孟某1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颞区及左侧额颞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骨折等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荆淑宝弃车逃逸。被告人荆淑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荆淑宝与崔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孙于埠村沿街钢结构复合板房二楼打牌时,因出牌问题发生口角,后荆淑宝持刀将崔某划致左上肢软组织创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淑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诉称:因被告人荆淑宝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其受重伤,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6789×20×90%=662202元,医疗费22601.94+79943.9=102545.84元,护理费69.75×20×365×40%=203670元,误工费69.75×300天=20925元,次子抚养费10342×2×90%÷2=74462.4元,父亲扶养费16×10342×90%÷2=74462.4元,母亲扶养费15×10342×90%÷2=69808.5元,营养费42×30=1260元,伙食补助费42×30=12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8596.1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荆淑宝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诉称:因被告人荆淑宝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花费医疗费一宗。要求被告人荆淑宝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住院费发票一张。 被告人荆淑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代理人提出崔某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两次供述其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而事故现场的车辆是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无证据证明鲁Q×××××号二轮摩托车是涉案车辆,无法证明该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接触碰撞;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驾驶该二轮摩托车的肇事司机。2、故意伤害罪部分,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2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荆淑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孝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三和东街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孟某1发生碰撞,致孟某1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荆淑宝弃车逃逸。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荆淑宝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的某一天,在河东区三河东街与孝友路交汇路口北50米处孟某1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了,之后骑摩托车的人跑了,因为这个人也受伤了,其和工友就在一个医院找到了当时骑摩托车的人,并通知了交警。 (2)证人孟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的那一天,因工地休班,其和孟某2、孟某1三个人一起出来玩,当走到在河东区三河东街与孝友路交汇路口北50米处时,孟某1就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撞倒了,之后其陪着孟某1去了河东区医院。同时证实其在现场看到了骑摩托车的人,是个光头,瘦高个,光头骑得摩托车,坐车的也是青年。后来听孟某2说他两个人跑了,之后就连夜在东边的医院找到了骑摩托车的,并在病房外面一直等着交警来问了情况。 (二)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系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河东区人民医院120已将伤者送往河东区医院。 (三)视听资料 事故现场监控,证明一辆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载着一人过路口时将被害人撞倒的经过,因拍到是摩托车驾驶人的背影,但可看清头发较短,与询问视频中荆淑宝发型相似。 (四)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一)根据伤后检验,结合病历材料,说明伤者存在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颞区及左侧额颞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骨折等损伤,以上鉴定可以认定。(二)根据伤后检验,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孟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 (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检验,送检的纱布提取的事故现场北侧、事故现场南侧及肇事二轮摩托车前轮附着可疑斑迹为人血,是荆淑宝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828*1022。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2)涉案车辆查询,证明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某1。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荆淑宝的身份信息情况。 (4)诊断证明,证明孟某1的受伤情况。 (5)提取物证检材记录,证明2012年9月14日15时45分至15时57分,在河东区三和东街与孝友路交汇路口北50米路段,分在事故现场北侧、南侧、摩托车前轮棉棒蘸取血迹,并干燥后分别存于三个物证袋;2012年9月15日16时10分至16时20分,在市人民医院东院区,抽取荆淑宝静脉血,验血纸两张蘸取该血干燥后存于物证袋。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荆淑宝负事故全部责任。 (8)办案说明一份,荆淑宝血样与现场提取的血样符合,事后,荆淑宝不知所踪。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经查询,未查询到荆淑宝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荆淑宝的供述和辩解:我2012年9月14日下午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帝景湾后东西沥青路从滨河东路某向东行驶时,发生侧翻,我受伤,当场昏迷,醒来时已经在医院。 上述事实,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受伤后先后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和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02545.84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序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孟某1之子孟凡轩出生于2002年1月2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孟某1的身份情况。 (2)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孟某1为肢体残疾。 (3)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孟某1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4)住院病历,证明孟某1受伤住院情况。 (5)住院费发票两张,证明孟某1花费医疗费共计102545.84元。 (6)孟凡轩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于2002年1月21日。 (7)孟现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54年10月12日。 (8)王某2云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53年8月20日。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荆淑宝与崔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孙于埠村沿街钢结构复合板房二楼打牌时,因出牌问题发生口角,后荆淑宝持刀将崔某划致左上肢软组织创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月8日23时左右,在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与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米路西一个叫复合板的门头二楼房间内,因出牌的问题和荆淑宝发生了争执,之后被荆淑宝拿刀把左胳臂划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8日24时左右,其到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和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路西一个叫复合板的门头二楼去接崔某回家,在二楼的房间内看见崔某和一个小名叫三彬在吵架,之后三彬从兜里拿出来一个东西,并用右手推了一下崔某的左胳膊,接着崔某的胳膊就流血了,崔某和三彬打架的时候应该是用刀。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8日24时左右,其在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和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路西一个叫复合板的门头二楼和别人聊天时,听见三彬和崔某发生争吵,之后三彬从兜里拿出来一个东西直接对着崔某的左胳膊打了一拳头,当时崔某的胳膊直接流血了。 (3)证人寇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8日24时左右,在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和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路西一个叫复合板的门头二楼房间内,和朋友聊天时听见三彬和崔某发生争吵,后看见三彬直接用手推了一下崔某的左胳膊,接着崔某的左胳膊衣服坏了,然后崔某的左胳膊直接流了很多血,当时看见三彬手里拿着一个东西。 (4)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8日24时左右,其和崔某、三彬等人一起在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和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路西一个叫复合板的门头二楼一个房间内一起打牌,从一楼厕所出来的时候看见崔某朝外边跑,三彬从后边追,其不清楚崔某和三彬因为什么发生的打架。 (三)鉴定意见 鉴定书,证明崔某有外伤史,上后医院查体示左前臂中上段背侧有一约13cm伤口,边缘整齐;伤后9日伤情检验见左上肢软组织创,创缘整齐,其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1条之规定,崔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2)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荆淑宝于2006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赌博被河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荆淑宝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1月8日晚上八九点钟,其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和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米路西一个复合板的门头二楼房间内,因为和崔某打牌,欠崔某的钱,崔某对其进行谩骂,后其很生气,就拿刀捅了崔某的胳膊。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崔某受伤后到河东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71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住院费发票,证明崔某花费医疗费7152.5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淑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荆淑宝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02360元×90%=272124元,医疗费22601.94元+79943.9元=102545.84元,护理费69.75元/天×365天×20年×40%=203670元,误工费69.75元/天×150天=10462.5元,孟凡轩抚养费62052÷2×90%=279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5985.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主张其父母亲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年龄不满60周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5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淑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荆淑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985.74元。 三、被告人荆淑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2.5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左振山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自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倩倩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刘城成。 委托代理人侯秉永。 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新华路与科技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相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男。 被告邱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城成与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兴男、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城成的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峰,被告张兴男,被告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张兴男驾驶车主系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鲁Q×××××号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天建陶门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邱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滑到后相撞,造成被告邱杰、乘车人原告刘城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兴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城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4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也一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再逐一质证确认;三、由于原告起诉数额大,请法庭在调判本案注意诉讼费的承担,我公司只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完后再按照比例分成划分后相应的部分;四、被告张兴男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 被告张兴男辩称,我与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他同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邱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在质证时再发表详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张兴男驾驶鲁Q×××××号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新2**国道新天建陶门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邱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滑倒后相撞,造成被告邱杰、乘车人原告刘城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兴男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邱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张兴男和被告邱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城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城成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6676.56元、病案复印费20元。原告刘城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善芹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561元。2012年5月8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180日。原告刘城成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刘城成的损伤为骨盆多发骨折、左外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2、根据伤情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刘城成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市×××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提供了该单位的工资停发证明及2011年11月-2012年1月份的工资表,数额分别为2509元、2304元、1080元,主张误工费14630.4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兴男系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2012年2月27日,被告张兴男向本院缴纳了担保金20000元。 还查明,被告张兴男驾驶的鲁Q×××××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张兴男肇事给原告刘城成造成的损失,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兴男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30.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建议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41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3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76.56元、病案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4143元、护理费156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3200.5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和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邱杰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800元和其他损失16004元共计21804元,原告其他损失11396.56元因被告张兴男和被告邱杰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邱杰分别赔偿50%为5698.2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城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1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城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69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邱杰赔偿原告刘城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69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城成负担30元,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35元,被告邱杰负担315元。原告刘城成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娣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蔡德文,男,1937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西洽沟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37********。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鹏,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卜丽娜,女,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71号荣华地产办公楼4楼。 负责人匡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蔡德文和被告金鹏、卜丽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全,被告金鹏,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德文诉称,2014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金鹏驾驶鲁L×××××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后洪瑞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蔡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金鹏驾驶的鲁L×××××号小型汽车的车主系被告卜丽娜,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金鹏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 被告卜丽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依法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第二、对于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而且原告的住院费用,前期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10000元,本案予以扣除;第三、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金鹏驾驶鲁L×××××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后洪瑞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蔡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蔡德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德文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0570.26元、病案复印费24元,期间由其子蔡明甫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2014年12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45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德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6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蔡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核损,认定该车损失为1495元,原告为此支付核损费40元、照相费30元。2015年1月23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德文的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10元。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和金鹏已分别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00元,该款包括在原告蔡德文的起诉范围内。原告蔡德文另花费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金鹏驾驶的鲁L×××××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卜丽娜,事发时系被告金鹏借用。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45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蔡德文和被告金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20%和80%为宜。因原告蔡德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卜丽娜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卜丽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90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该时间应包括住院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属于必然支出,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1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尚达不到足以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蔡德文的损失为:医疗费30570.26元、病案复印费24元、护理费6969.6元(77.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车损1495元、评估费40元、照相费30元、鉴定费610元、施救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0998.86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和金鹏已分别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00元。因鲁L×××××号小型汽车事发时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鹏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结合上述情况,在原告蔡德文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674.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7744.2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金鹏按照80%的比例赔偿115.2元。被告卜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德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998.8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8674.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7744.2元,被告金鹏赔偿115.2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已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金鹏已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 二、驳回原告蔡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蔡德文负担260元,被告金鹏负担10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赵楠楠 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阚立达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734号 原告邱杰。 委托代理人侯秉永。 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新华路与科技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相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杰与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兴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峰,被告张兴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张兴男驾驶车主系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鲁Q×××××号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天建陶门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邱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滑倒后相撞,造成原告邱杰、乘车人刘城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兴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也一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再逐一质证确认;三、由于原告起诉数额大,请法庭在调判本案注意诉讼费的承担,我公司只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完后再按照比例分成划分后相应的部分;四、被告张兴男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 被告张兴男辩称,我与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他同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在质证时再发表详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张兴男驾驶鲁Q×××××号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新2**国道新天建陶门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邱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滑倒后相撞,造成原告邱杰、乘车人刘城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兴男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邱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张兴男和原告邱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城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邱杰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1873.42元、病案复印费20元。原告邱杰主张住院期间由父亲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053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10月31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系临沂市×××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提供了单位的工资停发证明及2011年11月-2012年1月份的工资表,数额分别为2280元、2604元、1219元,主张误工费8656.51元。另原告主张在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村居住,提供了房东李某某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2268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兴男系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2012年2月27日,被告张兴男向本院缴纳了担保金10000元。 还查明,被告张兴男驾驶的鲁Q×××××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张兴男肇事给原告邱杰造成的损失,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兴男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3元,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63.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656.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73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2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3.42元、病案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误工费7730.5元、护理费663.3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2268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4391.2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和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城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元和其他损失71861.84元共计76061.84元,原告其他损失8329.42元因被告张兴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50%为4164.7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606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16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邱杰负担80元,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娣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蔡德文,男,1937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鹏,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人。 被告卜丽娜,女,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71号荣华地产办公楼4楼。 负责人匡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蔡德文和被告金鹏、卜丽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全,被告金鹏,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德文诉称,2014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金鹏驾驶鲁LMR6**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后洪瑞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蔡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金鹏驾驶的鲁LMR6**号小型汽车的车主系被告卜丽娜,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金鹏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 被告卜丽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依法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第二、对于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而且原告的住院费用,前期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10000元,本案予以扣除;第三、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金鹏驾驶鲁LMR6**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后洪瑞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蔡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蔡德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德文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0570.26元、病案复印费24元,期间由其子蔡明甫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2014年12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45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德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6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蔡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核损,认定该车损失为1495元,原告为此支付核损费40元、照相费30元。2015年1月23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德文的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10元。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和金鹏已分别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00元,该款包括在原告蔡德文的起诉范围内。原告蔡德文另花费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金鹏驾驶的鲁LMR6**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卜丽娜,事发时系被告金鹏借用。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45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蔡德文和被告金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20%和80%为宜。因原告蔡德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卜丽娜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卜丽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90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该时间应包括住院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属于必然支出,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1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尚达不到足以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蔡德文的损失为:医疗费30570.26元、病案复印费24元、护理费6969.6元(77.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车损1495元、评估费40元、照相费30元、鉴定费610元、施救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0998.86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和金鹏已分别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00元。因鲁LMR6**号小型汽车事发时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鹏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结合上述情况,在原告蔡德文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674.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7744.2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金鹏按照80%的比例赔偿115.2元。被告卜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德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998.8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8674.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7744.2元,被告金鹏赔偿115.2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已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金鹏已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 二、驳回原告蔡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蔡德文负担260元,被告金鹏负担10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赵楠楠 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阚立达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2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46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系被害人赵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2之妻。 法定代理人孙某1,男,1952年1月11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系孙某2之父。 共同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巩振昌,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河东区。2006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惊昌,男,成年,住临沂市河东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振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孟某、孙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孙某2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袁君,被告人巩振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惊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巩振昌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洪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旺镇小尤家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行过路的赵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2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巩振昌弃车逃逸。被告人巩振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振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孟某、孙某2诉称:因被告人巩振昌的犯罪行为致赵某2死亡,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赵某1抚养费85671元、孟某抚养费161823元、孙某2抚养费1903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8375元(已支付30000元)。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被告人巩振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惊昌及平安保险共同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巩振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诉讼请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惊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诉讼请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巩振昌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洪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旺镇小尤家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行过路的赵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2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巩振昌弃车逃逸。被告人巩振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巩振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振昌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巩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巩振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2殁年34周岁,其父母赵某1及孟某有子女1人,其妻孙某2系精神残疾人。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巩惊昌,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残疾人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惊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巩振昌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振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避,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巩振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振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赵某2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赵某1抚养费85671元、孟某抚养费161823元、孙某2抚养费190380元,以上费用共计748735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已由被告人巩振昌的亲属代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巩振昌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振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孟某、孙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左振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