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费由谁承担根据实际情况可改变 王某和李某(女)离婚时,因当时王某经营公司,经济条件较好,为争取儿子抚养权,协议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不需女方支付抚养费。离婚三年后,王某公司经营不善,欠债破产,生活出现困难,难以独自承担对儿子的抚养义务,遂请求李某分担,但李某以离婚时已经协商由王某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为由拒绝支付。王某以儿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 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一方全部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另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允许的。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尽快离婚或争取孩子抚养权,会在抚养费的问题上让步。但是尽管有这种约定,约定也必须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且也并不免除另一方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因此,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抚养费是法定义务,虽协议约定李某不支付抚养费,但是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免除,当王某经济困难难以独自抚养时,李某必须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支付一部分抚养费。 离异家庭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并不确定 周某和张某(女)离婚时,孩子尚不足一周岁,因两人属于裸婚,无共同夫妻财产,在离婚诉讼中的争议主要是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标准。因孩子较小,男方同意小孩随女方生活,但在抚养费的标准上,女方认为男方从事销售行业,收入较高,最高单月工资可达3万元,所以要求男方按照6000元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男方则认为当地生活水平并不高,实际生活中孩子并不需要这么多钱,且销售行业工资并不稳定,收入每月不等,不能按照最高单月工资来衡量收入标准,而且即使收入高也不应当按这么高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到30%的比例给付。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抚养费的标准就是另一方收入的20%到30%,这种观点是不完全准确的。收入的20%到30%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标准,只是一个参考因素,抚养费的具体数额要参照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在上海、深圳、北京这些城市,具体数额原则上掌握在每月800—2000元。 周某最高单月工资为3万元,并非年平均工资,而且孩子生活的地方为小县城,确实不需要那么多生活费,因此孩子的抚养费不能按照6000到9000的标准来衡量。由于孩子较小,应该随母亲生活,男方可按照每月2000到25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 孩子改姓,父母不可拒付子女抚养费 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指出: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七岁的婚生子陈昊彬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由于子女更改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子女姓氏单方擅自决定不当,一般情况下,无特别理由,父母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子女姓氏也不能变更为继父母姓氏,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同时,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事实:2000年,甲男与乙女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因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有效的沟通,乙女一纸诉状将甲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乙女诉甲男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已无合好的可能,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与案外人丙女生育一女,乙以此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应予部分支持,法院判令甲男赔偿乙女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万元。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甲男与案外人丙女有不正当关系,生育一女,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属于过错方,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判令甲男赔偿乙精女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万元。 法律分析: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甲男赔偿乙精女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万元。 符合法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双方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判令过错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的在于避免其再犯同类的错误,彰显法律尊严。
案件事实:2013年3月,田某与白某二人通过网络偶然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男青年田某提出见面,遂白某欣然允诺,经过短期交往,2014年3月,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田某经常出差在外,聚少离多,田某出差回家偶然发现妻子白某手机里有一条暧昧短信,一而再,再而三的不断追问之下,白某承认在丈夫出差期间与案外人吴某同居的事实,为了表明自己清晰明确的悔改之意,遂以忏悔书的形式将自己与他人同居的起因、经过作出了翔实地陈述,并保证以后不再做对不起丈夫田某的事,双方之间的问题从此开始产生,双方是通过网恋认识的,对彼此生活习惯不同,性格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间常吵架拌嘴,田某无奈之下,以田某曾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田某与吴某二人连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认定田某与他人同居的法律事实,因其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田某因行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田某应赔偿白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吴某不是本案的法定赔偿的责任主体,驳回要求第三者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基于侵犯了配偶身份权而提起的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崔亮(男)与王静(女)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一男孩崔聪。2014年,崔亮与王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王静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崔亮与王静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房屋共2套,一套由崔亮与儿子共同共有,另一套由王静与儿子共同共有;车辆由崔亮所有,补偿王静15000元;其他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具、家电归崔亮所有。 法院于2014年8月下达民事调解书,双方签字生效。而后,崔亮突然听别人说儿子并非自己亲生,回家越想越对。因此,委托法院先后进行了2次亲自鉴定,鉴定结果发现儿子果然不是亲生的,因而对民事调解书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产生了重大异议。 并且于2015年2月(未超再审申请期限)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2条驳回了崔亮的申请请求。而后,崔亮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得到法院支持,财产得以重新分割。 焦点问题 本案中,主要有三个问题: 第一,调解离婚案件关于财产分割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第二,如果另行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适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 第三,另行起诉的事实依据是否充足,是以违反自愿原则,还是重大误解、可撤销的协议为由进行撤销。 问题分析 首先,在实务操作中,也有离婚调解案件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再审成功的案例,但是现在法院立案实质审查越来越严格,法学素养越来越高,根据法理解释离婚案件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不应进行再审。《民诉法》第201条虽然没有规定,离婚案件除外,但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2条规定中所说的判决是指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由法院行使主导权对财产进行的分割,一般的调解案件都是法院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所作出调解书。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判决和调解的过程中非常重要。 第二,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当事人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行起诉的案由一般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 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本案中,崔亮在存在合理怀疑的前提下,进行了2次亲子鉴定,并且最终结果是儿子并非亲生子。首先,在一般情况下,离婚案件中父母把房子等重大财产赠与自己的子女再正常不过,但是如果赠与给的人不是自己的子女是谁也无法承受的;再者,王静在离婚案件中作为过错方,分割财产的时候也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因此,崔亮发现赠与的儿子并非亲生子后,当时的赠与行为肯定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也是不可能、不自愿的。因此本人认为,该财产分割协议不应当认为是重大误解,而应该理解为不自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