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华与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商初字第2636号
原告刘国华。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泰和路1号。
负责人陈维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存清,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国华与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范英英、被告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华诉称,原告刘国华系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原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职工,是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014年2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大拇指,住进沂南县中医医院,并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56.60元。后原告委托投保单位工作人员至被告处领取保险金,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445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刘国华请求我司赔付事宜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达,我司提出质疑,请求法院进行事实调查。二、原告受伤后未向我司提出过理赔申请,并提供法定的理赔资料。三、报销需要发票报销联原件,是人民群众众所周知的常识,而原告受伤后,并未向我司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按照保险行业惯例,医疗费用的理赔应遵循补偿原则,即无论几方报销的理赔总金额不能大于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而原告无法提供发票原件,亦无法证明是否在其他地方已报销过。为防止道德欺诈风险,平衡所有被保险人的利益,故我司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进行报销的请求,不予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华系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原名称为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2013年4月24日,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向被告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险一份,其中包含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每人50000元,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20000元,免赔额100元,幸福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每人2份,投保人数640人,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零时至2014年3月30日零时。2013年12月9日,投保人向被告发送替换人员名单,其中包含原告刘国华。
2014年2月6日,原告刘国华在工作时不慎挤伤右手大拇指,被送往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56.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提供了住院票据存根联复印件一份,金额为4456.60元,该票据系复印后又加盖了沂南县中医医院收费专用章。被告对原告刘国华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及刘国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系存根联而非正常报销联,无法证明是否在其他地方已报销过,其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则主张住院票据原件已丢失,其没有通过其他方式报销医疗费。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载明的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2.2条对保险责任约定为: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害经医院进行治疗,对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所发生的,符合被保险人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从他人或其他机构获得的补偿及本附加险合同人民币100元的免赔额后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投保单位声明处加盖了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处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刘国华在保险期限内受伤,其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存根联加盖了沂南县中医医院收费专用章,可以证实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4456.60元的事实。被告应依约在扣减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部分4356.60元进行理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已经报销了医疗费,其主张原告不能提供住院票据报销联原件,其公司不予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国华要求被告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356.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华医疗保险金4356.6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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