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民终6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汉学,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008-2010房。
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汉学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8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汉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李秀菊不属于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也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李秀菊显然属于投保车辆驾乘人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乘人员李秀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2.原审认定李秀菊违法民事行为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也是错误的。认定受伤的乘坐人系违法的民事行为,缺乏逻辑性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包汉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6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告包汉学以山东金宝城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500元免赔额后按90%的比例赔付;投保人指车辆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被保险人指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严格按照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座位数和吨位数投保,投保内容和行驶证内容不符,则保单无效,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以保单列明为限;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山东金宝城商贸有限公司。该保险车辆核定载人数为2人。
2016年7月13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员公茂金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载李秀菊、原告包汉学由山东淄博驶往广东揭阳方向,途经S27安东高速上行驶53KM+70M处(施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客货车道偏转至因施工而封闭的小客车道,车头左侧部位与停在施工区域内作业的章跃进驾驶的皖R×××××号轻型自卸货车后右部碰撞后发生侧翻,致使皖R×××××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位移、翻转后碰撞到封闭施工区域作业人员张全礼,造成李秀菊、包汉学、张全礼、章跃进不同程度受伤,皖R×××××号轻型自卸货车、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车上货物(新鲜苹果)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公茂金驾驶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施工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已经生效的(2016)鲁1328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汉学赔偿事故中受伤者李秀菊的各项损失共计235680.79元(其中医疗费71753.39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
2017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不按约理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76180元,其中李秀菊受伤医疗费71753.39元,原告主张其中的500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在保险限额内全部主张。
同时查明,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金宝城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包汉学。被告公茂金持有B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系原告包汉学雇佣的驾驶员。另外,该保险车辆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李秀菊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其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投保人指车辆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被保险人指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严格按照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座位数和吨位数投保,投保内容和行驶证内容不符,则保单无效,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以保单列明为限。显然案外人李秀菊不属于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也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李秀菊不是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就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涉案保险车辆属于货运机动车,核定载人数为2人,案外人李秀菊乘坐涉案保险车辆的民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案外人李秀菊违法的民事行为意外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保险单所承保的人员为2人,但事故发生时车辆上共为3人,其中公茂金和包汉学具有驾乘资格,作为随车人员李秀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汉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包汉学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该车搭乘人员李秀菊是否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驾乘人员,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所指的驾乘人员,系指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乘客。因该人员并不是某个具体特定人员,而是泛指驾驶、乘座本车的驾乘人员。基于此,案外人李秀菊乘坐该车,即应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驾乘人员。至于交通事故事发时所载人数为3人,实际投保人数为2人,保险公司仅在2人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因此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原审认定李秀菊不属于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也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其不能因违法行为得到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对驾乘人员李秀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4550元(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50000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00元的免赔额,后按照90%赔付)、伤残赔偿金126180元,共计17073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8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包汉学驾乘人员损失170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二审诉讼费3824元,均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赵修娜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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