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龙与临沂市美明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商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美明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汀水镇驻地天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合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龙,居民。
上诉人临沂市美明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明杨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贵龙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美明杨公司委托原告李贵龙为其加工五金配件。截止至2013年8月17日,美明杨公司尚欠其货款52018元。该款经李贵龙多次催要,美明杨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使李贵龙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令美明杨公司支付李贵龙货款52018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美明杨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李贵龙给美明杨公司加工的五金配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加工合同纠纷不存在利息。三、李贵龙所持入库单并不是直接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李贵龙与美明杨公司之间存在五金配件加工业务关系,美明杨公司委托李贵龙为其加工五金配件,2013年4月25日至8月17日,美明杨公司共欠李贵龙五金配件加工费52018元至今未付,美明杨公司向李贵龙出具的入库单九张,入库单上美明杨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开票人栏、复核人栏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李贵龙提供的入库单九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贵龙与美明杨公司之间以口头方式达成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李贵龙按约定向美明杨公司交付加工五金配件,美明杨公司的质检工作人员对李贵龙交付工作成果进行了复核,美明杨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加工费。美明杨公司辩称李贵龙加工的五金配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美明杨公司辩称李贵龙所持入库单并不是直接证据,由于入库单是美明杨公司出具的,单据上载明了数量、单价以及开票人等,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美明杨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李贵龙与美明杨公司对支付加工费的期限没有约定,美明杨公司应自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美明杨公司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李贵龙赔偿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损失。美明杨公司主张加工合同纠纷不存在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美明杨公司欠李贵龙五金配件加工费520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加工费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责任。李贵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沂市美明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李贵龙加工费52018元。二、临沂市美明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李贵龙逾期支付加工费52018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起自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一至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临沂市美明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美明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系入库单,不是直接证据,不应采信。二、即使加工合同成立,但被上诉人所加工的五金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处现仍有被上诉人加工的大量不合格产品,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5万元的经济赔偿。三、加工合同纠纷不存在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进行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贵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在入库单上签字的人均系其工作人员。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李贵龙主张其与上诉人美明杨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上诉人拖欠其加工费52018元,为此提供了上诉人员工为其出具的九份入库单证实其主张。该九份入库单载明了五金件名称、数量以及加工费金额,并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其加工费520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支付加工费的期限没有约定,上诉人应自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上诉人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被上诉人赔偿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五金件不合格并给其造成损失,除其陈述外未能举证证实,对其据此要求不支付加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美明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大军
审判员 张念国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高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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