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商初字第2636号 原告刘国华。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泰和路1号。 负责人陈维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存清,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国华与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范英英、被告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华诉称,原告刘国华系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原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职工,是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014年2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大拇指,住进沂南县中医医院,并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56.60元。后原告委托投保单位工作人员至被告处领取保险金,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445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刘国华请求我司赔付事宜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达,我司提出质疑,请求法院进行事实调查。二、原告受伤后未向我司提出过理赔申请,并提供法定的理赔资料。三、报销需要发票报销联原件,是人民群众众所周知的常识,而原告受伤后,并未向我司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按照保险行业惯例,医疗费用的理赔应遵循补偿原则,即无论几方报销的理赔总金额不能大于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而原告无法提供发票原件,亦无法证明是否在其他地方已报销过。为防止道德欺诈风险,平衡所有被保险人的利益,故我司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进行报销的请求,不予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华系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原名称为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2013年4月24日,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向被告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险一份,其中包含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每人50000元,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20000元,免赔额100元,幸福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每人2份,投保人数640人,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零时至2014年3月30日零时。2013年12月9日,投保人向被告发送替换人员名单,其中包含原告刘国华。 2014年2月6日,原告刘国华在工作时不慎挤伤右手大拇指,被送往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56.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提供了住院票据存根联复印件一份,金额为4456.60元,该票据系复印后又加盖了沂南县中医医院收费专用章。被告对原告刘国华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及刘国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系存根联而非正常报销联,无法证明是否在其他地方已报销过,其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则主张住院票据原件已丢失,其没有通过其他方式报销医疗费。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载明的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2.2条对保险责任约定为: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害经医院进行治疗,对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所发生的,符合被保险人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从他人或其他机构获得的补偿及本附加险合同人民币100元的免赔额后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投保单位声明处加盖了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处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刘国华在保险期限内受伤,其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存根联加盖了沂南县中医医院收费专用章,可以证实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4456.60元的事实。被告应依约在扣减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部分4356.60元进行理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已经报销了医疗费,其主张原告不能提供住院票据报销联原件,其公司不予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国华要求被告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356.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华医疗保险金4356.6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杨 娜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兰商初字第1535号 原告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爱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泰和路1号。 负责人陈维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存清,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晓波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杨 娜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12民初78号 原告:史琳琳,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菲,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琳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原告史琳琳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琳琳的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琳琳撤诉。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原告史琳琳负担。 审 判 员 王银自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付文迪 书 记 员 赵 芳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12民初1178号 原告:范某强,男,1975年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孙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强、孙某诉被告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某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范某强申请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后二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某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范某强申请撤诉系在自己权利范围内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范某强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某强、孙某共同负担。 审判员 马善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 丽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2民初177号 原告:宋敬德,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朱文瑜,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吴良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敬德、朱文瑜与被告临沂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敬德、朱文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其与伦达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伦达置业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5838.6元;3.判令伦达置业公司返还其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伦达置业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敬德、朱文瑜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宋敬德、朱文瑜向伦达置业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2015年5月26日,宋敬德、朱文瑜和伦达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同年7月23日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伦达置业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在交房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但伦达置业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义务,严重损害了宋敬德、朱文瑜的合法权益。为此宋敬德、朱文瑜依法提起诉讼。 伦达置业公司辩称,依据宋敬德、朱文瑜与临沂伦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运营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宋敬德、朱文瑜已经将房屋的交付工作全权委托给了伦达运营公司。2015年6月29日,伦达运营公司代表宋敬德、朱文瑜和伦达置业公司办理了房屋验收手续,伦达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根据河东区人民政府给伦达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伦达置业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河东区人民政府负有一定的责任,责任不在于伦达置业公司。宋敬德、朱文瑜的情形不属于解除合同理由,伦达置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伦达置业公司可以返还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伦达置业公司提交的交房验收表,宋敬德、朱文瑜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和委托管理合同、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宋敬德、朱文瑜全权委托伦达运营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由伦达运营公司代替宋敬德、朱文瑜接收房屋的事实;2.对于伦达置业公司提交的《关于对上海伦达项目开工建设的承诺》,宋敬德、朱文瑜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针对的是整个伦达项目,并不是针对涉案房屋,政府因素不能作为伦达置业公司免责的事由,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伦达置业公司逾期办证的责任在于政府,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伦达置业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宋敬德、朱文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工商登记机关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宋敬德、朱文瑜因打算购买伦达置业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向伦达置业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2015年5月23日,宋敬德、朱文瑜和伦达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YS45226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宋敬德、朱文瑜购买伦达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河东区东兴路2666号伦达国贸城第B1号楼296号商业用房,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1581.29元,总金额52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总房款50%的首付款260000元,余款2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关于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本条同时对于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特殊原因作出约定。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1)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关于交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1项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说明如下:该商品房经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建设五大主体单位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即可向买受人交付使用。同日,宋敬德、朱文瑜为伦达运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宋敬德、朱文瑜全权委托伦达运营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伦达运营公司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签收收房通知、入住通知等,代收入住钥匙、相关文件资料等。宋敬德、朱文瑜与伦达运营公司还签署了伦达国贸城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宋敬德、朱文瑜拟购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2666号伦达国贸城B区296室商铺;该商铺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委托给伦达运营公司管理;宋敬德、朱文瑜同意全权委托伦达运营公司直接与伦达置业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交接手续(附授权委托书);合同有效期内,宋敬德、朱文瑜除保留财产处分权外,将商铺全权委托伦达运营公司经营和管理;合同同时对于托管期限、经营收益分配及相关税费负担、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伦达置业公司为宋敬德、朱文瑜垫付了首付款260000元,剩余款项由宋敬德、朱文瑜办理了按揭贷款。至2016年12月23日,宋敬德、朱文瑜共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50023.96元。2015年6月29日,伦达置业公司与伦达运营公司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宋敬德、朱文瑜和伦达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和伦达运营公司签订的伦达国贸城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宋敬德、朱文瑜将其购买的案涉商铺的交接手续办理工作委托给了伦达运营公司,伦达置业公司与伦达运营公司已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视同宋敬德、朱文瑜接收了案涉房屋。因此,宋敬德、朱文瑜以伦达置业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按照已付按揭贷款本息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伦达置业公司已于2015年6月29日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宋敬德、朱文瑜,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宋敬德、朱文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伦达置业公司构成违约,伦达置业公司辩称逾期办证的责任在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宋敬德、朱文瑜不能退房,只能主张违约金。宋敬德、朱文瑜据此要求与伦达置业公司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宋敬德、朱文瑜在本案中并未针对逾期办证主张违约金,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宋敬德、朱文瑜要求伦达置业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伦达置业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伦达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敬德、朱文瑜定金10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 二、驳回原告宋敬德、朱文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宋敬德、朱文瑜负担1395元,被告临沂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赵楠楠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永浩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民初字第2399号 原告:寇首君,男。 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伟心,男。 被告:秦奋,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子健,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钊,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首君与被告王伟心、秦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志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仕,二被告王伟心、秦奋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健、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首君诉称:自2013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90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伟心、秦奋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方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违反诚信原则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实际并未借给被告190000元,而是借给被告40000元,所以原告所持借条无效;退一步讲,借条无论有效与否,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寇首君在大连市经营鞋类批发生意,被告王伟心、秦奋为夫妻关系,亦在大连市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寇首君与被告王伟心系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12月1号到2014年6月1号期间,被告王伟心以买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寇首君借款,且每次借款时都出具欠条。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伟心给原告寇首君出具总欠条一张:“欠条,今王伟心向寇首君借人民币190000(拾玖万元整)此款用于买房使用,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还款日为2014年6月1号,所有的借款只此一张借条有效,借款期限为半年。买房地址:保税区西门新东方1单元19楼3号,到期如果不还用于房子抵押欠款人:王伟心住址:开发区得胜镇魏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2014年6月3日被告秦奋又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秦奋向寇首君借人民币190000(拾玖万元整)用于买房,期限为半年,日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夫妻双方借款人秦奋。”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钱,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寇首君与被告王伟心、秦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有两被告书写的借据主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所诉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伟心、秦奋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在欠条上签的字,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心、秦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首君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寇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伟心、秦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伦志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永敏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民辖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德山凯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池路***号。 法定代表人:卢振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亮,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南县正泰磨料模具厂。住所地:莒南县大店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韩秀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德山凯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莒南县正泰磨料模具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7民辖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常德市德山凯越贸易有限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应为合同履行纠纷,被上诉人莒南县正泰磨料模具厂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常德市德山凯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其住所地位于常德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莒南县正泰磨料模具厂原审诉讼请求为偿还货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该案被上诉人莒南县正泰磨料模具厂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莒南县,有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常德市德山凯越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实体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方昭 审判员 孙兴欣 审判员 尤洪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婧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民终10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刚,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沂水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水县梦娣副食商场,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长安路中段***号。 经营者:李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刚因与被上诉人沂水县梦娣副食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3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石刚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上诉人石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怀峰 审判员 李兴波 审判员 杨敬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成 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3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蓝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南北京路东252号蓝天世贸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汪小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539号2103-03室。 法定代表人:储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净,女,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蓝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汪小净、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宗公司)、王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蓝锦公司及被上诉人汪小净、泰宗公司及王铁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被上诉人瑞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蓝锦公司向瑞天公司返还货款1,590万元及以此为基数计算的相应违约金,并改判驳回瑞天公司要求其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对汪小净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实际已向瑞天公司偿还410万元货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其愿意支付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金,但瑞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蓝锦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瑞天公司造成的损失,又因双方是金钱债务纠纷,在瑞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故请求法院予以适用减少,并自2017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1,59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三、蓝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汪小净的个人财产,汪小净不应对蓝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瑞天公司辩称,不同意蓝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蓝锦公司所称的支付给案外人蔡某的10万元,因蓝锦公司并不认识蔡某,故不予认可。蓝锦公司所称的支付给案外人付某的100万元,经核查付某的账户中并未收到过该些款项,故亦不予确认。二、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磋商确定的,并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三、汪小净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小净、泰宗公司及王铁成同意蓝锦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锦公司返还瑞天公司货款2,000万元;2.蓝锦公司偿付瑞天公司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蓝锦公司支付瑞天公司本案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4.汪小净、泰宗公司、王铁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蓝锦公司、汪小净、泰宗公司、王铁成共同承担。一审审理中,瑞天公司确认已收到蓝锦公司还款300万元,故调整诉请1为要求蓝锦公司返还瑞天公司货款1,700万元,诉请2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作相应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瑞天公司与蓝锦公司、泰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瑞天公司向蓝锦公司购买轻质船用燃料油、数量4,450吨、单价4,500元/吨,总计2,002.5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15日之前;交货地点:九江214油库;提货方式及运费负担为蓝锦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指定港口,运费由蓝锦公司负担;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泰宗公司作为蓝锦公司的担保方,为蓝锦公司此次油品的质量、数量、合同条款和义务的履行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本合同解除时或蓝锦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时或蓝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蓝锦公司须返还瑞天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泰宗公司对蓝锦公司应返还的货物、违约责任及瑞天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责任,并负责全部清偿等。 2017年3月15日,瑞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蓝锦公司转账2,000万元,摘要注明“货款”。 2017年7月,瑞天公司与蓝锦公司、泰宗公司、王铁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蓝锦公司确认收到瑞天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转账的货款2,000万元;蓝锦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承认已构成违约;经协商一致解除购销合同,蓝锦公司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前无条件退还瑞天公司全额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已付货款总额的每月1%向瑞天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蓝锦公司还应赔偿瑞天公司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泰宗公司、王铁成自愿对蓝锦公司应返还的货款、违约责任及瑞天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等。 经查,蓝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工商登记的股东系汪小净。 一审法院认为,瑞天公司与蓝锦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天公司与蓝锦公司、泰宗公司、王铁成就购销合同的解除、货款的返还、违约责任的承担及保证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审理中,蓝锦公司主张已返还货款410万元,瑞天公司仅确认收到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蓝锦公司未就其余110万元的还款情况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瑞天公司诉请蓝锦公司返还货款1,70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可予支持。 瑞天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现要求蓝锦公司承担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每月1%计算的违约金。蓝锦公司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每月1%计算,并不过高,故蓝锦公司申请调低,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瑞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予支持。此外,补充协议还约定蓝锦公司应赔偿瑞天公司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案瑞天公司诉请的律师费2万元、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3.30万元,均属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可予支持。 另,瑞天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要求泰宗公司、王铁成对蓝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注意到,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泰宗公司、王铁成均自愿对蓝锦公司应返还的货款、违约责任及瑞天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对于瑞天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应支持。 此外,瑞天公司认为蓝锦公司系汪小净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汪小净若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蓝锦公司的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即应对蓝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中,蓝锦公司明确没有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蓝锦公司、汪小净于审理中虽提交了汪小净及其配偶的银行流水明细及蓝锦公司自制的财务记账表,但并未提供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并出具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故汪小净应当对蓝锦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蓝锦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瑞天公司货款1,700万元;二、蓝锦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瑞天公司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三、蓝锦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瑞天公司律师费2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30万元,合计5.30万元;四、汪小净对蓝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泰宗公司、王铁成对蓝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宗公司、王铁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蓝锦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58,800元,由蓝锦公司、汪小净、泰宗公司、王铁成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中未认定蓝锦公司主张的已付款110万元,蓝锦公司主张的该110万元分如下三笔:第一笔为2017年11月21日王铁成支付的10万元,蓝锦公司主张该款是其应瑞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杨的要求向案外人蔡某支付的,而瑞天公司表示并不认识蔡某,鉴于蓝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的身份及储杨的付款指令,故一审法院未将此款列入已还款项,并无不当;第二笔及第三笔即2018年1月12日王铁成分两笔支付的共计100万元,蓝锦公司主张该款是其应瑞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杨的要求向案外人付某支付的,瑞天公司则主张并未收到过该款,本院注意到,蓝锦公司提供王铁成的银行账户证明其已付款的事实,但其并未进一步证明该款项的收款方及收款银行,且付某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中在相对应的日期并无相对应的款项汇入,蓝锦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向付某汇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将此款列入瑞天公司的已还款项,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判决是以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作为判决依据的,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蓝锦公司要求法院再行调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小净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汪小净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蓝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2.80元,由上诉人山东蓝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敖颖婕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81民初519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巩义市科中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26996214U。 法定代表人:于军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闪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山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704566597。 法定代表人:王相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巩义市科中耐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豫0181民初519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82138.2元,期限为一年。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申请人巩义市科中耐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巩义市科中耐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82138.2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国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银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11民辖初20号 原告:邵明涛,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马庆涛,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王艺霖,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君、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明涛与被告马庆涛、王艺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邵明涛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自2010年起,被告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有70000元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庆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是河北省××临西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邵明涛的住所地临沂市××区,属于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马庆涛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马庆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庆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元魁 审判员 蹇令峰 审判员 崔凡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雪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549号 原告:邵明涛,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马庆涛,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现居住地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明涛与被告马庆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股金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原告经销润滑油,被告经销轴承,2010年起因被告马庆涛资金短缺,由原告提供资金入股,由被告负责经营,双方分红。原告分多次投入股金55000元,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马庆涛辩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基于互相信任、友好合作的原则,二人达成合伙协议,由二人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向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销售轴承,合伙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合伙期间被告按月将红利分给原告,截至与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业务结束,公司共计欠货款45445.35元,公司无力偿还,便用该公司的五菱荣光品牌车辆抵消欠被告的轴承款,且该车辆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用于归还剩余入股资金,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财产清算完毕,原、被告之间不负有债务,无其他合伙纠纷。 原告邵明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到条》四份,用以证实原告投入股金55000元与被告合伙经营五金设备配件生意。被告马庆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马庆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临沂顺成建陶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抵债证明》;3、抵债车辆权属证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左右,原告邵明涛与被告马庆涛合伙经营五金设备配件生意,原告先后投入股金5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到条。因原告要求被告马庆涛向其返还股金55000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邵明涛与被告马庆涛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双方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股金5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清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但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未散伙、未经清算,亦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等清算凭证,且双方在庭审中未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与被告就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结算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明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邵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美婷 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 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02民初21231号之一 申请人:李金城,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宴宾,男,18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请人李金城与被申请人刘宴宾合同纠纷一案,李金城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刘宴宾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路0001号35号楼101(临房预兰山区字第234671号)房产,保全金额为61800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刘宴宾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山区涑××路××楼××(××预××山区字××)房产,限额618000元; 二、查封的期限为3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案件申请费3610元,由申请人李金城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马 超 审判员 石小梅 审判员 李艾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永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9202号 原告:张涛,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玉清,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张涛与被告武玉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欠款本金135400元及利息8575.33元(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共计14397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租用原告的塔机四台,用于被告在费县上冶承建的项目,截至2016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万余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照11万元履行。2017年1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54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武玉清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被告武玉清租赁原告张涛的四台Q×××××(4808)塔机用于被告在费县上冶承建的项目,截止2016年10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费用16万元,2017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账确认,被告武玉清共欠原告合计135400元,被告武玉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甲方:张涛乙方:武玉清2015年12月份乙方武玉清租赁甲方张涛四台Q×××××(4808)塔机在费县上冶使用,直至2016年10月份产生费用16万余元,双方协商按11万元支付,四台塔机出场运费每台3车4×3×800=9600元活动基础欠5000元,另超期每台10**元,共计4000元合计135400元(壹拾叁万伍仟肆佰元整)另有两台未拆费用另计欠款人:武玉清2017.1.27号”,原告自述欠条中所载明的合计欠款135400元为欠条中所列明的各项费用128600元(租赁费110000元+出场动费9600元+活动基础费5000元+超期费4000元)以及未在欠条中所体现的设备拆除费6800元(1700元/台×4台)之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租赁费用135400元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举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武玉清尚欠原告张涛租赁各项费用1354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欠款被告武玉清应予偿还。被告武玉清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的利息8575.33元,未超出法律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2500元,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且代理费并不是实现债权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武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租赁欠款135400元及利息8575.33元(以欠款13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武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00054),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许宇翔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2民初344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郁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6396元及利息545元,共计3694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工具箱配件,工资以现金方式结算。自2016年开始,被告因资金紧张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止2017年5月5日累计拖欠工资36396元,有被告郁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中,被告已支付工资4340元,尚欠36396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徐某某辩称,除了我签字的单子以外,对于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最后一次接货时我接的,自从搬厂子后,郁某某就不回家了,自2017年4月份他就不见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郁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货款18696元,其中李某某当庭表示郁某某已经偿还3000元,尚欠15696元。2017年1月26日,郁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19700元。2017年5月5日,徐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其欠李某某2340元,已付1340元,尚欠1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郁某某和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郁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欠款并向李某某出具欠条及收款收据,载明其欠李某某共计363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李某某要求由郁某某、徐某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李某某主张上述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逾期之日,故利息应自2017年9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郁某某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6396元及利息(利息以363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郁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善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知源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092执保54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孙丽红,女,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住威海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继波,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威海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全,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玉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解除保全申请人孙丽红与被申请人陈继波、第三人威海玉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鲁1092执保3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陈继波与程林共有的位于威海房屋。2018年8月3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孙丽红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陈继波与程林共有的位于威海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朝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凤玲 书 记 员 于 晨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商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百国,居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丁艳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大军,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武,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林百国因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河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林百国于2012年2月6日与我社签订合同养殖肉鸭一批,期间赊欠我社鸭苗4040只、款14140.00元,鸭料305袋、款35925.00元,鸭药4份、款2053.00元,合作社代付4车检疫费120.00元,共计欠款52118.00元;抵顶回收成鸭3320只款37629.00元、残鸭62.00元、补助款1660.00元后,合计应收欠款1276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百国偿还所欠我养鸭专业合作社鸭苗及鸭料款12767.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林百国辩称并提出反诉称,原告给我送鸭苗时间过长造成鸭苗脱水,后形成慢性死亡及料比过高;原告提供的鸭药无商标及国家认证。因上述原因造成我的损失共计13020元,我要求原告赔偿。 反诉被告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辩称,鸭苗质量没有问题,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鸭药及鸭苗有问题,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欠款期间利息及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林百国签订肉鸭委托养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鸭苗、饲料、鸭药,成鸭后原告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鸭苗4040只价值14140元,鸭料305袋价值35925元,鸭药4份价值2053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鸭苗、饲料、鸭药款51998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9份,予以证实。后原告回收被告成鸭3320只价值37629元、残鸭价值62元、原告应付被告补助款1660元,原告应付被告成鸭残鸭及补助款共计39351元。原告同意用被告的应得款39351元折抵等额欠款,折抵后被告还欠原告款12647元。原告称其为被告代付4车检疫费12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林百国反诉称,原告送鸭苗时间过长造成鸭苗脱水,形成慢性死亡及料比过高,原告的鸭药无商标及国家认证,造成损失共计13020元,要求原告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百国拖欠原告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鸭苗及饲料款51998元,有被告林百国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予以证实;原告同意用被告的应得款39351元折抵等额欠款,该款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故被告林百国还欠原告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款12647元。现原告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林百国偿付欠款12647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称其为被告代付4车检疫费12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林百国反诉称,原告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给其造成损失13020元,要求原告赔偿,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反诉原告林百国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林百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欠款126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百国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林百国负担,反诉费160元由被告林百国负担。 上诉人林百国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养殖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该付款。相反,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养殖关系,双方的身份应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上诉人(受托人)为被上诉人(委托人)已付出的劳动应得到报酬,相关的费用1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委托养殖的鸭苗、鸭料、鸭药定价过高,鸭苗质量及成活率不高,上诉人若按这种委托养殖合同去饲养,不可能挣到钱,是一种显失公平的无效合同。因此,双方形成的债务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款,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人工等各项损失13000元。二、双方形成的欠条,不具有合法性且是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鸭药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鸭苗质量差。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早上9点到,上诉人做好充分的接鸭苗的准备,但鸭苗直到下午6点才到,此时鸭苗已经脱水,致使成活率大大降低及肉料比的增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百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肉鸭委托养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条虽采用固定格式,但欠条内容亦是双方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对该欠条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基于委托而从事行为的民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名称为《肉鸭委托养殖合同》,其内容为“甲方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乙方林百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以下肉鸭养殖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5、回收毛鸭价格…,注明:死鸭拒收。二、回收标准…2、…如因养殖失误、管理不善造成伤苗,由养殖户承担,七天不报或超报伤苗只数一律不予补贴。…三、结算办法合同鸭到合作社指定厂家交验过秤10天后,乙方(林百国)凭过磅单、饲料收到条、退料单、身份证到合作社结算…”。该合同的上述内容表明,林百国养鸭并非基于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并承担养殖费用及养殖风险的委托授权行为,而是林百国自行承担养殖费用及养殖风险的个人行为。上述合同虽然名为《肉鸭委托养殖合同》,但内容实为双方对养鸭、回收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是界定林百国承担养殖风险、河东区鲁盛养鸭专业合作社承担市场风险的书面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的规定,该合同实为养殖回收合同。对林百国称该合同为委托合同,不应承担养鸭损失,被上诉人应对其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鸭药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鸭苗质量差,且有脱水现象,造成了以后的成活率大大降低及肉料比的增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相关科学依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林百国的该项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林百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言涛 审判员 姚玉蕊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 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商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美明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汀水镇驻地天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合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龙,居民。 上诉人临沂市美明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明杨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贵龙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美明杨公司委托原告李贵龙为其加工五金配件。截止至2013年8月17日,美明杨公司尚欠其货款52018元。该款经李贵龙多次催要,美明杨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使李贵龙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令美明杨公司支付李贵龙货款52018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美明杨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李贵龙给美明杨公司加工的五金配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加工合同纠纷不存在利息。三、李贵龙所持入库单并不是直接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李贵龙与美明杨公司之间存在五金配件加工业务关系,美明杨公司委托李贵龙为其加工五金配件,2013年4月25日至8月17日,美明杨公司共欠李贵龙五金配件加工费52018元至今未付,美明杨公司向李贵龙出具的入库单九张,入库单上美明杨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开票人栏、复核人栏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李贵龙提供的入库单九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贵龙与美明杨公司之间以口头方式达成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李贵龙按约定向美明杨公司交付加工五金配件,美明杨公司的质检工作人员对李贵龙交付工作成果进行了复核,美明杨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加工费。美明杨公司辩称李贵龙加工的五金配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美明杨公司辩称李贵龙所持入库单并不是直接证据,由于入库单是美明杨公司出具的,单据上载明了数量、单价以及开票人等,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美明杨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李贵龙与美明杨公司对支付加工费的期限没有约定,美明杨公司应自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美明杨公司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李贵龙赔偿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损失。美明杨公司主张加工合同纠纷不存在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美明杨公司欠李贵龙五金配件加工费520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加工费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责任。李贵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沂市美明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李贵龙加工费52018元。二、临沂市美明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李贵龙逾期支付加工费52018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起自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一至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临沂市美明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美明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系入库单,不是直接证据,不应采信。二、即使加工合同成立,但被上诉人所加工的五金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处现仍有被上诉人加工的大量不合格产品,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5万元的经济赔偿。三、加工合同纠纷不存在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进行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贵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在入库单上签字的人均系其工作人员。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李贵龙主张其与上诉人美明杨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上诉人拖欠其加工费52018元,为此提供了上诉人员工为其出具的九份入库单证实其主张。该九份入库单载明了五金件名称、数量以及加工费金额,并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其加工费520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支付加工费的期限没有约定,上诉人应自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上诉人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被上诉人赔偿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五金件不合格并给其造成损失,除其陈述外未能举证证实,对其据此要求不支付加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美明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大军 审判员 张念国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高义磊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民终6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汉学,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008-2010房。 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汉学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8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汉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李秀菊不属于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也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李秀菊显然属于投保车辆驾乘人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乘人员李秀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2.原审认定李秀菊违法民事行为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也是错误的。认定受伤的乘坐人系违法的民事行为,缺乏逻辑性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包汉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6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告包汉学以山东金宝城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500元免赔额后按90%的比例赔付;投保人指车辆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被保险人指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严格按照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座位数和吨位数投保,投保内容和行驶证内容不符,则保单无效,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以保单列明为限;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山东金宝城商贸有限公司。该保险车辆核定载人数为2人。 2016年7月13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员公茂金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载李秀菊、原告包汉学由山东淄博驶往广东揭阳方向,途经S27安东高速上行驶53KM+70M处(施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客货车道偏转至因施工而封闭的小客车道,车头左侧部位与停在施工区域内作业的章跃进驾驶的皖R×××××号轻型自卸货车后右部碰撞后发生侧翻,致使皖R×××××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位移、翻转后碰撞到封闭施工区域作业人员张全礼,造成李秀菊、包汉学、张全礼、章跃进不同程度受伤,皖R×××××号轻型自卸货车、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车上货物(新鲜苹果)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公茂金驾驶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施工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已经生效的(2016)鲁1328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汉学赔偿事故中受伤者李秀菊的各项损失共计235680.79元(其中医疗费71753.39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 2017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不按约理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76180元,其中李秀菊受伤医疗费71753.39元,原告主张其中的500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在保险限额内全部主张。 同时查明,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金宝城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包汉学。被告公茂金持有B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系原告包汉学雇佣的驾驶员。另外,该保险车辆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李秀菊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其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投保人指车辆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被保险人指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严格按照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座位数和吨位数投保,投保内容和行驶证内容不符,则保单无效,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以保单列明为限。显然案外人李秀菊不属于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也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李秀菊不是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就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涉案保险车辆属于货运机动车,核定载人数为2人,案外人李秀菊乘坐涉案保险车辆的民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案外人李秀菊违法的民事行为意外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保险单所承保的人员为2人,但事故发生时车辆上共为3人,其中公茂金和包汉学具有驾乘资格,作为随车人员李秀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汉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包汉学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该车搭乘人员李秀菊是否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驾乘人员,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所指的驾乘人员,系指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乘客。因该人员并不是某个具体特定人员,而是泛指驾驶、乘座本车的驾乘人员。基于此,案外人李秀菊乘坐该车,即应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驾乘人员。至于交通事故事发时所载人数为3人,实际投保人数为2人,保险公司仅在2人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因此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原审认定李秀菊不属于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也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其不能因违法行为得到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对驾乘人员李秀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4550元(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50000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00元的免赔额,后按照90%赔付)、伤残赔偿金126180元,共计17073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8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包汉学驾乘人员损失170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二审诉讼费3824元,均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赵修娜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美丽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经仁,威海环翠羊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辉煌全自动供水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街道褚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褚延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公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戚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阳,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鹏、临沂市辉煌全自动供水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绿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市政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王鹏按绿苑市政公司的要求从辉煌设备公司为其代购了一台供水压力罐,于同年7月7日按厂方说明为绿苑市政公司安装、调试好,并正常供水。7月9日15时许,案外人为该设施建房时,该压力罐爆裂,导致案外人马玉祥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一审中,经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涉案金属罐存在壁厚偏薄,金属罐无超压泄放装置,当金属罐内压力过大时,无法通过超压泄放放装置泄压,最终导致金属罐沿焊缝处发生爆裂。以上事实,说明本次事故是因产品缺陷造成的,金属罐爆裂与王鹏无任何关联,王鹏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王鹏也不存在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推定王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产品不合格,从外观无法确认,王鹏对此不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也证明了该事实。因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产品的内在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辉煌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鹏和绿苑市政公司承担该事故责任,并承担该案的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自动供水设备(无压容器),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辉煌设备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按行业规范要求生产无压容器,也就是无压水罐,全国各地的经销者也都知晓其公司产品,销售后产品用途及安全安装则不属于其公司的业务范畴。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将辉煌设备公司的产品认定为压力罐,认定的依据仅靠发货单中对其公司产品的认定。该发货单据不是由辉煌设备公司填写而是由物流公司人员主观填写,不能代表辉煌设备公司的意见。2、辉煌设备公司生产无压罐体完全是按照经销者的要求定做生产的,在定做之前其公司按照经销者的要求生产价位不同,采用罐壁厚度不同的生产产品并发给各地经销者。王鹏作为该公司的常年客户,应当知道该公司的产品性质及行业规范。王鹏定制完该公司的罐体后,王鹏对该罐体的销售及产品用途该公司无法知晓,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王鹏利用辉煌设备公司的无压水罐冒充压力罐使用,王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辉煌设备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从各方调取的材料显示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在事发地点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才可以按居住地判断其户口性质,本案中绿苑市政公司只提交了受害人子女的房屋权属证书,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应由承办人员签名或出庭作证才可以证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明认定的相关事实明显依据不足。2、绿苑市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绿苑市政公司在选用施工设备时应当告知有关人员所采购的机器设备是否适用于自己的公司项目,该公司购买设备时是否明确购买的系压力罐体还是无压力罐体并不清楚,退一步即使绿苑市政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用于本事故的产品是有压力的罐体,则必须有相关业务知识的人员专门采购使用,并且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必须要有相关知识的人员,绿苑市政公司在该事故中所用人员超出了法律允许从业人员的标准,该人员不懂相关知识导致发生本次事故,绿苑市政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绿苑市政公司答辩称,王鹏作为涉案压力罐销售者、安装者,没有向该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王鹏理应对绿苑市政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辉煌设备公司出售给王鹏的产品系压力罐,该公司于2017年7月5日通过物流将压力罐发送给王鹏,物流托运单明确载明货物名称为压力罐,辉煌设备公司称不是压力罐没有事实依据。相关鉴定意见已经证实辉煌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因为受害人于2017年3月至事发在绿苑市政公司处工作,以务工为生,且自2015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城镇,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苑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鹏、辉煌设备公司连带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6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王鹏、辉煌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原告要求被告王鹏为其购置并安装供水压力罐一台,用于灌溉。2017年7月,被告王鹏在被告辉煌设备公司购买压力罐,被告辉煌设备公司于2017年7月5日通过物流托运将上述设备发给被告王鹏,物流托运单载明货名“压力罐”,货号“v47-1”,注意事项中载明“……超过限定压力,导致罐体变形或者开裂的,不予退换。(解决方案:水泵功率过大的,请配备安全阀,超过额定压力,自动排气,避免压力过大,出现开焊)……”。被告王鹏在别处购买了配套设备水泵、水泵智能控制器、压力表。同年7月7日,被告王鹏提取上述货物后,当日到原告负责的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苗圃工地进行安装、调试,7月9日15时许,原告工作人员马玉祥在为压力罐加盖屋顶过程中,因压力罐爆炸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关于爆炸原因,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压力罐的爆裂原因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金属罐存在壁厚偏薄,金属罐无超压泄放装置的物证特征,当金属罐罐内压力过大时,无法通过超压泄放装置泄压,最终导致金属罐沿焊缝处发生爆裂。 另查,事发后,原告与马玉祥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向马玉祥亲属赔偿6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及单位投保产生的保险赔偿金等)。马玉祥于1949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双丰村5组3号,自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初,居住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路69号楼604室,自2017年3月至事发,在原告处工作。庭审时,原告述称其主张的650000元包含马玉祥死亡赔偿金408144元(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012元/年*12年)、丧葬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856元,被扶养人系马玉祥妻子孙玉兰,1946年5月1日出生,年龄较大,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向其支付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向马玉祥亲属支付赔偿款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辉煌设备公司辩称被告王鹏购买的系无压储水设备,但其自行提供的产品资料与原告提交的产品资料相似,且其给被告王鹏的发货单上记载产品为压力罐,故其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产品的生产者应保证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等规范要求。根据鉴定机构对涉案压力罐发生爆裂的原因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辉煌设备公司生产的压力罐壁厚偏薄,未安装泄压装置,明显不符合规定的标准,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鹏作为涉案压力罐的销售者、安装者,理应向原告提供合格产品,故被告王鹏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辉煌设备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与死者马玉祥亲属签订了和解协议,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主张马玉祥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8144元,丧葬费3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该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称马玉祥的妻子已至退休年龄,应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鹏、临沂市辉煌全自动供水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绿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马玉祥死亡赔偿金408144元、丧葬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原告负担1679元,二被告负担3471元,鉴定费6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辉煌设备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中载明:生产销售自动供水设备(无压容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辉煌设备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其生产销售的自动供水设备虽标注为无压容器,但仅凭该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内容无法证实其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全系无压容器。在涉案罐体由辉煌设备公司通过物流托运给王鹏时,物流托运单中明确载明货名为“压力罐”,辉煌设备公司虽辩称上述填写产品的名称系物流公司人员所为,但按常理,物流公司的的人员会询问托运的是何种产品,并按托运人提供的信息填写托运物品。故一审认定辉煌设备公司系将涉案罐体作为压力罐销售给王鹏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鉴定意见,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涉案金属罐壁厚偏薄、金属罐无超压泄放装置所致,而辉煌设备公司系该金属罐的的生产者,王鹏购买上述罐体进行安装、调试后提供给绿苑市政公司使用。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确定辉煌设备公司和王鹏均有过错,其各自的过错均足以造成本次事故。故一审认定辉煌设备公司和王鹏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马玉祥系在为压力罐加盖屋顶过程中,因压力罐突然爆炸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绿苑市政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辉煌设备公司主张绿苑市政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如受害人系农村户籍,进城务工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时,不应单纯以户籍作为判断因素,而应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主要判断因素,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马玉祥虽系外地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并非在户籍所在地以务农为业,而系居住在城镇,事发前也在绿苑市政公司处务工,平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故一审认定马玉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绿苑市政公司赔偿给马玉祥的该费用系合理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鹏、辉煌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王鹏负担10300元,临沂市辉煌全自动供水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郭庆文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娟 书 记 员 陈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