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房屋损失11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租金标准,赔偿我至房屋修缮完毕之日止的房屋租赁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于敬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租金标准,赔偿我自2016年12月至房屋修缮完毕之日止的房屋租赁损失;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购买了天津市河北区××湾××家园×-×号房屋,被告王雪晴系我楼上邻居。我和被告王雪晴购买的××家园×号楼房屋均为被告赢超公司开发建设的精装修房屋。在2016年12月左右,王雪晴屋内开始漏水,导致我家屋顶及墙面开始大面积阴湿直至发霉,严重影响了我将房屋正常租赁使用。我于2016年12月向被告中海物业报修,并联系三被告协商修缮事宜,但是王雪晴一直借故推脱不予配合。再后来经过多次联系磋商,王雪晴屋内漏水部位已经修复,但是对我屋内所受的损害三被告一直推脱不予修缮,也不予赔偿。该房屋我本来是用于租赁的,而且也在中介挂牌出租,但由于房屋漏水严重无法成功租赁给他人,给我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雪晴辩称,1.漏水时房屋在保修时间内;2.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漏水时我家中无人,水电全部处于关闭状态无人使用;3.此房屋在我购买后没有进行重新装修;4.漏水的漏点是一个90度弯管,漏点管道属于三无产品,该弯管我找不到任何产品信息及厂家信息。而且漏点弯管安装不是90度,不符合安装标准;5.在修复时已经确定漏水原因是整个楼层中水管没有按照标准安装导致漏水。并且国家对隐藏工程质量要求管线质保70年;6.房屋租赁与否应该取决于承租人意愿,仅仅是因为漏水并不直接导致房屋不能出租;7.原告提出按照月租金2500元赔偿损失是无理要求。即使房屋不漏水也不能保证房屋连续出租;8.维修时工程方与物业方均在现场,他们都认可漏点是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不是我家原因造成的;9.××家园×号楼漏水不是我家一家的情况,别家也有类似情况;10.对于漏水问题我没有推脱,一直很配合原告。我之前没有同意修复是因为我要求物业方和工程方出具修复后恢复原状的证明,但是物业和工程方不同意。 被告赢超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我方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本案诉争房屋××家园一期×号楼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五方验收,并取得天津市城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根据该份由天津市主管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机关颁发的备案书,本案诉争房屋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家园一期×号楼的工程及房屋质量合格,完全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质量标准;2.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已经阐述,其所谓损失即使产生也是由于其居住的楼上×号王雪晴房屋漏水所致,而漏水产生的原因究竟为王雪晴家装修改造导致或者上水管漏水导致并不明确,与被告开发建设的质量合格的房屋没有关系。而且王雪晴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漏水发生时该房屋上下水保修期2年也已经超过;3.侵权责任纠纷只有在权利主体明确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原告本人当庭自述其没有本案诉争房屋房本,所以无法证明原告本人具有本案房屋的产权,其也并非本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无权要求被告对其没有产权的房屋承担责任。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其所谓的赔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房屋恢复原状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物业辩称,1.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质保期内,由国家相关质保单位承担维修责任,在质保期外,业主自有部分由业主负责,公共设施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维修。本案中诉争的事实在发生时间和发生部位均与我方无关;2.原告报修后我公司一直配合,但是被告王雪晴不在家导致赢超公司无法进行维修,我公司也无法进行协调。综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于敬与赢超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敬购买天津市河北区××路×号××家园×-×-×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0.54平方米。2013年5月20日,于敬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宁宇家园×-×-×号房屋位于上开房屋楼上,产权人为王雪晴,赢超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交付王雪晴使用。上述两处房屋均系赢超公司开发建设的精装修房屋。中海物业负责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2016年12月,因×号房屋卫生间房顶出现漏水,于敬向中海物业楼管报修。经中海物业与王雪晴联系,王雪晴称因未在天津无法配合维修。2017年4月,王雪晴回到天津后,要求维修前必须向其出具保证书,维修仍无法进行。2017年6月2日,于敬因相邻关系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王雪晴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按照房屋鉴定结果赔偿其损失,并按照每月2500元租金标准,赔偿其2016年12月至房屋修缮完毕之日止的房屋租赁损失。赢超公司及中海物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17年6月27日,于敬申请撤诉,本院以(2017)津0105民初40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于敬撤回起诉。于敬撤诉后,中海物业联系涉诉房屋建设施工单位于2017年7月中旬对王雪晴房屋漏水部位进行了维修,维修后没有再出现漏水现象。现于敬因其房屋修缮问题及房屋租赁损失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漏水点为王雪晴房屋一层卫生间内右侧墙体下部墙内水管;于敬房屋内一、二层因漏水出现地板起鼓、墙纸开裂发霉等现象。 另查,赢超公司就××家园×号楼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第11项约定:管线保修两年。于敬据此主张管道保修期为两年,王雪晴辩称其墙内管道未过保修期,赢超公司亦当庭陈述商品房质保期自交付时起算,其中上下水的质保期为交付后两年。故本院认定涉诉房屋上下水管道质保期为交付后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例内容】近日,福州的陈先生带着家人到南靖旅游,并于当晚入住南靖某酒店,房费598元。旅游本是放松心情的高兴事,结果酒店一整晚都没有供应热水,马桶也没水,这可给陈先生愉快的心情添堵了。与酒店交涉,但酒店一直无法妥善解决,陈先生拨打12315电话求助。 【调解过程及结果】接诉后,南靖土楼12315服务站的工作人员立即赶赴该酒店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酒店方同意退还消费者人民币200元。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酒店方应该在消费者正常接受服务的情况下保证服务的质量,但是消费者入住酒店后没有热水,马桶也停水,酒店方无法保证服务质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手机充完电后,充电器插头突然爆炸,幸好没有伤到人。”日前,石狮市消费者李女士(老人)遇到这么一件危险的事。然而,更令李女士气愤的是,她把此事告诉出售手机的商家后,商家不仅不予处理,还让她自行找厂家。 去年9月份,李女士在琼林中路买了一部老人手机,用到现在没有出什么问题。7月25日早上,李女士把手机放在家里充电。两个小时后,手机充完电,李女士拔下手机,不料充电器的插头突然爆炸。“幸好我反应快,虽然没受伤,但吓得不轻。”据李女士介绍,突然爆炸的充电器,还把家里的排插烧焦了。随后,李女士将此事反映给商家,商家却以商品出售时间已久拒绝处理,并让李女士自行找厂家处理。对此,李女士不满,把商家投诉到市12315投诉台。 【调解过程及结果】经石狮局12315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商家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供消费者选择,一是更换手机充电器,二是更换其他型号的手机,同时还将此事反映给厂家,让其加强品控。最终,经营者同意为消费者更换充电器或更换其他型号手机,并已致电厂家加强品控,调解成功。 【分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案例,经调解,经营者同意为消费者更换充电器或更换其他型号手机,并已致电厂家加强品控。
【案情】加油时,加油站赠送了一张洗车券,但因洗车店换了老板,该洗车券被拒绝使用。日前,石狮市消费者蔡先生致电12315投诉台,要求帮忙处理。 据蔡先生介绍,8月10日他到石狮香江路某加油站加油,工作人员表示加200元以上可赠送一张洗车抵用券,在一个月之内都可以使用。蔡先生加了200元后,得到商家赠送的一张洗车抵用券。几天后,蔡先生带着该抵用券找到该洗车店,但该洗车店的负责人却表示,老板换人了,之前的抵用券都不能使用。对此,蔡先生觉得不合理,要求洗车店将抵用券以现金的形式退还,商家不同意,双方争执不下。 【调解过程及结果】接诉后,石狮局12315工作人员致电双方了解相关情况,12315工作人员认为,商家虽然更换经营者,但变更前的权利义务应该应当由变更后的经营者承担。经过12315工作人员调解,商家同意让消费者免费洗车一次。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该案例中的商家经营者应履行前任经营者的承诺,为消费者提供免费洗车一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志强之间的借贷事实,由被告赵志强签署《借款确认书》、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赵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认可被告赵志强已经归还借款XXXXXXX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耀君虽辩称其对本案中的借款并不知情,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吴耀君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符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吴耀君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强、被告吴耀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小红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报告》反映的情况和问题有无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或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侵害他人名誉。从该案《报告》反映的具体内容分析:1、《报告》称原告不是教授更未取得行医资格。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曾被上海市生殖医学培训中心授予“客座教授”的职称,但“客座教授”与严格意义上的“教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关于原告的行医资格,原告曾于1992年9月取得了某区卫生局颁发的行医资格证书,但是,作为区一级的卫生主管部门是否具有发证的权利,这本身在卫生管理部门间也是有争议的。因此,被告在《报告》中对这两个问题提出质疑具有其相对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并非故意捏造事实。2、《报告》最后一段反映由于陈凯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表述是否属于侮辱、诽谤的性质。从主观上看,被告作为上海市专门从事性教育的学术团体,为了让市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保护青少年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撰写了此《报告》,而并非要捏造事实侵害他人名誉。从客观上看,被告所使用的文字虽有偏激之处,但尚够不上侮辱和诽谤。综合以上两点本案系争的《报告》内容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