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5月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18年5月29日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和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鼓励、支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通过公平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房屋以及车库、储藏室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用于餐饮、培训等经营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参照经营性用房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预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予以减免,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比例,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其他物业的,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减收;办理空置的程序和具体减收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收取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 物业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物业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自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费,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由承租人、使用人交纳的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机动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承租人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 普通住宅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二十二条 车位租赁费由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收取车位租赁费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 第二十三条 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应服务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车位未停放机动车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停车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长期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或者长期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月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小时收取,但停放未超过二小时的应当免费。 第二十六条 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机动车,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和物品配送等服务临时停放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费。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收费,是指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之外,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收费。 第二十八条 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协商约定;国家、省对其他服务收费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实行其他管理方式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代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其收益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保管前款规定的收益资金的,除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外,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费的扣除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存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实行出入管理的,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必要的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款之外的其他通行设备的,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但应当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愿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约定,提供机动车看管、家政服务等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和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超过保修期限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查处物业服务收费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对投诉率高、问题反映集中和达不到服务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限期整改、降低收费标准等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计费方式与起始时间、收费标准与依据、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并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缴。 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信用管理体系。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的,纳入其个人诚信记录。 第四十三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致使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差额部分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免费配备出入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并实施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信用管理体系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 《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18年2月24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18年3月18日 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车辆所属单位)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时部署、同时落实、同时考核;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组织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道路沿线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三)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筹融资机制,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协调发展; (四)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 (五)加强道路防御灾害性天气应对能力建设和应急、抢险救援资金投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机制; (六)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投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积极履行宣传责任和义务; (七)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加强考核结果运用; (八)按照规定对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文明交通宣讲、劝导活动; (二)配合有关部门排查无牌、无证、脱检漏检车辆,发现上道路行驶的报废车辆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道路交通文明列入乡规民约,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基本知识; (四)依法整治占用道路经营、晒粮以及机动车违法载人等行为。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实施机动车查验、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等工作; (二)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会同有关部门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特点,提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意见和建议并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四)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道路监控等交通安全信息系统建设,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控能力; (五)会同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重点车辆和驾驶人的监管,建立大中型客车、危险品运输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工程运输车辆、渣土车、校车等车辆驾驶人严重交通违法信息、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信息、客货运驾驶人从业信息共享机制; (六)会同交通运输、农业机械化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安全隐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处罚; (七)会同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健全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机制,完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八)会同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文化建设; (九)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查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准入和车辆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公告内车辆生产企业管理,组织开展生产一致性监督,对违反准入管理规定的企业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道路交通意外伤害防范能力,督促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定; (二)依法加强对校车的监督管理,将校车安全工作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 (三)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维护、养护城市道路,保持路面完好; (二)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城市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完善公共停车设施和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无障碍通行设施的建设; (三)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物理隔离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整治城市道路、桥梁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严格工程运输车辆特许经营准入条件,禁止无机动车号牌、达到报废标准、非法改装和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以及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不齐全车辆进行渣土运输,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渣土运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加强公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对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等事故易发路段严格按照规定安装隔离栅、防护栏等安全设施并设置标志标线; (二)督促公路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公路施工许可制度,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布设施工作业区,公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三)建立道路运输企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道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在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时,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条件、车辆技术状况、驾驶人从业资格,依法查处非法道路运输经营行为; (四)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和车站(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改装和承修报废机动车的行为,督促汽车客货运站(场)经营管理者履行安全检查职责; (五)执行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公安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开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考试合格率以及学员取得驾驶证一年内交通违法率和事故发生率等事项; (六)会同公安机关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公路视频监控、收费站过往车辆信息等共享机制,对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加强长途客运和旅游客运安全管理,严格控制1000公里以上跨省长途客运班线以及夜间运行时间,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旅游客运企业按照规定配备包车驾驶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加强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并将发放情况定期通报公安机关; (二)定期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人审验,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工作; (三)严格执行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加强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及其回收网点的监督管理,健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拆解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和道路交通事故救援体系;组织、协调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急救、转运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加强对旅行社租用车辆的监管,督促旅行社运送团队游客时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旅游包车客运企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和曝光机制,督促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机动车、非机动车成品及其配件生产企业和道路交通安全防护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产品标准的非机动车及其配件和未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擅自生产电动自行车等质量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提报,对存在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下级人民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校车发生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媒体、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提供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配合相关道路管辖部门在特殊路段设置气象监测、预警设施,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以及公众了解灾害性天气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保险费率浮动制度,将保险费率与机动车辆交通违法、事故情况挂钩;监督协调有关保险企业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联合公安机关建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车辆所属单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教育职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时检查和整改所属车辆安全隐患,保证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技术条件良好,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车辆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统筹安排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等活动; (四)对本单位所属的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校车,组织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五)对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进行督促整改; (六)对交通违法、事故多发的驾驶人予以调整岗位。 第二十五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一)拟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安全检查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车辆管理、使用、保险、维修、保养和车辆安全运行技术等档案,定期组织车辆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三)建立安全管理台帐,及时了解掌握车辆驾驶人工作强度、违法、事故和安全行车等情况; (四)对驾驶人进行跟踪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学习和培训,定期开展安全驾驶检查评比活动。 第二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危险品运输企业、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运输企业以及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等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等方式经营管理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经营管理范围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严禁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通报机制,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发生一般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启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挂牌督办整治机制,由相关部门按照重大安全隐患、较大安全隐患、一般安全隐患三个等级,分别提请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督办整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问责机制,将车辆所属单位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情况和道路交通安全考核情况,及时通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日常管控机制,定期对本行业、领域内车辆所属单位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信息公开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约谈机制,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检查,并接受约谈。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检查,并接受约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发放许可证照或者作出其他审批决定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的; (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6个月内发生2起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车辆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对车辆所属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并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以及车辆所属单位所在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建设工程以及实施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和乡村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实行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分类监督管理制度。乡村建设工程按照工程的性质、规模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分为限额以上工程、限额以下工程两类。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工程,是指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益事业建设工程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工程,是指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不含公益事业建设工程)。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配合做好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和机构承担。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总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抗震防灾的知识普及与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划定乡村建设用地,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考虑选址安全因素,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自然灾害易发地带、环境严重污染地区以及地震活动断层、砂土液化等抗震不利地段。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用地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四至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计划; (四)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农民个人自建住宅工程通用标准设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农民个人自建住宅推荐设计图集,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规定,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抗震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新建乡村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7度进行抗震设防。 农民个人自建住宅符合农村民居建筑抗震技术导则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章 限额以上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竣工验收和备案等规定,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四章 限额以下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服务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协议,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通用设计图集,指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选用合适的设计图纸及其配套基础形式。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应当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 (一)2层以上的住宅; (二)多层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加层的扩建工程; (四)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职业技能的专业工匠施工。 第二十一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开挖地基、安装预制楼板、拌制混凝土、安装拆卸模板和脚手架等工程施工关键工序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巡查、抽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参与监督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村(居)应当配备信息员。 信息员发现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乡村建设工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对巡查、抽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整改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乡村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第二十九条 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二)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的; (三)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街道办事处辖区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未及时处理的; (三)未履行技术指导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抽查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由公安派出所发放居住登记凭证。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以及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一人一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按照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保障、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6月5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3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9年1月3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19年1月16日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采取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并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心理健康等知识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二)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孕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三)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将其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怀孕不满3个月并且妊娠反应剧烈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 (五)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每天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不少于1小时。 孕期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申请离岗休息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增加女职工产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或者两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括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女职工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扣除其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六条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能够适应的其他劳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集体协商应当邀请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在劳动时间内组织检查的,将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为女职工提供健康知识讲座、心理咨询等服务,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或者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省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临沂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6年10月28日临沂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和建设用地规划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四节 乡村建设规划 第五节 规划实施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市、县、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人为本,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森林、河流、湿地等自然资源; (三)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四)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沂蒙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需要。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权,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其审议意见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级以上重点镇和区属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一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属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规划和县属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区属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乡规划,应当一并报送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其他重点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属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属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和村庄,不再编制镇和村庄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街道,按照镇标准编制规划。 第十四条 市、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其他专项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本市以下特定区域应当编制特定区域规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市县规划区内的河流、山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自然区域; (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红色文化遗址等特定历史文化区域; (三)对本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线,明确特定区域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等。对特定区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定区域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整体层面和立体空间上开展城市设计,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滨水地区、商贸中心区、历史文化街区、重要交通枢纽周边等重点片区的城市设计,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情况。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各项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 第十九条 修改总体规划前,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修改专项规划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修改后的专项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修改特定区域规划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许可申请条件和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地下空间等有关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提高空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 规划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周边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应当推行地下敷设。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应当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和建设用地规划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申请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以及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海绵城市建设、绿色建筑设计要求等控制性内容,并根据管理需要,明确建筑风格、色彩等设计要求。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十一条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的,申请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并在拍卖、招标等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等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 人防、消防、预售登记等部门和施工图审查等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示,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区域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四节 乡村建设规划 第四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依照《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二次,每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符合规划要求的,发证机关应当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依照本条例关于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规划实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依法进行监管,从放验线至竣工规划核实进行全程跟踪核查。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和基础垫层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分别进行验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验线证明文件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批准后的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函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违法建设改正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终结后,重新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验线证明文件或者竣工规划核实。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项目建设周期内,按照规划对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 第四十九条 乡村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关于规划实施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保障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五十三条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已取得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性质及程度予以认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查处终结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或者许可变更手续。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告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规划编制、测绘、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开发建设等单位的信用档案,对相关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和诚信管理。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控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接受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相关内容办理产权登记的。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无法撤销的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项规划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依法拆除的情形,除《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包括以下各项: (一)擅自占用河道建设经营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所属城乡公共空间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三)擅自在原有建筑上加建非公共使用功能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对既有建筑物安全产生影响无法消除的。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蒙山保护条例 (2018年1月12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蒙山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蒙山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蒙山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蒙山,是指平邑县、蒙阴县、费县、沂南县行政区域内的蒙山山脉及其覆盖区域,具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蒙山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蒙山保护范围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区域。 自然保护区为特殊保护管理区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蒙山风景名胜区为重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 蒙山保护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区,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蒙山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山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蒙山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蒙山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平邑县、蒙阴县、费县、沂南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山保护工作。 蒙山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山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有关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蒙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和蒙山保护相关工作。 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蒙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利用的具体工作和蒙山保护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文物、环境保护、宗教、体育、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蒙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蒙山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有关县人民政府和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蒙山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因蒙山保护对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给予扶持。 第九条 对在蒙山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县人民政府、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和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蒙山保护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蒙山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划定蒙山的保护范围,明确蒙山保护范围内有关区域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等。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完成蒙山保护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统一组织编制蒙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蒙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整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蒙山风景名胜区平邑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蒙阴风景区总体规划,完成蒙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修改报批工作。 第十三条 蒙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界定蒙山风景名胜区和核心景区的范围边界,根据需要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二)明确风景名胜资源的类型和特色,评价资源价值和等级; (三)确定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四)划定蒙山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五)明确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六)核定蒙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七)风景游赏、基础设施、居民点协调等专项规划。 蒙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需要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提出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执行的重要控制指标或者要求。 第十四条 蒙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等控制要求,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五条 蒙山保护总体规划和蒙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区与蒙山风景名胜区重合的区域,城乡规划应当与蒙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协调一致。已经编制完成的城乡规划,不符合蒙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进行修改和调整。 第十七条 编制蒙山保护范围内各类规划,应当突出蒙山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传统风貌,维持生态平衡。 第十八条 蒙山保护范围内各类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经批准的各类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九条 蒙山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蒙山保护总体规划和蒙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蒙山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环保、消防、防洪、安全、供电、供排水、环境卫生、水土保持、节水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蒙山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观、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水土资源、地质遗迹、地貌和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或者损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重点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在依法办理许可前,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 在重点保护区内修建缆车、索道、水库、铁路、高等级公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在报经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前,应当将项目选址方案报市城乡规划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反蒙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或者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在蒙山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蒙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蒙山保护范围内的山体、森林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河道水体、地质遗迹、矿产奇石、历史遗迹遗址、人文遗存、传统村落等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蒙山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有关县人民政府和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蒙山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加强调查评估,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有关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蒙山保护范围内的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 (一)建立山体保护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及时发现查处侵占、破坏山体的各类违法行为;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按照规定退耕还林,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养护,提升森林质量; (三)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确定森林防火期,划定森林防火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与设备; (四)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防治减灾体系,制定防治应急预案,加强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防治设备、药剂储备,完善防治保障措施; (五)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六)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七)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护,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落实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措施,防止过度开采和水体污染; (八)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体系,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措施,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九)建立古建筑、碑碣石刻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十)建立传统村落名录,加强对传统村落的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十一)积极推进“厕所革命”,推动乡村厕所建设和改造,提高旅游厕所建设和服务标准,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十二)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护蒙山其他资源和环境。 第二十七条 蒙山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非法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对已遭到破损或者存在破损隐患的山体,应当及时修复治理,恢复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功能。 山体修复治理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或者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八条 蒙山保护范围内从事餐饮、宾馆等服务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垃圾处置、污水和油烟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蒙山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条 蒙山保护范围内,除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办理取水许可不得取用地表水或者开采地下水。 禁止向蒙山保护范围内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写生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挖沙、取土、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擅自采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野生连翘、黄荆、杜鹃花、野菊花、小叶鼠李等本地特色植物;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祭祀用火等; (五)规模化养殖畜禽; (六)非法零星采集鹅卵石、麦饭石、化石等景观石或者珍稀岩石; (七)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乱扔垃圾; (九)其他破坏蒙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庙会、攀岩、滑翔、体育赛事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采伐移植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围堰筑坝、截流取水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八)其他可能对蒙山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 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活动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一般保护区内,经批准进行的建设活动,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当与重点保护区的景观相协调,不得对山体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县人民政府和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蒙山的特点,保护红色文化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弘扬爱国主义,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五条 有关县人民政府和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蒙山保护总体规划,扶持蒙山保护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利用资源、环境条件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 第三十六条 有关县人民政府和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重点保护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以集体财产、家庭财产通过股份合作、联合经营等方式,参与旅游发展。 第三十七条 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公益性岗位招聘时,应当优先录用重点保护区内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十八条 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完善信息化平台建设,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游客的最大承载量,及时发布客流信息,禁止超过最大承载量接纳游客。客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和车速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因建设需要进入重点保护区的,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 第四十条 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垃圾分类收集并清运下山,提高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携带包装物进入重点保护区。鼓励游客自带垃圾下山并投放到指定地点。 第四十一条 重点保护区内交通、服务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和划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不得有围追兜售、强买强卖、非法揽客等扰乱景区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设立投诉点,受理公众对重点保护区管理和服务的投诉。对公众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属于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保护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蒙山保护范围内擅自取用地表水或者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蒙山保护范围内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写生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保护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三)在重点保护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进行挖沙、取土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擅自采挖野生连翘、黄荆、杜鹃花、野菊花、小叶鼠李等本地特色植物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挖的植物,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擅自采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祭祀用火等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规模化养殖畜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非法零星采集鹅卵石、麦饭石、化石等景观石或者珍稀岩石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的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重点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庙会、攀岩、滑翔、体育赛事等活动的;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的;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 (五)围堰筑坝、截流取水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六)其他可能对蒙山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重点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捶拓碑碣石刻的; (二)挖掘树桩(根)、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的; (三)引入外来物种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放牧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市、有关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8年8月28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支持与保障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与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突出重点、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文明单位、文明家庭和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明礼尚德,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九条 鼓励下列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紧急救助;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四)慈善公益活动; (五)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提倡下列行为: (一)友善待人,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二)崇尚劳动,尊重劳动者,珍惜劳动成果; (三)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活动,自觉抵制邪教; (四)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安全、环保祭祀; (五)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低碳出行,绿色消费,分类投放垃圾,减少污染产生; (六)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合衣着得体,言谈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七)文明上网,阳光跟帖,理性发言,传播正能量; (八)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上下楼梯时靠右行走;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妨碍他人乘坐,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 (十)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遇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 (十一)文明用餐,适量点餐,提倡“光盘行动”、餐后剩余食物打包,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主动提示或者劝导; (十二)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 (十三)文明如厕,及时冲洗,自觉保持清洁卫生; (十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十五)建设文明家庭,培育良好家风,弘扬尊老爱幼、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扶持、勤俭持家等家庭美德; (十六)遵循学生认知规律和教育教学规律,弘扬尊师重教、崇智尚学的良好风尚; (十七)弘扬沂蒙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自觉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积极参加“双拥”和军民共建活动; (十八)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十一条 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建筑物、构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时,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损毁、侵占公共设施设备,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无障碍通道; (四)在互联网上编造或者传播暴力、淫秽、虚假信息,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信息和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五)在医院、学校聚众闹事,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和教职工; (六)其他违反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二条 遵守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二)在学校、医院、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乱吐口香糖,乱倒污水;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 (五)在公共绿地内折摘花木果实、践踏草坪; (六)在法律、法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水域内从事洗涤、游泳、捕鱼等活动; (七)在法律、法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九)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露天焚烧秸秆,在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在城乡道路抛撒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十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十二)其他违反环境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三条 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不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不避让; (三)驾驶机动车时强行变道加塞,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吸烟,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 (四)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行驶; (六)驾驶非机动车时不按照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随意变道、超速、抢行、逆行,多人并排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七)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停放机动车,不规范停放共享单车等非机动车; (八)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按照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九)在车行道内实施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机动三轮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划私搭乱建、私开门窗; (二)侵占公共绿地等场地围合庭院、种植花木果蔬等植物; (三)堆放物品、私接管线等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 (四)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正常通行;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信鸽等动物; (六)装修房屋时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旅游设施; (二)在景物上刻划、涂污; (三)在景区乱扔垃圾; (四)违反规定拍照、摄像; (五)不服从景区安全管理; (六)其他违反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六条 遵守商贸经营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四)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置门店招牌、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橱窗、显示屏幕等; (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七)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利用店铺和摊点经营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 (八)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九)其他违反商贸经营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七条 遵守养犬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候车(机)室,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主动避让行人,不及时清除犬粪; (四)驱使或者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五)其他违反养犬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支持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依法给予相关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对紧急救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无偿献血者和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无偿献血者和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慈善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志愿者本人或者家庭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体育健身设施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资金与物质支持。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提供便利,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获得县级以上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按照规定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是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关爱扶持政策,对生活有困难的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完善教育指导、监督检查、奖励惩戒、投诉举报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宣传,依法查处文化市场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和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和暴力,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城市绿化、房产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及时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损毁绿地、污染生态环境、影响河道整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倡导文明出行,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规范化,依法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及时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商务、旅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引导守法、诚信经营,依法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网络安全等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内容。 第三十八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医疗卫生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公开服务标准,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社会文明建设,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批评、谴责不文明行为。 车站、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鼓励公民依法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依法予以曝光。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实现信息的公开和共享。 行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约束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学校、医院、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商业广告、宣传品,并对散发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发布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乱吐口香糖,乱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公共绿地内折摘花木果实、践踏草坪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负责赔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处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十元罚款,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车行道内实施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利用店铺和摊点经营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二)携犬进入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犬出户不束犬链或者不由成年人牵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携犬出户不及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驱使或者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犬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八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献血条例 (2018年12月27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2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宣传和动员 第三章 采供血和临床用血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推动献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第四条 献血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社会参与、公民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供应等工作,保障采血、供血安全。 第八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血站依法接受捐赠,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宣传和动员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一)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多种方式、途径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健康教育范围,普及献血知识; (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范围; (四)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公益广告管理规定,支持户外献血公益广告工作; (五)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内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献血科普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红十字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设立开放日,向社会公众宣传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供应等基本知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宣传栏等途径宣传献血科学知识、献血者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刊播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第十五条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商业区、医疗场所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委员会根据医疗临床用血情况,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以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动员和组织公民紧急献血。 第三章 采供血和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固定献血屋(点),配备流动献血车,方便公民献血。 第十九条 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二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血液;献血者献成分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应当由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用血计划,科学、合理用血,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提倡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鼓励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输血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诊疗规范,严禁违规自采自供血液。 第二十四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全部用于献血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固定献血屋(点)。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献血屋(点)设置的协调工作,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靠点,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流动献血车的停靠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送血车优先通行。 第二十六条 献血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文明县(区)、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和献血工作需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 (三)献血宣传、教育、动员以及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对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给予人文关怀,建立献血者信息反馈、回访制度。 对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告知检测情况并提示就医。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应当建立采供血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采血量、供血量和血液库存量; (二)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情况; (三)固定献血屋(点)和流动献血车的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其程序。 第三十条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医疗机构应当对所知悉的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第三十一条 血站应当建立血液管理信息化系统,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血站与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互通,优化采血、供血、用血和费用报销管理流程。 血液管理信息化系统应当向献血者开放,献血者可以通过系统查询自己的献血信息和录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相关信息,录入的信息作为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的依据。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 第三十二条 公民献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补休。 第三十三条 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的权利。除医疗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十四条 献血者累计献血不满一千毫升的,可以累计享受献血量五倍的免费用血;献血者累计献血一千毫升以上的,可以终身享受无限量的免费用血。 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父母、子女配偶可以累计享受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公民,可以终身享受无限量的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父母、子女配偶可以累计享受不超过二千毫升的免费用血。 本条所称免费用血,是指前三款规定的个人医疗临床用血时,不承担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父母、子女配偶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免费用血手续: (一)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相关亲属医疗临床用血的,凭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和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收费票据以及用血明细,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由血站负责与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二) 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相关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未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或者医疗机构不具备办理报销手续条件的,可以携带前项规定的凭证到血站报销; (三) 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相关亲属在非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用血地血站与本市血站未建立联网结算,不具备办理报销手续条件的,可以携带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到本市血站报销; (四)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实行个人信用承诺制,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相关亲属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以及符合申报上述奖项条件的个人,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区等,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交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运输、旅游、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前款规定的激励措施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站、医疗机构未履行献血者信息保密义务,造成信息泄露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构建良好的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停车设施是指社会性车辆的停放设施,不包括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非机动车的停放设施。 第四条城市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性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设施等。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的专用停车设施、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五条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形成配建停车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占道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六条市政府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的相关政策,负责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负责市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工作和中心城区公共停车设施的统一运营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负责查处侵占城市道路和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的行为,参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的价格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防、园林绿化、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鼓励和引导城市停车产业化发展,逐步形成投资多元化、经营规模化、管理专业化的产业化格局。 第十条鼓励和推广城市停车智能化、信息化,推进城市停车产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应用的开发与推广,有序推行电子收费。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智慧停车诱导系统和城市停车信息网。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批准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临沂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在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确定配建停车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形式等。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使用性质,其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标准;停车设施未达到规定配建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公共停车设施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按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六条在与城乡规划无重大冲突且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对符合建设条件且暂时未纳入开发建设规划的待建土地、空闲地块等,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审定,可以依法建设临时停车设施或者临时公共充换电站。该待建土地或者空闲地块按照法定程序被征收或者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拆除、清场。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实行市、区分级筹资建设、分级管理运营。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投入,支持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设施。单独新建公共停车设施的,允许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支持合理利用现有公共停车场、自有用地等建设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审定。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项目应当因地制宜提高生态停车设施建设比例。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函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停车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识、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二十三条新建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社会公共停车设施中充电设施的建设比例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办公类建筑,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25%; (二)商业类建筑及社会公共停车场,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20%; (三)居住类建筑,达到配建停车位的100%; (四)其他类公共建筑(医院、学校、文体设施等),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15%。 第二十四条在自有停车位(库)、居住区和单位等既有停车设施建设安装充电桩、可移动小型换电设施等充电设施以及配套配电变压器、简易防雨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时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设置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充电设施,其设置的位置、体量、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六条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前,应当按照规定到电网企业办理报装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电力施工规定擅自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接受检验。 第二十九条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业主自治组织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其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属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以及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并明确管理单位、允许停车的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等事项。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求,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业主提出承租规划设计配置比例范围内的车位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优先予以保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停车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停车设施详细示意图; (四)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意见(室内停车设施); (六)内部管理制度; (七)停车设施权属或者委托授权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权属性质、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并向公安和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六条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公示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文明服务、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保持地面平整和环境整洁; (三)引导车辆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 (四)配备统一标识的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确保残疾人车辆和电动汽车专用泊位不被违规占用; (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停放; (六)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和诱导子系统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与全市智慧停车诱导系统相衔接;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八)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九)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其他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设施内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不得超出规定时间停放; (三)不得占用残疾人车辆专用泊位; (四)不得擅自占用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五)做好驻车制动; (六)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七)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八)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公共景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对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三十九条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对外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前提下统一设置或者撤除。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志、标识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包括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 第四十二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评估时,应当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等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的管养作业服务,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管养单位。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应当在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设置的停车设施不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无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随意占道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法强行索要停车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各县、临港经济开发区、蒙山旅游度假区停车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月20日临沂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参阅材料,一并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及时在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临沂人大网以及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批和公布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参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一年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部门为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机构。 第三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与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强制性原则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自由职业者按自愿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体现普惠、公平、公共和最大受益原则;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参保人员的缴费水平和享受的医保待遇挂钩。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市、县(区)分别管理。可先将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纳入市级统筹,各县待适当时机再行纳入。所有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本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用人单位,下同)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城镇住房的城镇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职工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以下简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条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适用本规定。国家及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以参保人员工资总额为基数,单位按8%的比例缴纳,个人按2%的比例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原则上个人不缴费。困难企业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按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6%和2%缴纳。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单位另行单独缴费。 档案托管人员由托管单位负责集体办理参保,托管人员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雇佣单位缴纳6%,个人缴纳2%。 城镇自由职业者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 2005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无力缴费的特困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可按上年度当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人均医疗费标准,个人缴50%,财政补助25%,医疗保险统筹解决25%,一次性补缴10年的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后,允许逐年补缴,补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用人单位依法改组、改制、转让、分立、合并或破产时,应当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已退休职工按当地上年度人均医疗费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新参保单位需缴纳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个人账户启动金。职工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政府报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按60%缴纳。 新成立单位或外地调入职工,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最低缴费年限),达到退休(职)年龄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2000年1月1日)之前,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2000年1月1日)以后,按照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和实施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为本人累计缴费年限。 职工符合退休(职)条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一次性补缴,其中,因单位欠缴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照欠缴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其他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本人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补缴;自由职业者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不足最低年限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和规定比例补缴到最低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不满,又不办理一次性补缴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单位为参保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参保职工以本人缴费基数作为计算基数,45岁以下(含45岁)的按1.5%计入,45岁以上的按2%计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按4.5%计入。自由职业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龄段的不同计入个人账户:45岁以下(含45岁)的按3.5%计入,45岁以上的按4%计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按4.5%计入。用人单位为参保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以及自由职业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剩余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十四条统筹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负担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费用的支付。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划分为: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自费项目、自费药品不能支付)和规定由个人负担的住院起付及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五条统筹基金的支付设有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600元、800元,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300元、400元,同年度内第3次住院(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付完后)不再设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 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按分段累进制报销。5000元以内(含5000元),个人负担比例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5%、20%、25%;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含10000元),个人负担比例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15%、20%;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个人负担15%;20000元至50000元,个人负担1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负担。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居住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凡在本市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办理异地安置后其个人账户资金发给本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按本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因病情须转往上级医院诊治的病人,须有定点医院两名副主任医师以上会诊证明及有关病历,经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同意、分管院长签字、职工所在单位同意,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注明检查项目及诊治范围,可介绍到上级综合、专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市级定点综合医院认为须转省外诊治的疾病,需出具转外病历和有关资料。单位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转往指定的省级或国家级的医疗保险综合、专科定点医院治疗。出差、探亲期间或批准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需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在本市内相同,但需个人先负担10%,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凡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凡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先由个人负担20%,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 第十九条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组织器官移植出院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年度末给予一次性补助。 I型、II型糖尿病,冠心病,肺源性心脏病,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高血压病,类风湿病,慢性病毒性肝炎,消化性溃疡,慢性支气管炎,溃疡结肠炎,银屑病,甲亢、甲低,肺结核,系统性红斑狼疮,精神病,前列腺增生,颈、腰椎病,恶性肿瘤,器官移植等特殊门诊医疗费用过高的,从统筹基金中给予补助。 门诊慢性病补助的起付标准为800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0元部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补助75%,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补助85%。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和单位缴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补助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补助90%。 第二十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大额医疗救助保险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至20万元,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个人负担10%,大额医疗救助金负担9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个人负担5%,大额医疗救助金负担95%。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和单位缴纳医疗补助费的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负担5%,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负担2.5%。20万元以上部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或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解决,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个人负担1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个人负担5%。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也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统一办理商业医疗保险的办法支付,具体运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解决。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公出国(境)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负责;(二)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理; (四)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工(公)伤、生育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和监督。 (一)劳动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定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规定; 2.负责审核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 3.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资格审定; 4.会同财政、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实施行政监督;6.协调医疗保险工作各方面的关系;7.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二)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1.负责编制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2.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医疗保险金的结算和支付;3.负责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4.负责个人账户的记账、管理;5.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协议管理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6.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7.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三)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 2.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 3.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 4.负责审核、汇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5.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6.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四)金融机构主要职责 1.负责按照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及时收款;2.负责按照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拨款; 3.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六)审计部门主要职责 依法对各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职工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制定本市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和门诊住院综合定点)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方便就医、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就诊免挂号费;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的困难职工实行住院优惠,减收10%的住院常规检查费,20%的特殊检查费,10%的手术费,10%的介入、放疗、透析等特殊治疗费。 第三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管理,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对违反协议规定的,按协议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要按照省、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要求,实行联网管理,网络的建设与维护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采取总额预付、定额结算、质量挂钩为主,与项目审核相结合的方式。条件成熟时,采取按病种付费的结算办法。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诊疗时,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标准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并应将有关制度和标准公之于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或阻挠。对超出规定的治疗、服务或药品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医药卫生的配套改革办法,由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财政、物价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凡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不享受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当持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迟延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的规定处理: (一)为参保人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将非参保人冒名就医或故意给冒名就医者开处方检查、诊疗修改病历、隐瞒病情的; (二)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转嫁个人负担的;将自费项目及自费部分转嫁给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 (三)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四)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药品,或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五)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六)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暂停医疗保险业务,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与定点医疗机签订的服务协议的规定处理: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或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超出定点服务范围,擅自承揽住院、家庭病床、门诊特殊疾病医疗业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与定点药店签订的服务协议的规定处理: (一)不严格按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二)将生活用品等非药品纳入参保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卡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账户、社会统筹基金账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有条件的企业(含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占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由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账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 第四十五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含3个附件)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临沂市离休人员医疗待遇管理办法 2.临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3.临沂市关于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附件1: 临沂市离休人员医疗待遇管理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结合《临沂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仍按临政发〔1996〕187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离休人员医疗费采取先缴纳后使用的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原资金渠道筹集,不缴纳的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报销。 四、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缴费、单独管理的办法。每年按离休人员上年人均实际医疗费支出数加上15%的增长比例作为缴费标准,单独筹资,专项用于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离休人员建立医疗费用台账,门诊实行登记(审核)、定点取药管理制度,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造成医疗费用的流失浪费和转借他人使用离休《医疗保险证》,人、证不符的,医疗保险门诊的工作人员有权没收其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损失由个人承担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各定点医院要为离休人员就医提供方便。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设立定点卫生室的干休所和单位,其卫生室要指定专人负责为离休人员联系和办理住院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审批等手续;要严格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的服务合同;要对因病卧床不起或行走不便的离休人员,开设家庭病床或送医送药上门服务项目。 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所筹的专项基金中为参保单位的离休人员按离休金总额的5%记入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可以结转、继承。离休人员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超支后,再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统筹基金不足时,超支部分由发生超支的离休人员所在单位、财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4:3:3的比例分摊解决。 离休人员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向离休人员所在单位通报一次。 八、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参保办法。 附件2: 临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鲁政办发〔2000〕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补助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各类单位和人员:符合《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及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 其他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实行医疗补助,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集。 第四条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及经费来源。医疗补助经费按参保人年工资总额的2%的标准筹集。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党政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列入当年预算;其他事业单位实行医疗补助的,所需经费由单位自行解决;中央、省属驻临沂单位,通过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五条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一)参保职工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后,原由个人承担的每人每年60元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不再缴纳,从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中解决,参保职工原享受的大额医疗补助待遇不变。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20万元以内仍按分段累进制报销,但每段的个人负担比例在原来的基础上分别降低5个百分点。20万元以上部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负担1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三)享受慢性病补助的参保职工,年度末的补助比例在原规定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四)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含转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对个人按比例负担合计超过6000元以上的部分年度末再补助90%。 第六条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制度,将其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分工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医疗补助经办工作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补助经费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管理财政专户,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与使用;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医疗补助经费的开支情况。 附件3: 临沂市关于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结合《临沂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意见。 二、有条件的企业(含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都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 三、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单位缴纳2%后,参保职工享受的待遇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相同,剩余的2%由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单位自行制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行为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规范造价咨询行为,维护造价咨询市场正常秩序,健全完善造价咨询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9号)、《山东省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和《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临沂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 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统一考核管理并公布考核结果。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考核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日常经营行为。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考核遵循“动态考核、突出重点、科学公正”的原则,客观、公正、科学、有效地进行。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考核管理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考核方式及措施 第五条 考核分为行业主管部门考评和业内相关单位评价两部分。 行业主管部门考评通过日常随机抽查、重点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考核。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业运行和市场发展状况,每年随机对全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2次考核检查;根据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普遍现象进行有针对性地考核检查。 业内相关单位评价是通过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单位、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出具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造价咨询企业在执业质量、执业行为、咨询收费等方面进行评价,本市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之间在行业自律行为等方面进行互评。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较差3个等级。 第六条 考核结果在临沂市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化平台(http://123.131.131.158:3000/)、临沂建设工程标准造价暨招标投标信息网(www.lygczbzj.com)等媒体上进行公示。 对造价咨询单位的不良行为,给予扣减相应分值,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管理考核实行动态计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四个等级,每年末公布考核结果,定期公布考核情况。 第八条 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实行加减分制。考核得分在100分(含100分)以上的为A级,80分-100分(不含100分)的为B级,60分-80分(不含80分)的为C级,60分(不含60分)以下的为D级。 第九条 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造价咨询企业进行随机考核。 评为A级的造价咨询企业,主要采取定向抽查,每年抽查比例30%左右,每年抽查1次;评为B级的造价咨询企业,采取以定向抽查为主、与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抽查比例50%左右,每年抽查2次;评为C级的造价咨询企业,主要采取不定向抽查方式,每年抽查比例80%左右,每年抽查3次;评为D级的造价咨询企业,要加大抽查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每年抽查比例100%,每年抽查4次。 第十条 考核等级为A级的企业,具有参加各项先进评选的资格。 考核等级为B级的企业,可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但不具备参加各项先进评选的资格。 考核等级为C 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须接受专项强化培训、考试。 考核等级为D级的企业,除按照C级企业考核规定执行外,予以全市通报批评,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诚信行为等级为C、D级的,取消年度各项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将作为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主要依据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考核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资信状况,包括企业工程造价专职专业人员和注册造价师数量、中级以上职称人数、专业人员结构、注册资本、股份结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年限、办公场所面积、技术负责人、劳动合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从业人员培训、办公信息化建设、公共关系、技术能力情况等; (二)成果质量,包括合同签订、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成果文件、档案管理、业绩上报等情况; (三)经营业绩,包括造价咨询业绩、个人业绩、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人均产值、业务拓展等情况; (四)信用记录,企业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考核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部门表彰、奖励或通报处理决定文件;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 行业主管部门业绩核查、专项检查及抽查的结果; (四)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下发的停业整顿通知书或整改通知书; (五)经查实的举报或投诉; (六)业内相关单位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评价意见; (七)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有关部门、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十四条 考核加分项目及分值: (一)企业获得国家、省、市级政府表彰奖励,分别加24分、20分、16分;获得国家、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奖励,分别加12分、10分、8分。本项累计加分最高30分; (二)企业在工程造价咨询工作方面因本企业品牌、经营管理特色等,在全国、省、市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会议上被书面点名表扬,做法被推广,分别加10分、8分、6分。本项累计加分最高20分; (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无不良行为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咨询年营业收入达到170万元,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咨询年营业收入达到 50 万元,每少收入10万元减5分,甲级每多收入100万元加0.5分,乙级每多收入20万元加0.5分。本项累计加分最高20分; (四)开拓外埠市场业绩良好,在当地无不良行为的,外埠造价咨询年营业收入每20万元加1分(不足20万元的不加分),本项累计加分最高5分; (五)在省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的检查中被通报表扬的,每发生一次加10分;在市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的检查中被通报表扬的,每发生一次加5分。本项累计加分最高20分; (六)业内相关单位评价结果为优秀等级的加5分; (七)派员参加省、市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的定额修编、造价审核、质量检查等业务工作,每人次加2分。本项累计加分最高10分。 第十五条 考核扣分项目及分值: (一)造价咨询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判定为D级: 1.拒绝接受造价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拒绝提供反映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2.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人员在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刑事处罚的;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4.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5.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6.有意抬高、压低工程造价或提供虚假报告的; 7.由于咨询企业过错给委托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8.评价期内无工程造价咨询业绩的; 9.企业未通过工商年检或资质续期考核未通过的; 10.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停业整顿通知书或年度内连续两次下发整改通知书的;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下列行为每发生一次扣10分: 1.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受到相关单位投诉且经核实的; 2.转包或接受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3.将建筑工程的一个单体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肢解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 4.未经市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许可,接受委托对同一工程项目进行二次、重复结算审核业务的; 5.投标企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的招标控制价提出书面质疑,经核实确属存在质量问题,需重新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6.企业内部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不健全,技术档案、资料管理混乱的; 7.被省、市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下发整改通知书,整改期满后仍未达到要求的; 8.存在其他违规违章行为的。 (三)下列行为每发生一次扣5分: 1.不按照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现行有关计价规则、计价方法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2.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未在30日内到省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 3.允许非本企业人员以本企业名义对外开展造价咨询业务的; 4.在省、市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的检查中被通报批评或被下发整改通知书的; 5.未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开展工作,受到委托人投诉且经核实的; 6.经核实确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原因造成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拖延的; 7.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对外提供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的; 8.与委托人对同一委托业务签订两份或以上内容矛盾或咨询收费标准不同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 9.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未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 10.未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11.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经核实存在非编制人员签字、盖章情况的; (四)下列行为每发生一人次扣4分: 1.未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 2.未为专职专业人员交纳社会保障费或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 3.存在其他违规违章行为的。 (五)下列行为每发生一次扣3分: 1.对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贯彻执行不力或对组织活动不积极参与的; 2.未按要求上报资料、信息或报表的; 3.咨询合同未备案的; 4.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归档内容不符合指导规程的; 5.存在其他违规违章行为的。 (六)下列行为每发生一处扣2分: 1.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咨询项目、咨询期限、成果质量、收费标准、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的; 2.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企业公章或企业执业印章;无三级审核或三级审核签名、印章、日期不齐全;编制人员不符合专业要求或非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的; 3.编制招标控制价时,人工工日单价未按照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近期发布的综合工日单价执行;工程类别划分错误的; 4.编制或审核工程结算时,未以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出具工程结算成果文件的计价依据;出具的工程结算成果文件包括的工程内容与施工合同的约定不符的; 5.存在其他违规违章行为的。 (七)其他减分项目: 1.编制的招标控制价或出具的工程结算成果文件,经核实误差率超过3%的,每发生一次扣10分,每增加1%增扣1分(不足1%的不扣分); 2.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不符合物价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浮动幅度超过上下20%的,每发生一次扣3分,每增加10%增扣3分(不足10%的不扣分); 3.人员调出后,无故扣压证件的每发生一人次扣2分; 4.业内相关单位评价结果为较差等级的扣10分。 第十六条 造价咨询企业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造价处进行反映,经查实确属不当的,将及时更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参与诚信行为考核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6年6月30日印发
(2017年8月25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和谐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供热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做好其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产、能源节约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技术,提倡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积极推进供热分户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并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七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提高农村地区供热覆盖率。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用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九条 供热企业申请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在拨付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前,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依法履行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服务到最终用户。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现有住宅小区内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统一管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具体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供热。 对前款规定的标准等相关内容,各县人民政府、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20日。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人民政府、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采暖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 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十五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企业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并根据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供热分户计量、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估结果,考核评估结果作为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收费数额。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 供热企业收取热费时,应当采取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多种方式为用户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供热设施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检查和维护供热设施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在采暖期开始五日前,供热企业应当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抢修等工作。 在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停供的天数退还相应热费。 第二十二条 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因其他原因导致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通知供热企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在采暖期开始前及时足额交纳热费。用户与供热企业未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在七日内仍不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中止为其供热。 第二十四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救助供养等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优惠价格收取热费。采暖期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对其供热管道进行隔断处理,隔断和恢复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对用热设施进行隔断处理。用户可以自行隔断处理,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实施,隔断和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并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的热水; (五)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擅自开启入户供热阀门;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将自有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八)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九)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公开供热服务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条 采暖期间,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 对室内温度进行检测,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二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检测(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 第三十一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或者对供热企业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由委托方先行垫付,并根据检测结果,由责任方承担。法定检测机构受理用户测温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参加检测。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 第三十二条 经测定,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取整改措施后进行复测。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天数,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室温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摄氏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退还日热费金额的百分之二十; (二)室温高于或者等于十四摄氏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退还日热费金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温低于十四摄氏度的,退还日热费金额的百分之百。 经复测,用户室温仍不达标的,按照所测温度中最低温度的标准退费。 退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退费金额=(日热费金额×退费比例)×室温不合格天数;日热费金额=热费总额÷采暖期天数。 第三十三条 首次供热的住宅小区延迟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延迟的天数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6月30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向其供热范围内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二)擅自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热能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损毁供热设施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收养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做好收养评估工作,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内地居民在山东省内收养子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期调查和收养后回访。 收养能力评估:指对有收养意愿的当事人(以下简称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本状况、收养动机目的和养育安排、收养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做出综合评定。 融合期调查:指在收养登记办理前,对收养关系当事人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等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监护职责情况、对被收养人的照料抚育情况和(被)收养意愿等进行调查评估。 收养后回访:指收养登记办理后,对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共同生活的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养育、教育情况;被收养人成长、健康、受教育情况;双方情感交融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 第四条 评估对象是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儿童福利机构及其他送养人、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评估工作。 收养申请人应当配合收养评估开展。 第二章 收养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第六条 收养评估工作由第三方评估机构承担。 第七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等;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评估,或具有开展政府部门委托的收养评估项目经验; (四)聘有6名以上从事评估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担收养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是第三方评估机构正式聘用的工作人员或社会工作者,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全日制大学社会学或社会工作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社会调查或评估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且从事社会调查或评估工作1年以上; (三)具有全日制大学(儿童)教育学、儿童护理学、儿童医学、儿童心理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与本专业相关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婚姻家庭咨询师职业资格,且从事婚姻家庭咨询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且从事心理咨询工作2年以上; (六)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且从事婚姻家庭类法律咨询服务或诉讼2年以上; (七)从事婚姻家庭类审判工作2年以上; (八)担任人民调解员,从事婚姻家庭类事务调解工作2年以上; (九)从事其他与婚姻、家庭或儿童相关行业2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职业资格。 第九条 收养评估机构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推荐,省级民政部门认定。省级民政部门建立收养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信息库。 第三方评估机构由收养登记机关随机选定。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从收养评估人员信息库中随机抽取本单位2名评估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并指定组长。至少有1名评估人员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所列条件之一。 第十条 收养评估进行过程中,由于评估人员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随机抽取其他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 第三章 可收养儿童 第十一条 以下儿童可被收养: (一)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弃婴(儿)和孤儿; (二)非福利机构监护的孤儿、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送养的子女、继子女,监护人同意送养的。 非设区市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弃婴(儿)和孤儿,应当移交所在地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送养。 第十二条 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私自抚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暂时查找不到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儿)和打拐解救儿童送交儿童捡拾地或打拐儿童解救地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并根据儿童身份类别,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该儿童系弃婴(儿)的,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附件1)、《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弃婴)(附件2)和《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附件3); (二)该儿童系打拐解救儿童的,出具《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打拐解救儿童)(附件4)和《被拐儿童身份证明》(附件5),并签发《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附件6); 从被拐儿童被送交儿童福利机构之日起满12个月,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附件7)、《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为儿童办理入院手续并申报户口。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鲁公通(2016)179号)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不得将其监护的打拐解救儿童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寄(代)养。 第十六条 可收养儿童信息应当录入山东省儿童收养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列儿童信息,由抚养该儿童的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以下可收养儿童信息由县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非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由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二)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继子女,由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三)本办法实施前由公安机关委托其他人员临时监护的弃婴(儿),受委托监护人无子女、符合收养条件、与被监护儿童已经共同生活12个月以上且有收养意愿的,由儿童捡拾地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本条前款所称共同生活时间从捡拾报案证明出具之日或临时监护人与公安机关签订临时监护协议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监护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弃婴(儿)信息录入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公告查找其生父母。 第二十条 以下可收养儿童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众发布: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除外;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送养人申请向社会公众发布的。 第二十一条 收养过程中,收养申请人不符合收养条件或放弃收养的,收养程序终止,该儿童信息重新发布。 第四章 收养申请 第二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登陆信息系统,签署《收养子女告知书》(附件8)并实名注册,填报收养意愿。 第二十三条 注册成功后,收养申请人可以网上查询可收养儿童信息并提交收养申请,选定意向收养儿童。 收养申请人按照网上提交收养申请的先后顺序确定。 选定意向收养儿童后,收养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主动或自动放弃收养的,12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收养申请。 儿童被选定后,信息发布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根据意向收养儿童类别,在选定意向收养儿童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提交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收养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婚姻证件; (三)收养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子女状况证明; (四)经济状况证明,包括收入证明、存款或纳税情况证明等; (五)房产证或房产情况证明; (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七)失独家庭应当提供去世子女的独生子女证明和子(女)死亡或火化证明;无法提供的,可以提交所在单位或街道(社区)计生部门出具的收养申请人系失独家庭的证明;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或《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及能够证明收养能力的其他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自收养申请人提交证件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网上初审。 第二十六条 收养申请人一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可以协助收养申请人通过信息系统办理注册及填报收养意愿。 收养申请人自行选定意向收养儿童后,收养登记机关可以协助收养申请人完成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网上提交。 第二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打拐解救儿童、弃婴(儿)和孤儿,本办法实施前寄(代)养人已经与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签订寄(代)养协议且共同生活12个月以上的,寄(代)养人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意愿收养被寄(代)养人,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收养该儿童。共同生活时间从寄(代)养人与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签订寄(代)养协议之日起计算。 寄(代)养协议断续的,期间可以累计计算。有多名寄(代)养人均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收养意愿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为儿童选择收养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儿童的临时监护人有意愿收养被监护儿童的,应当向出具捡拾报案证明的公安机关申请采集儿童血样,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经比对,查找不到该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临时监护人可以通过信息系统提交收养申请。 第五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以下儿童的收养申请人应当接受收养能力评估: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儿童;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儿童,送养人申请对收养人进行收养能力评估的。 第三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通过信息系统对收养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合格的,通过信息系统发送《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附件9)。 第三十一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于《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收养评估手续。 夫妻双方申请收养评估的,应当共同到场。夫妻一方无法到场的,另一方可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办理。 逾期不办理收养评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 第三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申请收养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儿童的,送养该儿童的福利机构可以选派一名正式工作人员参加评估。 第三十三条 收养评估开始前,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与收养申请人签署《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附件10)。 第三十四条 评估小组应当自《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运用面谈、查阅资料和走访等形式进行调查评估,形成客观公正的收养能力评估意见。 第三十五条 收养能力评估意见是判断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主要依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养能力评估报告(附件11); (二)收养子女家庭评估笔录(附件12); (三)走访单位、镇(街)、村(居)了解收养申请人生活情况的谈话记录(附件13); (四)送养人对选择收养人的意见建议; (五)被收养人为10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对选择收养人的意见。 (六)评估结论。 第三十六条 评估小组成员应当在《收养能力评估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负责人审核。评估小组应当自评估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将《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和《收养能力评估情况通知书》(附件14)发送给收养申请人和送养人,并将复核受理方式、时间、地点等告知收养申请人和送养人。 第三十七条 收养申请人或送养人对《收养能力评估情况通知书》有异议,且有新的证据或证明材料,足以推翻原评估结论的,可以于指定期限内现场申请复核一次。 复核应当自收养申请人或送养人现场提交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收养申请人不申请复核、复核完毕或复核期限届满,评估小组组长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将《收养能力评估最终结论通知书》(附件15)送达收养申请人和送养人,并对经评估具备收养能力的收养申请人(以下称合格的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前培训。 第三十九条 收养登记机关不得为经评估不具备收养能力的收养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方评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为经评估不具备收养能力的收养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帮助,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四十条 合格的收养申请人应当于《收养能力评估结论通知书》发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收养登记机关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16)、递交证件和纸质证明材料并缴纳相关费用。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 第四十一条 申请收养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儿童的,收养申请人经评估合格,由公安机关协助将被监护儿童移交弃婴捡拾地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监护。移交时,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和《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鲁公通(2016)179号)》规定为该儿童办理落户手续。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与临时监护人签订《临时委托监护协议》(附件17)。临时监护人应当在《临时委托监护协议》到期前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申请人经评估不符合收养条件或《临时委托监护协议》到期前无正当理由不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当将被监护儿童送交儿童福利机构监护。 第四十二条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收养登记办理前,如果收养申请人个人或家庭情况发生足以对其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变化,收养申请人应当主动告知第三方评估机构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养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明材料录入信息系统,对原评估报告进行更新。更新后收养评估报告有效期从更新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融合期调查 第四十三条 收养登记办理前,收养申请人可以通过信息系统向送养人发送融合通知,与被收养儿童进行融合。送养人应当同意。 第四十四条 送养人应当自收到融合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收养申请人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附件18)。 融合期自《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期限不少于5日。 第四十五条 融合期内,评估小组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将融合期调查情况录入信息系统并形成《融合情况调查报告》(附件19)。 送养人、收养登记机关可以参与融合期调查并提出意见。 融合成功的,收养申请人于收到信息系统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十六条 融合过程中出现严重违反《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儿童不接受收养申请人养育或送养人有正当理由反对将该儿童送养给收养申请人等情形,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申请或评估小组认为收养申请人不适合收养该儿童的,收养程序终止。送养人确定儿童信息重新发布时间。 第四十七条 送养人应该积极配合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儿童进行融合。收养申请人申请融合,由于送养人原因,逾期未签订融合期协议的,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书面说明原因,并与收养申请人协商延期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 送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或严重违反协议的,收养程序终止。该儿童信息12个月内不得再次发布。 第四十八条 申请收养打拐解救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养申请人提交《收养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打拐解救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方可进行融合或办理收养登记。 第七章 收养后回访 第四十九条 送养人要求进行收养后回访的,可以与收养人协商。收养人同意的,应当签署《收养后回访协议书》(附件20)。 第五十条 收养后回访可以由评估小组或送养人(以下简称回访小组)开展。回访时间和回访次数由回访小组与收养人协商确定,一般不少于3次。 评估小组开展回访的,经收养人同意,送养人可以参加。 第五十一条 回访小组应当于每次回访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回访情况录入信息系统,形成《收养后回访报告书》(附件21)。 第五十二条 回访小组在回访时,如果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或收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应当及时通知送养人和收养登记机关。送养人和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评估中应当坚持中立、公平、公正原则。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第三方收养评估机构加强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应当建立监督和考核约束机制,对第三方评估机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检督查。 第五十四条 评估机构有违规收费或违反评估规程序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泄露当事人隐私等行为,情节轻微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该机构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情形的,省级民政部门将取消该机构收养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融合期内,收养申请人应当按照《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认真履行临时监护职责,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生活、医疗、受教育等条件,确保其人身安全,防止走失或受到其他伤害。 因收养申请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被送养儿童受到重大伤害或死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收养申请人对收养登记机关、福利机构、评估人员、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收养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收养登记机关、福利机构所属民政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收养评估和收养登记工作中,应当使用信息系统和全省统一制式文本。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内”、“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鲁卫指导发〔2016〕2号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卫生计生委: 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再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生育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我委制定了《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1月22日 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育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 1、一方或双方户籍在我省的夫妻。 2、对本省居民涉外生育,以及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证是育龄夫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依法再生育子女法律资格的凭证,是享受卫生计生生育健康优先优惠服务的依据。 第四条 生育证的申请受理单位和审批单位。 生育证的申请受理单位是男女一方户籍地或《居住证》申领地(以下简称“居住地”);受理和审批责任界定如下: 1、在男女一方户籍地纳入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的,由信息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女方户籍地在外省的,男方户籍地可直接受理。 2、我省管理的已婚育龄夫妻,离开管理地县级区域,在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并于受理当日通过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WIS),将申请通报给该夫妻信息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该夫妻信息管理地在接到通报后五个工作日内需对生育申请进行审核,并将最终审核结果通过WIS向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居住地予以发证。 3、对我省管理的育龄夫妻,持有外省发放生育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规定,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经审核该夫妻婚育情况属实且生育证件合法有效的,予以认可,继续有效。 4、男女一方户籍地在外省,另一方户籍地在本省且已纳入外省计划生育管理的,如要求在我省办理生育证,户籍在本省一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审批,并及时将办理结果通报给另一方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此类情况可不纳入我省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WIS)。 第五条 办理生育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 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的还需出具居住证;具有《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附件1 )。对婚育情况难以核实的,可凭申请人承诺办理。 第六条 符合《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程序。 1、申请。按照《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填写《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附件2)。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进行申请或预约: (1)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交《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2)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直接申请并审核; (3)通过“生育证网上预约系统”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预约,并按系统答复进行办理。 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齐全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时应出具书面凭证(附件3)。 2、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两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婚育情况和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审核无异议、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意见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4、发证。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当事人批准生育后,向申请人发放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填发《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4),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在《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按照《条例》规定审核各种生育条件、遇到特殊情况时,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八条 按照《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再生育其他情形,由县(市、区)经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后,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程序办理审批。 第九条 退证。对已领取生育证后决定不再生育子女的,可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退证手续,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补证。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办理生育证。 1、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受理当事人再生育申请时,应安排其参加免费孕情检查。对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须及时发放《责令补办生育证告知书》(附件5)责令其补办;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不再补办,并根据《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生育证申请过程中生育的,予以补办。 2、生育证遗失的。遗失时未生育的,当事人应向居住地或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居住地或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登记备案并为其补发生育证。补发证件要根据原生育证登记填写相关内容,发证时间不变,但要在发证单位盖章处注明“补发”字样。遗失时已生育的,不再补发生育证,需要时,居住地或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开具相关证明。 3、再婚家庭符合再生育条件,在领取结婚证前怀孕的,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之前可以补办生育证。 第十一条 生育证全省范围内有效。五年内未怀孕的,应到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延长五年有效期手续。 第十二条 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协调、沟通、获取公安部门出生落户信息,并及时反馈出生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在办理生育证时,应由发证单位在生育证上填写相关内容,并加盖发证机关单位印章,同时填写办理登记表。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5日前将汇总年度(上年4月至当年3月)发放生育证的总数上报上级市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汇总后于6月10日前上报省卫生计生委。 第十四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发证机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赔偿责任。 1、刁难当事人,在办证前设置迁移户籍、买房、辞职、退保险、找担保、签合同等前提条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登记或审核发证的; 2、明知不符合审批条件而违反《条例》规定办理生育证造成违法生育等严重后果的; 3、扣押、损坏、遗失当事人生育证、身份证件等办证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4、乱收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5、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 6、擅自增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证明材料或程序的。 第十五条 对故意隐瞒婚育事实进行生育登记或通过虚假承诺获得再生育资格的当事人,一经查实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失信记录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生育证由省卫生计生委统一编号、统一格式、统一印制,并加印防伪标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否则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4年5月30日省卫生计生委印发的《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鲁卫指导发〔2014〕2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3年1月30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契税税率为3%~5%。契税适用的具体税率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为增强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保证民商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正确进行,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山东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一、二审、再审民商事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排期开庭前,省法院受理的再审民商事案件在复查听证前,当事人自愿要求调解的或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进行立案调解。 第二条 立案调解适用于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对《规定》第二条禁止人民法院调解的案件以及严重违反法律的民事、经济案件,不得立案调解。 第三条 立案调解坚持以事实清楚为前提,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第四条 立案调解由合议庭主持,也可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 第五条 立案调解贯彻有限原则,调解一次不成的,应及时转为其他诉讼程序审理,防止诉讼拖延。 第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立案调解期限不超过15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超过7天,经当事人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占用相关业务庭审理案件的期限。 第七条 立案调解前,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姓名,以及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第八条 立案调解应当公开。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应当准许。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在场,当事人申请分别作调解时,应当同意。 第九条 立案调解前,审判人员应全面了解案情,及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的,立案调解法官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条 立案调解时,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第十一条 立案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内容,不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 第十二条 立案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中,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另行约定担保的,担保协议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列明。 第十三条 立案调解或和解内容侵害国家、社会公益、案外人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立案调解诉讼费用的分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第十五条 立案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但立案调解书的制作应当简化。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各方后生效。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立案庭应将案件及时转入其他程序审理。 第十六条 立案调解时间应纳入审查立案期间,调解不成的再正式登记立案,转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十七条 立案调解中本规定未做明确规范的,适用《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提高全社会依法治理水平,推进法治山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公民应当依法接受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方略,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 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全面普及、突出重点,依靠群众、分工负责,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与道德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全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研究解决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全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制定、实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动态调整机制。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制定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结合工作职能和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作为对村民、居民进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内容,引导村民、居民依法维护权益、化解纠纷,参与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推动基层法治实践。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注重发挥村、社区法律顾问在法治宣传教育中的作用。 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实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工作总体布局,制定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责任清单,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 各行业、各单位应当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普法责任,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的法律需求,采取公民易于接受的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全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开展下列工作: (一)执行有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组织、指导和检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年度计划; (四)组织法治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六)按照规定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表彰和奖励; (七)法治宣传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通过后,制定机关应当通过网络公布、新闻发布、媒体报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工作机构对其主要内容和立法精神进行宣传、解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定期组织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结果作为考核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分别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行政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法治政府建设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和考核内容。 公务员培训机构和承担国家工作人员培训任务的其他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应当设置法律知识课程并达到课时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推进学校落实法治教育经费、师资、课时和教材,指导、监督学校开展法治教育教学活动。 各类学校应当明确分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负责人,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治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对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完善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法治教育工作机制,支持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创新法治宣传教育形式,加强对青少年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和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农村留守人员和信访人等城乡居民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地方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运用多种传播媒介宣传相关法律知识,并根据职责分工,结合行政执法活动对生产经营者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其依法决策、守法经营、规范管理、诚实守信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督促其对本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根据工作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支持、引导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服刑、被拘留、被强制隔离戒毒等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 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和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向当事人和公众进行释法说理,普及法律知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文艺创作和法治文化宣传活动。 各类媒体应当承担公益法治宣传责任。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法治栏目,解读社会热点,加强法治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制作、刊播法治宣传教育公益广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运用移动通讯工具以及相关经营业务经常性刊播法治宣传教育公益广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辖区内法治文化公园、广场、长廊等公共法治宣传教育场所。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统筹兴办基层法治文化设施。 车站、机场、港口、医院、邮政、银行等单位,应当在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区域内建设法治宣传教育设施,运用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移动电视屏等设备,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承担法治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法学教育工作者、法律实务工作者和法学会、律师协会等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等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法治宣传教育宣讲团、文艺团体和志愿者队伍,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公益活动。 第二十八条 每年十二月是本省的法治宣传教育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法治宣传教育月,集中组织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在法治宣传教育月集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法治宣传教育评估,通过舆论调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等方式,检验法治宣传教育规划、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对未达到法治宣传教育考核标准的单位,取消其法治宣传教育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由全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机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其中,负有法治宣传教育职责的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同级审判、检察、侦查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检察、侦查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八条 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公开。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人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 (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二)不能保持设立条件,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设立条件以及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停业整改期间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统一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五)司法鉴定人不能保持执业条件的; (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 (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依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时限、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不按照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补交鉴定费用的,恢复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事项和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的; (五)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八)委托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根据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和费用;没有约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的鉴定事项,经委托人同意,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由承办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撤销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提供或者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四)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但是,鉴定意见有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作证的,应当书面回答质询。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并为司法鉴定人提供必要的费用和工作条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对停业整改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暂缓编入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终止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编制名册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暂缓编入名册,责令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合格的,可以申请恢复执业;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注销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年度考核,按照考核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受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对涉及专业技术或者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可以交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三)对司法鉴定意见或者人民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省司法鉴定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入司法鉴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范,维护会员权益,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技术研发,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对会员进行教育培训、监督、考核、评估、奖励、惩戒,对重大、复杂、疑难鉴定事项提出咨询意见,承担司法行政部门交办事项。 司法鉴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按照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六)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停业整改期间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第五十六条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处罚期届满十五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对达到整改要求的,准予恢复执业;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注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组织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过程中需要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