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2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务工,山东省郓城县。 诉讼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 诉讼代理人刘钦磊,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都。 被告人荆淑宝(绰号三彬),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河东区。2006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鹏,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用慧,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淑宝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曹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范英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钦磊,被告人荆淑宝及其辩护人蒋鹏、付用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12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荆淑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孝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三和东街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孟某1发生碰撞,造成孟某1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颞区及左侧额颞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骨折等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荆淑宝弃车逃逸。被告人荆淑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荆淑宝与崔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孙于埠村沿街钢结构复合板房二楼打牌时,因出牌问题发生口角,后荆淑宝持刀将崔某划致左上肢软组织创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淑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诉称:因被告人荆淑宝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其受重伤,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6789×20×90%=662202元,医疗费22601.94+79943.9=102545.84元,护理费69.75×20×365×40%=203670元,误工费69.75×300天=20925元,次子抚养费10342×2×90%÷2=74462.4元,父亲扶养费16×10342×90%÷2=74462.4元,母亲扶养费15×10342×90%÷2=69808.5元,营养费42×30=1260元,伙食补助费42×30=12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8596.1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荆淑宝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诉称:因被告人荆淑宝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花费医疗费一宗。要求被告人荆淑宝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住院费发票一张。 被告人荆淑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代理人提出崔某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两次供述其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而事故现场的车辆是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无证据证明鲁Q×××××号二轮摩托车是涉案车辆,无法证明该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接触碰撞;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驾驶该二轮摩托车的肇事司机。2、故意伤害罪部分,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2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荆淑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孝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三和东街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孟某1发生碰撞,致孟某1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荆淑宝弃车逃逸。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荆淑宝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的某一天,在河东区三河东街与孝友路交汇路口北50米处孟某1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了,之后骑摩托车的人跑了,因为这个人也受伤了,其和工友就在一个医院找到了当时骑摩托车的人,并通知了交警。 (2)证人孟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的那一天,因工地休班,其和孟某2、孟某1三个人一起出来玩,当走到在河东区三河东街与孝友路交汇路口北50米处时,孟某1就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撞倒了,之后其陪着孟某1去了河东区医院。同时证实其在现场看到了骑摩托车的人,是个光头,瘦高个,光头骑得摩托车,坐车的也是青年。后来听孟某2说他两个人跑了,之后就连夜在东边的医院找到了骑摩托车的,并在病房外面一直等着交警来问了情况。 (二)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系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河东区人民医院120已将伤者送往河东区医院。 (三)视听资料 事故现场监控,证明一辆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载着一人过路口时将被害人撞倒的经过,因拍到是摩托车驾驶人的背影,但可看清头发较短,与询问视频中荆淑宝发型相似。 (四)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一)根据伤后检验,结合病历材料,说明伤者存在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颞区及左侧额颞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骨折等损伤,以上鉴定可以认定。(二)根据伤后检验,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孟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 (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检验,送检的纱布提取的事故现场北侧、事故现场南侧及肇事二轮摩托车前轮附着可疑斑迹为人血,是荆淑宝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828*1022。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2)涉案车辆查询,证明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某1。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荆淑宝的身份信息情况。 (4)诊断证明,证明孟某1的受伤情况。 (5)提取物证检材记录,证明2012年9月14日15时45分至15时57分,在河东区三和东街与孝友路交汇路口北50米路段,分在事故现场北侧、南侧、摩托车前轮棉棒蘸取血迹,并干燥后分别存于三个物证袋;2012年9月15日16时10分至16时20分,在市人民医院东院区,抽取荆淑宝静脉血,验血纸两张蘸取该血干燥后存于物证袋。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荆淑宝负事故全部责任。 (8)办案说明一份,荆淑宝血样与现场提取的血样符合,事后,荆淑宝不知所踪。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经查询,未查询到荆淑宝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荆淑宝的供述和辩解:我2012年9月14日下午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帝景湾后东西沥青路从滨河东路某向东行驶时,发生侧翻,我受伤,当场昏迷,醒来时已经在医院。 上述事实,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受伤后先后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和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02545.84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序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孟某1之子孟凡轩出生于2002年1月2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孟某1的身份情况。 (2)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孟某1为肢体残疾。 (3)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孟某1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4)住院病历,证明孟某1受伤住院情况。 (5)住院费发票两张,证明孟某1花费医疗费共计102545.84元。 (6)孟凡轩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于2002年1月21日。 (7)孟现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54年10月12日。 (8)王某2云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53年8月20日。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荆淑宝与崔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孙于埠村沿街钢结构复合板房二楼打牌时,因出牌问题发生口角,后荆淑宝持刀将崔某划致左上肢软组织创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月8日23时左右,在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与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米路西一个叫复合板的门头二楼房间内,因出牌的问题和荆淑宝发生了争执,之后被荆淑宝拿刀把左胳臂划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8日24时左右,其到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和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路西一个叫复合板的门头二楼去接崔某回家,在二楼的房间内看见崔某和一个小名叫三彬在吵架,之后三彬从兜里拿出来一个东西,并用右手推了一下崔某的左胳膊,接着崔某的胳膊就流血了,崔某和三彬打架的时候应该是用刀。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8日24时左右,其在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和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路西一个叫复合板的门头二楼和别人聊天时,听见三彬和崔某发生争吵,之后三彬从兜里拿出来一个东西直接对着崔某的左胳膊打了一拳头,当时崔某的胳膊直接流血了。 (3)证人寇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8日24时左右,在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和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路西一个叫复合板的门头二楼房间内,和朋友聊天时听见三彬和崔某发生争吵,后看见三彬直接用手推了一下崔某的左胳膊,接着崔某的左胳膊衣服坏了,然后崔某的左胳膊直接流了很多血,当时看见三彬手里拿着一个东西。 (4)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8日24时左右,其和崔某、三彬等人一起在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和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路西一个叫复合板的门头二楼一个房间内一起打牌,从一楼厕所出来的时候看见崔某朝外边跑,三彬从后边追,其不清楚崔某和三彬因为什么发生的打架。 (三)鉴定意见 鉴定书,证明崔某有外伤史,上后医院查体示左前臂中上段背侧有一约13cm伤口,边缘整齐;伤后9日伤情检验见左上肢软组织创,创缘整齐,其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1条之规定,崔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2)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荆淑宝于2006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赌博被河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荆淑宝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1月8日晚上八九点钟,其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兴路和桃源街交汇处向北500米路西一个复合板的门头二楼房间内,因为和崔某打牌,欠崔某的钱,崔某对其进行谩骂,后其很生气,就拿刀捅了崔某的胳膊。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崔某受伤后到河东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71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住院费发票,证明崔某花费医疗费7152.5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淑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荆淑宝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02360元×90%=272124元,医疗费22601.94元+79943.9元=102545.84元,护理费69.75元/天×365天×20年×40%=203670元,误工费69.75元/天×150天=10462.5元,孟凡轩抚养费62052÷2×90%=279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5985.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主张其父母亲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年龄不满60周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5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淑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荆淑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985.74元。 三、被告人荆淑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2.5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左振山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自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倩倩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刘城成。 委托代理人侯秉永。 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新华路与科技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相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男。 被告邱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城成与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兴男、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城成的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峰,被告张兴男,被告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张兴男驾驶车主系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鲁Q×××××号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天建陶门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邱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滑到后相撞,造成被告邱杰、乘车人原告刘城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兴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城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4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也一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再逐一质证确认;三、由于原告起诉数额大,请法庭在调判本案注意诉讼费的承担,我公司只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完后再按照比例分成划分后相应的部分;四、被告张兴男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 被告张兴男辩称,我与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他同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邱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在质证时再发表详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张兴男驾驶鲁Q×××××号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新2**国道新天建陶门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邱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滑倒后相撞,造成被告邱杰、乘车人原告刘城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兴男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邱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张兴男和被告邱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城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城成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6676.56元、病案复印费20元。原告刘城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善芹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561元。2012年5月8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180日。原告刘城成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刘城成的损伤为骨盆多发骨折、左外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2、根据伤情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刘城成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市×××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提供了该单位的工资停发证明及2011年11月-2012年1月份的工资表,数额分别为2509元、2304元、1080元,主张误工费14630.4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兴男系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2012年2月27日,被告张兴男向本院缴纳了担保金20000元。 还查明,被告张兴男驾驶的鲁Q×××××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张兴男肇事给原告刘城成造成的损失,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兴男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30.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建议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41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3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76.56元、病案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4143元、护理费156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3200.5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和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邱杰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800元和其他损失16004元共计21804元,原告其他损失11396.56元因被告张兴男和被告邱杰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邱杰分别赔偿50%为5698.2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城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1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城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69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邱杰赔偿原告刘城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69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城成负担30元,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35元,被告邱杰负担315元。原告刘城成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娣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蔡德文,男,1937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西洽沟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37********。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鹏,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卜丽娜,女,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71号荣华地产办公楼4楼。 负责人匡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蔡德文和被告金鹏、卜丽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全,被告金鹏,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德文诉称,2014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金鹏驾驶鲁L×××××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后洪瑞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蔡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金鹏驾驶的鲁L×××××号小型汽车的车主系被告卜丽娜,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金鹏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 被告卜丽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依法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第二、对于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而且原告的住院费用,前期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10000元,本案予以扣除;第三、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金鹏驾驶鲁L×××××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后洪瑞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蔡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蔡德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德文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0570.26元、病案复印费24元,期间由其子蔡明甫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2014年12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45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德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6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蔡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核损,认定该车损失为1495元,原告为此支付核损费40元、照相费30元。2015年1月23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德文的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10元。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和金鹏已分别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00元,该款包括在原告蔡德文的起诉范围内。原告蔡德文另花费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金鹏驾驶的鲁L×××××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卜丽娜,事发时系被告金鹏借用。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45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蔡德文和被告金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20%和80%为宜。因原告蔡德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卜丽娜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卜丽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90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该时间应包括住院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属于必然支出,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1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尚达不到足以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蔡德文的损失为:医疗费30570.26元、病案复印费24元、护理费6969.6元(77.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车损1495元、评估费40元、照相费30元、鉴定费610元、施救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0998.86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和金鹏已分别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00元。因鲁L×××××号小型汽车事发时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鹏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结合上述情况,在原告蔡德文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674.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7744.2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金鹏按照80%的比例赔偿115.2元。被告卜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德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998.8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8674.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7744.2元,被告金鹏赔偿115.2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已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金鹏已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 二、驳回原告蔡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蔡德文负担260元,被告金鹏负担10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赵楠楠 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阚立达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734号 原告邱杰。 委托代理人侯秉永。 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新华路与科技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相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杰与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兴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峰,被告张兴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张兴男驾驶车主系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鲁Q×××××号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天建陶门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邱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滑倒后相撞,造成原告邱杰、乘车人刘城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兴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也一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再逐一质证确认;三、由于原告起诉数额大,请法庭在调判本案注意诉讼费的承担,我公司只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完后再按照比例分成划分后相应的部分;四、被告张兴男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 被告张兴男辩称,我与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他同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在质证时再发表详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张兴男驾驶鲁Q×××××号普通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新2**国道新天建陶门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邱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滑倒后相撞,造成原告邱杰、乘车人刘城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兴男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邱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张兴男和原告邱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城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邱杰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1873.42元、病案复印费20元。原告邱杰主张住院期间由父亲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053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10月31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系临沂市×××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提供了单位的工资停发证明及2011年11月-2012年1月份的工资表,数额分别为2280元、2604元、1219元,主张误工费8656.51元。另原告主张在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村居住,提供了房东李某某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2268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兴男系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2012年2月27日,被告张兴男向本院缴纳了担保金10000元。 还查明,被告张兴男驾驶的鲁Q×××××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张兴男肇事给原告邱杰造成的损失,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兴男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3元,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63.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656.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73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2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3.42元、病案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误工费7730.5元、护理费663.3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2268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4391.2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和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城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元和其他损失71861.84元共计76061.84元,原告其他损失8329.42元因被告张兴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50%为4164.7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606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16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邱杰负担80元,被告临沂艾克伦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娣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蔡德文,男,1937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鹏,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人。 被告卜丽娜,女,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71号荣华地产办公楼4楼。 负责人匡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蔡德文和被告金鹏、卜丽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全,被告金鹏,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德文诉称,2014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金鹏驾驶鲁LMR6**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后洪瑞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蔡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金鹏驾驶的鲁LMR6**号小型汽车的车主系被告卜丽娜,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金鹏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 被告卜丽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依法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第二、对于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而且原告的住院费用,前期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10000元,本案予以扣除;第三、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金鹏驾驶鲁LMR6**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后洪瑞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蔡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蔡德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德文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0570.26元、病案复印费24元,期间由其子蔡明甫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2014年12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45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德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6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蔡德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核损,认定该车损失为1495元,原告为此支付核损费40元、照相费30元。2015年1月23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德文的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10元。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和金鹏已分别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00元,该款包括在原告蔡德文的起诉范围内。原告蔡德文另花费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金鹏驾驶的鲁LMR6**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卜丽娜,事发时系被告金鹏借用。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45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蔡德文和被告金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20%和80%为宜。因原告蔡德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卜丽娜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卜丽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90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该时间应包括住院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属于必然支出,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1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尚达不到足以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蔡德文的损失为:医疗费30570.26元、病案复印费24元、护理费6969.6元(77.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车损1495元、评估费40元、照相费30元、鉴定费610元、施救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0998.86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和金鹏已分别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00元。因鲁LMR6**号小型汽车事发时在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鹏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结合上述情况,在原告蔡德文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674.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7744.2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金鹏按照80%的比例赔偿115.2元。被告卜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德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998.8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8674.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7744.2元,被告金鹏赔偿115.2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日照支公司已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金鹏已为原告蔡德文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 二、驳回原告蔡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蔡德文负担260元,被告金鹏负担10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赵楠楠 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阚立达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2民初1191号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德杰建筑五金工具厂,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处后宅店村。 负责人:孙景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顶,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士仲,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德杰建筑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德杰五金厂)与被告赵士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杰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顶、被告赵士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杰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仲裁委)2018年2月9日作出的临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定书;2.依法判决德杰五金厂与赵士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赵士仲负担。事实和理由:德杰五金厂与赵士仲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河东仲裁委受理后于2018年2月9日裁决德杰五金厂与赵士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德杰五金厂认为,赵士仲从未在德杰五金厂工作,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德杰五金厂与赵士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东仲裁委歪曲事实,故德杰五金厂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德杰五金厂的诉讼请求。 赵士仲辩称,一、德杰五金厂与赵士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东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其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正确,应予以支持。二、德杰五金厂不顾事实和法律,为逃避法律责任恶意诉讼拖延时间,其行为虽具有合法性,但不具有合理性,请法院依法驳回德杰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德杰五金厂与赵士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士仲自2013年3月份到德杰五金厂工作,先后从事烧头、烧杆、墩座等工作,工资计件,现金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杰五金厂也没有为赵士仲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2月18日,赵士仲受伤后未再到德杰五金厂上班。后赵士仲向河东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德杰五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裁定书,裁定赵士仲与德杰五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德杰五金厂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赵士仲在德杰五金厂上班的事实,有其他劳动者王成才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德杰五金厂不服河东仲裁委作出的确认其与赵士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并为此提起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德杰五金厂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赵士仲的主张以及河东仲裁委的裁决,因此,对于德杰五金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德杰建筑五金工具厂与被告赵士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德杰建筑五金工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卞广优 书 记 员 尹永浩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三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采密。 委托代理人:张如江。 上诉人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高采密系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职工,于2010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在原告车间拉车时挤伤左手。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沂人社工伤认(2011)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采密该次受伤是工伤。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临劳鉴(2012)6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高采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5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3)第00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解除高采密与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高采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12元(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40元(按照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元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440元(按照1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元计算);三、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高采密停工留薪期工资5904元(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高采密护理费3167.5元(本人日工资乘以住院天数35天);五、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高采密住院伙食补助金546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元乘以0.5%乘以住院天数35天);六、驳回高采密其他申请请求。以上款项共计86609.5元”。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高采密2010年4月至12月份平均工资为1968元,原告于2012年3月支付给被告工伤补助9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采密系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该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按照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高采密受伤时间是2011年1月,其2010年度平均工资为1968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712元(1968元/月×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40元(3120元/月×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440元(3120元/月×12);停工留薪期待遇5904元(1968元/月×3)。根据被告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8元/天×35天),住院护理费为1131.2元(32.32元/天×3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采密与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采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4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904元、护理费113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共计84307.2元(含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伤补助93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标准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工伤待遇明显过高。被上诉人2011年1月1日因事故受伤,治疗35天治愈出院,2011年12月28日认定工伤,本案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1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而不应2012年的工资标准。二、根据伤者病例和治疗情况未记载被上诉人需要后期诊疗护理,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限。一审法院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判决上诉人支付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高采密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1年1月1日因工负伤,2011年1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4日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3年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7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3个月,并按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伤残待遇并未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宜廷 审判员 杨海容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娜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三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奥达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黎炎勤,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霞,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述,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家,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桂英,居民。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奥达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建陶)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周玉霞、张作述、张作家、冯桂英亲属张连峰于2012年经人介绍到原告奥达建陶处从事上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凌晨,张连峰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感觉头疼,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14年8月18日,张连峰亲属即被告周玉霞、张作述、张作家、冯桂英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和张连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10日,该委作出临东劳裁字(2014)第1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张连峰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奥达建陶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玉霞、张作述、张作家、冯桂英亲属张连峰生前系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其在原告奥达建陶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玉霞、张作述、张作家、冯桂英亲属张连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临沂市奥达建陶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玉霞、张作述、张作家、冯桂英亲属张连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奥达建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临沂市奥达建陶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亲属,也从未聘请过其来单位工作,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服、银行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证人证言亦是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经上诉人质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四被上诉人周玉霞、张作述、张作家、冯桂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系滥用诉权,拖延时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奥达建陶承认四被上诉人亲属张连峰生前系其职工。 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亲属张连峰生前在上诉人奥达建陶处工作,上诉人二审期间对此予以认可,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奥达建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宜廷 审判员 范宗芳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萍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3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永、胡仿鸿,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东区行政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超、赵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冬松,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与案外人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签定“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蒙山花园B7-B17#楼户内管道燃气安装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闫朝春为原告现场施工代表,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和调度现场施工人员及设备,把握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确保安全施工。第三人冬松受闫朝春管理从事上述工程劳务活动,由闫朝春为第三人冬松发放工资。原告在庭审中称闫朝春为原告的指派负责人。2017年8月29日7时许,第三人冬松受闫朝春指派开车往工地送料,途经北外环与滨河大道东交汇处时车辆侧翻受伤,遂被送往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治疗,后经该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018年4月11日,第三人冬松向被告河东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5日补正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7日予以受理。同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核实,被告河东人社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冬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东人社局作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其认定第三人冬松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范围,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系私自在上班期间外出受伤;二、证明人与原审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证言的证明力及真实性存疑,应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东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冬松服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冬松系上诉人的雇工,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冬松在前往工地送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河东人社局经过受理、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诚霞 审判员 王茂峰 审判员 鹿文麒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浩维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三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恒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洪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恒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新设备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原告恒新设备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被告管迪于2013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00余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3年8月30日,被告管迪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0月9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裁字(2013)第88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管迪与被申请人临沂市河东区恒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被告管迪提供的工作服、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恒新设备公司与被告管迪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管迪在原告恒新设备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恒新设备公司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故对于被告管迪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一、原告恒新设备公司与被告管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恒新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管迪支付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恒新设备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新设备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补发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不具有唯一性,录音资料不是原始证据,不排除修改、剪切的可能性,证人证言也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录音资料是用手机录的老板的谈话,还没有删除。上诉人称对该录音证据不申请鉴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管迪主张与上诉人恒新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在恒新设备公司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工作服及与上诉人公司经理谈话录音等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虽然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根据举证规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且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差额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恒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天威 审 判 员 何 江 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洪亮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商初字第2636号 原告刘国华。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泰和路1号。 负责人陈维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存清,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国华与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范英英、被告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华诉称,原告刘国华系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原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职工,是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014年2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大拇指,住进沂南县中医医院,并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56.60元。后原告委托投保单位工作人员至被告处领取保险金,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445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刘国华请求我司赔付事宜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达,我司提出质疑,请求法院进行事实调查。二、原告受伤后未向我司提出过理赔申请,并提供法定的理赔资料。三、报销需要发票报销联原件,是人民群众众所周知的常识,而原告受伤后,并未向我司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按照保险行业惯例,医疗费用的理赔应遵循补偿原则,即无论几方报销的理赔总金额不能大于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而原告无法提供发票原件,亦无法证明是否在其他地方已报销过。为防止道德欺诈风险,平衡所有被保险人的利益,故我司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进行报销的请求,不予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华系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原名称为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2013年4月24日,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向被告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险一份,其中包含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每人50000元,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20000元,免赔额100元,幸福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每人2份,投保人数640人,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零时至2014年3月30日零时。2013年12月9日,投保人向被告发送替换人员名单,其中包含原告刘国华。 2014年2月6日,原告刘国华在工作时不慎挤伤右手大拇指,被送往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56.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提供了住院票据存根联复印件一份,金额为4456.60元,该票据系复印后又加盖了沂南县中医医院收费专用章。被告对原告刘国华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及刘国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系存根联而非正常报销联,无法证明是否在其他地方已报销过,其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则主张住院票据原件已丢失,其没有通过其他方式报销医疗费。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载明的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2.2条对保险责任约定为: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害经医院进行治疗,对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所发生的,符合被保险人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从他人或其他机构获得的补偿及本附加险合同人民币100元的免赔额后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投保单位声明处加盖了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承禹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处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刘国华在保险期限内受伤,其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存根联加盖了沂南县中医医院收费专用章,可以证实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4456.60元的事实。被告应依约在扣减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部分4356.60元进行理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已经报销了医疗费,其主张原告不能提供住院票据报销联原件,其公司不予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国华要求被告幸福人寿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356.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华医疗保险金4356.6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杨 娜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兰商初字第1535号 原告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爱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泰和路1号。 负责人陈维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存清,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晓波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杨 娜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12民初78号 原告:史琳琳,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菲,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琳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原告史琳琳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琳琳的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琳琳撤诉。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原告史琳琳负担。 审 判 员 王银自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付文迪 书 记 员 赵 芳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12民初1178号 原告:范某强,男,1975年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孙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强、孙某诉被告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某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范某强申请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后二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某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范某强申请撤诉系在自己权利范围内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范某强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某强、孙某共同负担。 审判员 马善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 丽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2民初177号 原告:宋敬德,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朱文瑜,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吴良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敬德、朱文瑜与被告临沂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敬德、朱文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其与伦达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伦达置业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5838.6元;3.判令伦达置业公司返还其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伦达置业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敬德、朱文瑜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宋敬德、朱文瑜向伦达置业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2015年5月26日,宋敬德、朱文瑜和伦达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同年7月23日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伦达置业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在交房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但伦达置业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义务,严重损害了宋敬德、朱文瑜的合法权益。为此宋敬德、朱文瑜依法提起诉讼。 伦达置业公司辩称,依据宋敬德、朱文瑜与临沂伦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运营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宋敬德、朱文瑜已经将房屋的交付工作全权委托给了伦达运营公司。2015年6月29日,伦达运营公司代表宋敬德、朱文瑜和伦达置业公司办理了房屋验收手续,伦达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根据河东区人民政府给伦达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伦达置业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河东区人民政府负有一定的责任,责任不在于伦达置业公司。宋敬德、朱文瑜的情形不属于解除合同理由,伦达置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伦达置业公司可以返还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伦达置业公司提交的交房验收表,宋敬德、朱文瑜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和委托管理合同、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宋敬德、朱文瑜全权委托伦达运营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由伦达运营公司代替宋敬德、朱文瑜接收房屋的事实;2.对于伦达置业公司提交的《关于对上海伦达项目开工建设的承诺》,宋敬德、朱文瑜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针对的是整个伦达项目,并不是针对涉案房屋,政府因素不能作为伦达置业公司免责的事由,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伦达置业公司逾期办证的责任在于政府,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伦达置业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宋敬德、朱文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工商登记机关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宋敬德、朱文瑜因打算购买伦达置业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向伦达置业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2015年5月23日,宋敬德、朱文瑜和伦达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YS45226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宋敬德、朱文瑜购买伦达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河东区东兴路2666号伦达国贸城第B1号楼296号商业用房,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1581.29元,总金额52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总房款50%的首付款260000元,余款2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关于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本条同时对于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特殊原因作出约定。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1)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关于交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1项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说明如下:该商品房经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建设五大主体单位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即可向买受人交付使用。同日,宋敬德、朱文瑜为伦达运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宋敬德、朱文瑜全权委托伦达运营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伦达运营公司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签收收房通知、入住通知等,代收入住钥匙、相关文件资料等。宋敬德、朱文瑜与伦达运营公司还签署了伦达国贸城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宋敬德、朱文瑜拟购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2666号伦达国贸城B区296室商铺;该商铺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委托给伦达运营公司管理;宋敬德、朱文瑜同意全权委托伦达运营公司直接与伦达置业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交接手续(附授权委托书);合同有效期内,宋敬德、朱文瑜除保留财产处分权外,将商铺全权委托伦达运营公司经营和管理;合同同时对于托管期限、经营收益分配及相关税费负担、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伦达置业公司为宋敬德、朱文瑜垫付了首付款260000元,剩余款项由宋敬德、朱文瑜办理了按揭贷款。至2016年12月23日,宋敬德、朱文瑜共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50023.96元。2015年6月29日,伦达置业公司与伦达运营公司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宋敬德、朱文瑜和伦达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和伦达运营公司签订的伦达国贸城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宋敬德、朱文瑜将其购买的案涉商铺的交接手续办理工作委托给了伦达运营公司,伦达置业公司与伦达运营公司已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视同宋敬德、朱文瑜接收了案涉房屋。因此,宋敬德、朱文瑜以伦达置业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按照已付按揭贷款本息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伦达置业公司已于2015年6月29日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宋敬德、朱文瑜,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宋敬德、朱文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伦达置业公司构成违约,伦达置业公司辩称逾期办证的责任在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宋敬德、朱文瑜不能退房,只能主张违约金。宋敬德、朱文瑜据此要求与伦达置业公司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宋敬德、朱文瑜在本案中并未针对逾期办证主张违约金,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宋敬德、朱文瑜要求伦达置业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伦达置业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伦达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敬德、朱文瑜定金10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 二、驳回原告宋敬德、朱文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宋敬德、朱文瑜负担1395元,被告临沂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赵楠楠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永浩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民特291号 申请人: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顺政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郁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高文利,男,汉族,1985年5月29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文利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临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316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虽然名义上是在申请人处工作,但是其工作性质实质上是被申请人自主招生培训,被申请人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因自己更换工作于2018年6月1日自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社保费系因被申请人自愿不要求申请人缴纳,且应缴纳的社保费已随提成发放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并无任何的过错。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高文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高文利辩称,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31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自2017年6月到申请人处工作,于2018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社保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关非申请人不予购买社会保险,系因被申请人在本村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不要求企业予以缴纳,申请人并无过错。证据二、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第2条系因被申请人提了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已知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证据三、2018年6月1日被申请人签订的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离职原因系自行更换工作,自愿离职。工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一切纠纷。综上,可以看出河东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质证,被申请人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补充协议并非被申请人高文利本人签署,且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双方私下进行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是不合法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解除合同,并不能证明解除原因,被申请人系因申请人拖欠工资不予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的离职请求,申请人以只有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才能结清工资为由,让被申请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协议内容并非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提出离职的请求,不能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结清工资购买劳动保险等事项,事实上被申请人离职的原因恰是因为申请人拖欠工资,不予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理合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社保补充协议中对养老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由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份入职,并缴纳了工作保证金。证据二、被申请人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在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经质证,申请人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工作保证金是对驾驶车辆的违章行为的保证金。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银行交易记录系被申请人单方出具,且该记录中并非显现我方信息,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明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1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给高文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对高文利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期满不起诉不撤销又不执行的,双方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高文利以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且不给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8年10月25日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与高文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88000元;2、裁决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次性补足高文利工资共计10080元;3、裁决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依法支付高文利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裁决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高文利补缴社会保险。 高文利于2017年6月5日到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工资按月计算,打卡发放,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给高文利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6月1日高文利在长城驾校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处签名,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高文利在该证明上签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乙(高文利)双方在此确定: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力,包括购买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合同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并随工资发放。乙方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但高文利在仲裁审理时未提交该证据,故对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316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高文利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韩振华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菲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7民初5842号 原告:曹汉武,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才,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家华,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徐淑海,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相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汉武与被告严家华、徐淑海、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汉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被告严家华、徐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49778.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4时许,曹汉武、严家华、徐淑海均在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交接班期间徐淑海、严家华间因故发生殴斗,原告曹汉武上前帮忙劝架的过程中,被被告推倒在地后受伤,伤后入住临沂临港康平医院治疗,经公安法医门诊诊断构成轻伤。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但是仍有部分损失未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严家华辩称,当时是因为快下班了,原告曹汉武和被告徐淑海因为卫生问题发生了争执,我看着徐淑海要动手了,我当时上前劝架,我在曹汉武和徐淑海的中间,徐淑海要打我,我躲闪的时候,徐淑海把原告绊倒了,徐淑海倒在了曹汉武的身上。我们就是因为工作问题发生的争执,不是因为个人问题发生的争执,我是当班的组长,处理他俩的纠纷,导致发生这个事情,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徐淑海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和被告严家华、徐淑海是同事关系,2018年9月7日16时被告徐淑海接曹汉武的班,因曹汉武没有将卫生清理干净,然后双方争吵了几句,被告徐淑海找了他们的班长徐淑范把这个情况说明了一下,班长也看了一下现场,这时候被告严家华就过来了,说这个卫生不用清理了,被告徐淑海说是我接班,不是他接班,我和班长徐淑范已经说明了情况,严家华就开始骂徐淑海,徐淑海说这个事与你无关,这时候严家华就用拳头打了徐淑海的嘴唇,接着又一拳打在了徐淑海的脖子上,后来又用脚踹在徐淑海的左胸脯,将在徐淑海身后的曹汉武撞倒了。事情发生后的第二天,由公司到坪上派出所报了警,相关的材料都在派出所。原告的伤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徐淑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在上班期间应恪守工作职责,严禁打架斗殴,原告曹汉武、被告严家华、徐淑海三人之间发生口角,产生肢体斗殴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向其主张破坏公司管理,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的法律责任;第二我公司在事发时,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记录并受理,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基于道义考虑,我公司已经承担了原告曹汉武的各项费用1万左右,故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汉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相应的用药情况; 证据二: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及二次固定物取出费用; 证据三: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做法医鉴定的费用; 证据四:莒南县公安局做出的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是原告已构成轻伤二级 证据五:原被告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事情发生的起因及过程,说明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信息,该护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严家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法医鉴定不懂;对证据七我不清楚,具体花多少钱不知道。 被告徐淑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曹汉武的询问笔录,他说的部分与事实不符,起因是徐淑海与曹汉武因卫生问题发生了口角,并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曹汉武说是他在中间将严家华与徐淑海分开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被告徐淑海在曹汉武和严家华中间,这个派出所有材料,车间里也有监控;对严家华的笔录部分与事实不符,是曹汉武在被告徐淑海的身后,是严家华用脚踹了徐淑海的左胸,才将曹汉武撞倒在地,并不是徐淑海扑在曹汉武身上;对徐淑海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的面额偏高,而且交通费过高。综上这些证据原告曹汉武的伤并不是被告徐淑海造成的,被告徐淑海没有责任,这些证据也与被告徐淑海没有关系。 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联,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是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在证据五公安局做的笔录中各方都承认因打架、劝架等发生的受伤,我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 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临沂市公安局临港公安分局坪上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曹汉武与被告严家华、徐淑海均系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9月7日下午四时许,原告曹汉武与被告徐淑海交接班时因卫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严家华上前劝说二人,之后严家华与徐淑海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双方殴斗,二人殴斗过程中将在严家华、徐淑海身边的曹汉武推倒致伤。2018年9月7日下午5时原告被送往临沂临港康平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8年9月17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9778.08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书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1、曹汉武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损伤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损失、营养费损失、交通费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如何认定;2、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的过错责任;3、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诊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原告无正当理由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曹汉武的误工期间应为10天,误工费为10天×100.79元/天=1007.9元。护理损失,护理期限为1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00.79元/天,护理费为10天×100.79元/天=1007.9元。 交通费一项原告虽提供定额交通发票6张,但发票中并未注明起止地点及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殴斗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曹汉武的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78.08元,误工费:10天×100.79元/天=1007.9元,护理费:10天×100.79元/天=1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100元,取出固定物手术费:4000元,共计:16193.88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汉武与被告徐淑海因交接班卫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严家华为此参与争执,继而与徐淑海发生殴斗,严家华、徐淑海在殴斗过程将原告曹汉武推到致伤。严家华与徐淑海殴斗的起因是源于曹汉武因车间卫生打扫问题与徐淑海争执所致,对于曹汉武的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曹汉武倒地受伤自述系被告严家华、徐淑海二人殴斗所致,被告严家华、徐淑海认可二人争执中致原告到底受伤,但二被告互相指责为对方将原告推到在地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曹汉武倒地受伤,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由严家华、徐淑海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曹汉武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严家华、徐淑海各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严家华、徐淑海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受伤是交接班期间,因被告严家华、徐淑海殴斗所致,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曹汉武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汉武的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78.08元,误工费:10天×100.79元/天=1007.9元,护理费:10天×100.79元/天=1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100元,取出固定物手术费:4000元,共计:16193.88元。由被告严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汉武伤后经济损失6477.6元;由被告徐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汉武伤后经济损失6477.6元;被告严家华、徐淑海互负连带责任。余额原告曹汉武自负。 二、驳回原告曹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曹汉武负担105元,被告严家华负担209元.被告徐淑海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治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静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2民初16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督,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厉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曹某申请追加案外人厉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厉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督、被告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6340.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我受被告曹某雇佣给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秋千园村的多闻学堂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6年4月8日上午10点30份左右,我在粉刷外墙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被告曹某亲自将我送往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5305.91元,被告曹某支付了42000元。我从河东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到板泉镇医院做理疗,花费14735.9元。2016年10月20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万元。因我与被告曹某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我由此提起诉讼。 被告曹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法医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都过长,应适当减少。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厉某某与我方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损伤应由我们两方共同赔偿。 被告厉某某辩称,原告的损伤与我无关,其受伤即不是我方所造成,我方也不是原告方的雇主,原告的损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曹某从事劳务活动,2016年4月8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被告曹某将原告送往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5305.91元,被告曹某为此垫付了医疗费42000元。原告从河东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到板泉镇医院做理疗,花费14735.9元,后经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12316.79元,剩余治疗费用为2419.11元。2016年10月20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万元。原、被告双方因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由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曹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在工作当中自身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 被告曹某辩称其与被告厉某某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损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被告曹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厉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对曹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理疗费14735.9元,因经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12316.79元,应予以扣除,本院支持2419.1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亦未提供相关营养消费单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支持误工期限为200日、护理期限10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方与原告家属王言霞共同护理了15天,该部分护理费用应适当的减免。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伤情、诉求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8101.78元;2、伤残赔偿金12930元*20年*40%=103440元;3、护理费(59.39元/天*85天)﹢(59.39元/天*15天÷2)=5493.57元;4、误工费59.39元/天*200天=11878元;5、法医鉴定费1120元;6、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万元;7、伙食补助费用30元/天*31天=930元;8、交通费310元;9、材料复印费15元;以上损失共计201288.35元。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曹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61030.68元,扣除被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赔偿款项为119030.68元。剩余40257.62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9030.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7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明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全智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02民初16915号 原告:杨某,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92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某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董希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少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民初14398号 原告:薛桂燕,女,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焕杰,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薛桂燕与被告高焕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桂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江涛,被告高焕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桂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用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开元花半里14号楼1单元的住户,2016年8月3日,原告发现由于被告安装的空调排水管悬挂在外,长期积水,冷凝水渗透至原告房屋墙体,导致墙体受泡发霉、刺鼻难闻,空调冷凝水本身对人体就存有危害,小区物业服务部从中协调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高焕杰辩称,原告家中所遭水浸是从我家房外空调台上漏下,但是漏的水从何处来不可知,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受到的损失我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薛桂燕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开元花半里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经物业人员查看,涉案小区14号楼1单元401室的卧室墙体渗水被泡一事实,系因14号楼1单元501室的空调挂机的排水管悬挂在外,长期积水,导致401住房的卧室墙体出现渗水被泡,并导致墙体发霉长毛,墙体受到一定的损失;证据三、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拟证明涉案受损401室房屋重新装修花费总金额为2825元,原告为鉴定该损失支出评估费500元。 被告高焕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物业公司并非专业的评估机构和定损机构,不能直接出具证明原告损失产生原因的说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中计算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有瑕疵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 被告高焕杰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桂燕、被告高焕杰分别系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开元花半里14号楼1单元的401室和501室的住户。原告薛桂燕自述其于2016年8月3日发现其卧室可能由于被告高焕杰的安装的空调排水管悬挂在外长期积水导致墙体受泡发霉,遂找被告协商无果。2016年8月30日,涉案开元花半里小区物业办公室派物业人员查看受损原因,并出具证明:“现有本小区(开元花半里)户主14号楼1单元401户的卧室墙体渗水被泡一事,经物业人员查看,系因14号楼1单元501住户的空调挂机的排水管悬挂在外边,长期积水,导致401住户的卧室墙体出现渗水被泡现象,并导致墙体发霉长毛,墙体装修受到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用5000元(其中装修总额2825元、鉴定费500元、墙体损失168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焕杰对原告提交的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涉案受损墙体的面积及受损损失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开元花半里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薛桂燕主张其居住房屋的卧室因被告高焕杰的空调挂机的排水管悬挂在外长期积水导致墙体渗水被泡、发霉长毛的事实,有开元花半里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焕杰主张开元花半里物业办公室并非专业的评估机构以及定损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薛桂燕墙体受损原因的定案依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驳斥,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桂燕要求被告高焕杰赔偿其装修费用2825元,提交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高焕杰对该评估报告的总金额和评估机构的资质有异议,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驳斥,且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评估结论可作为认定原告薛桂燕涉案房屋卧室装修总金额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薛桂燕涉案房屋的卧室装修价格总金额为2825元,被告应予以赔付;该评估机构为此收取的原告薛桂燕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墙体损失168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桂燕房屋修缮费2825元、鉴定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桂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焕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宇翔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秀国,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尚瑶瑶,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克升,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中专文化,出生于山东省莒县,个体,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延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志省,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成,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宗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君、范英英,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升、井秀国、孙志省、张建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升、井秀国、孙志省、张建成及辩护人高延强、张明、尚瑶瑶、李飞、袁君、范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污染环境罪 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志省将267.23吨废液,以每吨200元的价格,交由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井秀国处理。期间,被告人张建成在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分管环保工作时,以每吨180元的价格将共计83.35吨废液也交给井秀国处理。被告人井秀国以每吨70余元的报酬,将上述废液交由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李某处理。被告人李克升随即租赁了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朱陈西村南侧的一个院落北头一处空地,将从井秀国处拉来的废液,先放置于一个能容纳50吨液体的大罐内,再利用暗管排到通向院子的排水沟里,将共计300余吨废液最终排到了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陈段小涑河内。经临沂市环境监测站检测,上述废液均属于危险废物。 2、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2016年4月,被告人李克升到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与八一路交汇处一无名小屋内,委托他人私自篆刻“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印章各一枚,并利用上述印章制作了三份以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的名义向临沂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明及报告。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克升、井秀国、孙志省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建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克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克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排放物质有争议;环保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认定污染物性质的效力且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范;本案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交易记录、过磅单、车辆行驶轨迹不具有证据效力,打款记录不能排除其他款项;公诉机关指控“有毒物质”不成立,《有毒有害物质名录》中没有本案物质,且与指控表述“危险废物”自相矛盾。李克升在本案中有坦白、认罪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李克升为了达到从事污染物处置、确保顺利收购污染物的目的而私刻印章,体现其一个犯罪目的,属牵连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规定了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及处罚措施,界限不明显,请求不纳入刑事犯罪处罚范畴。 被告人井秀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现场取证、送检、临沂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体现在:⑴执法主体不适格,按照《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监督检测管理办法》、《山东省污染源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规定,现场取样人员需要两名以上持有环境监察执法证,本案现场取样,只有一名工作人员适格;⑵取样工具不符合规定,在现场随意寻找工具取样,会给采样造成污染;证据证明附近另有塑料颗粒厂的排水与李克升的暗管排水是重合、取样点存在多种排水混合的情况,不能以检测报告认定案件事实。2、被告人井秀国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适用缓刑。采用暗管排放废液系李克升提出并租赁场地、放置液罐,井秀国仅仅雇佣车辆运输废液,也未让李克升进行排放,不知道李克升提供的手续系其伪造,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观故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井秀国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井秀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志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志省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孙志省将酸液交给井秀国处理,未直接污染环境,属于间接处置;孙志省积极退赃,无前科,自愿认罪,请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建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建成向井秀国核实过相关资质,井秀国持有的盖有环保局的介绍信,张建成有理由相信井秀国具有相应资质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张建成的行为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为造成人员伤亡,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请对张建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志省按照每吨200元的标准向被告人井秀国支付废酸液处理费用72086元,将其所在公司加工产品产生的盐酸废液360.43吨交由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井秀国处理。前述期间,被告人张建成在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分管环保工作,按照每吨180元的标准向井秀国支付废酸液处理费用20000元,将其所在公司加工产品产生的硫酸废液111.11吨交由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井秀国处理。被告人井秀国按照每吨70元的标准向被告人李克升支付废酸液处理费用26900元,将384.28吨废酸液交由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李克升处理。 被告人李克升租赁院落,将收集于井秀国的废酸液,转存到一个能容纳50吨液体的大罐内,利用暗管排放至院外排水沟,最终流入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陈段小涑河。 2016年4月,被告人李克升委托他人私自篆刻“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印章各一枚,并利用上述印章制作了三份以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的名义向临沂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明及报告。李克升使用伪造的上述材料用于收取废酸液,从中非法牟利。 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证明李克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及李克升等人污染环境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村人,我的院子在××村西南部与××村相邻,有100亩,院子南部种植花草,西北部是塑料颗粒厂,东北部有一条排水沟。孙广现与××村签订的合同,实际拥有人是我。李克升的罐放在塑料颗粒厂的东侧、院子正北,东侧就是排水沟,李克升用空心砖垒起来了,从外面看不到罐。平时陈某1管理院子,张某管理塑料颗粒厂。2016年10月份李克升找我租场地放置罐子储存净化水的液体,他说没有污染。我让陈某1落实、处理,并告诉陈某1如果有毒就不能让李克升存放,看看有没有环保手续,过了些日子,陈某1说李克升存放罐里的东西刺鼻,有污染,我就叫陈某1安排李克升赶紧走。以后我没有再管这事。在环保局查处之前,我不知道李克升将罐里的液体排到沟里的事情,不知道李克升改造院内下水道的事情。我开始时不确定他存放什么东西,后来让他走,一直没有要租金。我的司机叫王某1。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给孙某1当驾驶员,不认识李克升,没有收他的钱。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村委上班,没有事情的时候就在孙某3承包的院子里和张某一起管理院子。2016年11月份,一个姓李的将一个圆柱形银灰色容纳约50吨液体的罐安装在院子最北头,周围用空心砖围起来,前面是生产颗粒的车间。这个院子的北头有下水道可以直通小涑河,罐连接两根管子,一根用于从罐车向罐里抽液体,另一根用于将罐的液体通到院子的下水道排出,罐旁边的水泵是姓李的安装的,电是张某从机械仓库扯出来给他用的。运来的液体是用油罐车运输来的,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20日最后一次一共送来了四五十车,平均两三天一趟。都是姓李的先来,罐车随后就来了。这个罐安装十多天后,我对孙某1说罐里装的是有毒液体,他说等过了年让他弄走。姓李的没有排放危险废物的手续,我们的院子也不允许排放危险废物。 (4)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我有四辆危险品运输车,有运输危险废物许可证,刘某是司机,我儿子马某2是押运员。我认识井秀国,从2016开始给他运输废液,我们联系好后,我安排刘某和马某2去拉,让井秀国和刘某联系。李克升从我这里买了一个二手罐。从泰宗管业、兰陵翔地管业拉废液,送到××一个院子的罐里,井秀国按照每吨60元支付给我运费,有时是现金,有时打我农行卡里。都是井秀国联系好后,我们去拉,每车装废液约28吨。 (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我父亲马某1一起从事危险品运输,有四辆运输车,主要运输盐酸和硫酸废液。刘某开车,我从2016年10月份当押运员,给井秀国和李克升运输废酸,开始的时间不清楚,2016年10月份,李克升在院子里按上罐后,就开始给他送。运输废酸需要有合法资质,签订合同后,每次运输需要开具危险化学品五连单。我们从泰宗管业拉硫酸亚铁废液,从兰陵翔地管业拉盐酸废液,都是井秀国联系好后,我们去拉,每车装废液约28吨。一般装完车后我给李克升联系,让他提前到他在××的院子,也有拉到新光毛纺厂的,运到哪里,我们都是按照井秀国和李克升的安排。我们拉泰宗公司的废液送到李克升租用的院子约26车,送到毛纺厂有三四车,共计约800吨;我们拉翔地管业的废液送到李克升租用的院子约17车,送到毛纺厂有三车,共计约400吨;以上总共送往李克升租用的院子约1000吨,送往毛纺厂200吨。我们拉废液送给中阔公司都有危险废物运输单,拉给李克升租用的院子和毛纺厂的没有运输单。我们的运输车上有GPS设备。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6年5月份开始给马某1打工,驾驶危险品运输车。我们自2016年5月份从泰宗管业拉废液、自2016年8月从兰陵翔地管业拉废液,都是李克升联系好后,我们去拉,一般是李克升和马某2联系,有时我也和李克升联系,每车装废液约28吨,截止到2017年3月份就不拉了。我们运送到李克升租用的院子大罐处、毛纺厂、中阔公司,从泰宗公司拉了十几车,送到毛纺厂六七车,送到李克升院子七八车;从翔地管业拉了十几车,送到毛纺厂六七车,送到李克升院子七八车,一共向李克升院子运送废液约900吨,向毛纺厂运输约100吨。向毛纺厂和李克升院子送废液,我没有见过危险品运输单。 (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泰宗公司冷拔车间干车间副主任,生产的废酸都是车间主任蒋超负责,废酸池满了以后,蒋超告诉张建成主任,张建成联系罐车将废酸拉走。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不能随便转移,只能交给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新光毛毯厂工作,2015年初,李克升向毛毯厂送过硫酸亚铁废液作为净水剂,送到2015年底,不知道以后李克升是否还送。 (9)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我们毛毯厂经过试验硫酸亚铁废液能处理污水,后来知道李克升免费供过。到2015年底,毛毯厂停产,是否还再送就不知道了。 (10)证人主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孙志省在2015年10月份一起承包兰陵县翔地管业的镀锌车间,我负责财务和采购,2016年2月份开始生产。加工产品产生的盐酸废液,以前孙志省联系井秀国拉走了一部分,现在我们交给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价格是孙志省和井秀国确定的,孙志省让我以每吨200元给井秀国的儿子井某账户打钱。2016年10月份以后,井秀国收到废液260多吨。 (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翔地管业镀锌车间负责环保和人员管理工作。2016年下半年负责环保工作,老板是孙志省,会计是主某。我们用盐酸处理铁锈产生废液。墨林收取废液处理费用为每吨1000元。我经手的只有27.98吨,其他的废液是孙志省处理的。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李克升是老乡。我不知道罗庄区朝昇化工材料经营处是谁的,我不知道这个经营处为什么注册经营者为我的名字。李克升告诉我他在泰宗公司拉硫酸亚铁,不是废液,经我介绍,李克升将硫酸亚铁送到新光毛毯厂了。2016年10月份,李克升租了一个院子放了一个罐,我不知道李克升非法排放废液的事情。我开过一张尾号为4277的农行卡,李克升用着的。 (13)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临沂市途瑞运输公司干出纳会计。我们给井秀国代开运费发票,发货人都是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一共代开金额为239076元。发票开好后,井秀国拿走与泰宗公司结算,泰宗公司将款先打到我们公司账户,我们收取6%管理费再通过我的个人账户转给井某。泰宗公司还欠我们费用103068.4元。 2、书证 (1)公安机关调取的案件移送书(附调查报告)、临沂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将罗庄街道××村废酸倾倒案件移交至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调查报告体现,废酸通过埋入地下的塑料暗管排至东北侧排水沟(排水沟为小废塑生产废水及周边生活污水的土沟,无防渗措施,即图3照片)。执法人员现场使用试纸测试为强酸性,随即提取该管道内废液水样送临沂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PH值为0.52,PH≤2.0,该废液为危险废物。 (2)公安机关调取的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孙某1与李克升作为甲乙方租用甲方场地的租赁协议,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甲乙方均未签字。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及记账凭证证实,井某农行账户于2016年10月10日之后至2017年5月期间收取主某(主某受孙志省安排)存款合计72086元;泰宗公司打款至运输公司,由冉某还款至井某农行卡中,泰宗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打款至运输公司2万元,井某农行账户于2016年10月10日之后至2017年5月期间收取冉某存款18510元(2017年1月24日收取);井某农行账户于2016年10月10日之后至2017年5月期间付款给王某2的账户(系李克升使用账户)收款26900元。 (4)公安机关调取的虚假文件三份,该三份文件反映临沂朝昇化工材料经营处由钢管厂运输废弃酸水,可用于工业污水处理,申请二次环保节能使用。落款时间“2016年4月16日”上加盖印章“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两枚。 (5)公安机关调取的临沂市环境监察支队证明一份,证明临沂市环境监察支队自2016年1月以来其公章未变更样式,并附加盖该单位印章一枚。 (6)公安机关调取的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证明一份,证明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自2016年1月以来其公章未变更样式,并附加盖该单位印章一枚。 (7)公安机关调取的罗庄区朝昇化工材料经营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罗庄区朝昇化工材料经营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2,经营范围为:销售硝酸亚铁、硫酸亚铁母液、净水剂(不含高危险化学原料)。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李克升被抓获到案;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井秀国被抓获到案;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孙志省投案自首。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3、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辨认出多次利用罐车运输危险液体至院内并非法排放的人是李克升。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克升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28日6时许,我在兰山区被传唤到案。我从2015年5月份经井秀国自泰宗公司拉废液送到新光毛纺厂用于处理污水,井秀国按照每吨70元给我的。2015年底毛纺厂停产,我还想挣钱,想找个地方把废液处理掉。2016年10月份,我找到孙某1说我有部分化工原料,需要找个靠近水源的地方排放,不能让人知道、看到,孙某1提供了院子,在最北面有片空地,可以放罐,靠近一个水沟,我们商定租金每年2万元。过了八九天我按了一个50吨的罐,垒了墙围起来,外面看不到罐。罐体上引出两条管子,一条用于使用电机从车上向罐内抽废液,另一条埋在地下通到院子的沟里,打开阀门排出废液流向小涑河。又过了三四天我联系孙某1,他的司机将钱拿走了。我排放的是管厂清洗管道除锈后的废液(硫酸亚铁母液),有刺鼻气味,颜色有点绿。自2016年12月份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一般三天送一车,一车拉20多吨,我一共拉了30多车,800多吨,赚了约5万元。运输罐车的司机是刘某,押运员是马某2,其他司机我不认识。井秀国有时让他儿子井某通过银行转账付到我账户上或王某2户上,有时付给我现金。我没有危险废物的处理资质,没有手续是不能排放的,井秀国没有向我要危险废物的处理资质,他知道我没有处理资质。我拉的废液,井秀国说没有毒,里面重金属超标,我知道往河里排不合适,所以就用暗管排放。孙某1也没有向我要危险废物的处理资质。 罗庄区朝昇化工材料经营处是我为了做生意注册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了,王某2是做医疗器械的,我注册经营处时用了他的名字,王某2不知道我拉废液的事。由于我处理废液没有合法资质,怕被查处,为躲避处罚,就想制作带印章的文件。我以罗庄区环保局名义向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明文件三份和报告是我自己作的。加盖“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罗庄分局”、“临沂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的两枚印章是我私自找人制作的,用完他们就回收了。 被告人李克升当庭供述,我为了获取废水作为污水处理剂,从而赚钱私刻了印章,并制作了环保材料,我将制作的环保材料给过井秀国,没给孙志省、张建成。 (2)被告人井秀国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28日被传唤到案。2015年底,我从泰宗公司和兰陵姓孙的厂子拉废液给李克升,是管厂清洗管道除锈后的废液,颜色发绿,有刺鼻气味,成分是硫酸亚铁和盐酸亚铁。我不知道这种废液是有毒有害物质,就知道可以用于处理污水,非法排放对环境污染很严重。我每吨收取他们的费用分别是180元、200元,都是采用打款到我儿子井某农行卡上的结算方式。泰宗公司的结算方式是,我到途瑞运输公司开具运输发票,持发票到泰宗公司结算,泰宗公司先把钱达到途瑞运输公司,其公司冉某会计再把钱转至我儿子井某账户上。由于泰宗公司结算需要发票,我联系了运输公司,开的是运费实际上都是处理废酸的费用。我从泰宗公司拉的废液从发票上能算出来。兰陵的厂子给我的废液根据打款金额能算出来。我拉这两家废液都交给李克升了,我每吨付给李克升费用先是80元,从2016年底降到70元,费用都是银行转账转到李克升或王某2的账户上,现在尚欠李克升2万多元,因为泰宗公司尚欠我6万多元。自2016年10月份起,我给李克升送废液大约有600吨,都是我和李克升联系好后,再联系马某1让司机驾驶危险品运输车送到李克升租的院子里。我没有危险废物的处理资质,买卖废液就是为了赚钱,兰陵的厂子没有向我要危险废物处理手续,他们让我拉走能省钱,如果按照正规处理的话需要多花钱。泰宗公司向我要危险废物处置的手续时,我提供了李克升给我的有环保局盖章的文件,有临沂市环保局、罗庄环保局印章,朝昇化工文件,我和泰宗公司、兰陵的厂子都没有签订危险废物的处置合同。 被告人井秀国当庭供述,李克升向我出示处理废液的资质,没有落实介绍信的真假,李克升将环保局的手续提供给我,我向泰宗公司给过介绍信,当时以为是真的;我应当给孙志省看过这个手续。我认为有手续就行。 (3)被告人张建成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证实,我于2017年5月9日在泰宗公司工厂被传唤。我担任泰宗公司办公室主任,分管环保和安全生产。我们公司冷拔车间冷拔钢管前,用硫酸多次清洗钢管上面的铁锈产生的废液,主要成分是硫酸亚铁,属于危险废物。正常情况下一个月能产生废酸三四车,一车二三十吨,车间有时停产,一年能产生废酸900吨。2017年1月份以后产生的废酸没有处理,都存在废酸池里面,废酸池就是十几个缸,一个缸存6吨,能存约100吨。2016年3月份起,我负责处置废酸。我们公司处理废酸一是送给中阔公司,二是让井秀国拉走,三是公司有一台废酸处理机处理后循环使用。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都是我经手的,中阔处理废酸每吨收取处理费用380元。2016年10月份,公司经理尉士增对我说井秀国有环保局证明,他把废酸拉到新光毛毯厂用于处理污水,让井秀国找我拉几车。后来井秀国找我,我让井秀国拉了4车,一车拉20多吨,每吨给他180元,公司将款打到他儿子井某账户上,一共给他有十几万元。井秀国送到新光毛毯厂,后来听说送到××一个院子排出流到河里去了。井秀国没有危险废物的处理资质,他给我们提供了环保局的证明,说是拉到毛毯厂处理污水。公司的废酸没有另外转移处理的情况。 被告人张建成当庭供述,我见过井秀国带红章的环保局介绍信,我们没有分辨真假,没有让井秀国出具运输五联单,没有问过井秀国如何处理废酸液,井秀国拉废酸液是我经办的。 (4)被告人孙志省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证实,我今天(2017年6月23日)来投案自首。2016年春节后,我和主某租用兰陵县翔地制管车间,我负责业务,主某负责财务、现金、采购,废液就是用盐酸除锈后产生的废酸,有点绿色,每个月能产生20多吨。我知道这种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井秀国找我说用废盐酸当净水剂,他说有危险废物处理许可手续,我没有看过,最后确定每吨支付给他200元。从2016年10月份起,井秀国拉了约10车,每车20多吨,一开始井秀国都是跟我联系,我经常不在厂子里后来我安排跟主某联系。费用都是主某打到井秀国的银行卡上,总共有五六万元。在井秀国拉废酸之前,我们都放在废酸池里。 被告人孙志省当庭供述,井秀国没有向我出示过相关资质,他说用作净水剂。将废酸液交给井秀国就是为了省钱。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升、井秀国、孙志省、张建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之间非法交易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的规定,本案中使用酸进行清洗、酸蚀产生的废酸液,危废特性为腐蚀性,属于固体废物。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37号)公告发布“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故本院对废酸液的提取、送检、检测不再予以评价。 被告人孙志省、张建成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非法将废酸液交与被告人井秀国处置,均应与井秀国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井秀国将其收集的废酸液交与被告人李克升处置,亦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故各被告人在相应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李克升私刻印章、伪造文件资料,其目的是为顺利收集危险废物,从中牟利,无证据证明用于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所以,李克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污染环境罪予以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克升、井秀国、张建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轻处罚。井秀国非法所得65186元、李克升非法所得26900元,均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结合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全面衡量并综合评判相关量刑情节,依法裁量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秀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克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建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志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井秀国非法所得65186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李克升非法所得269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鑫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刑终52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先法,曾用名季振山,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蒙阴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铁军,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长坤,乳名卫平,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沂南县。2015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丽友,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振伟,曾用名季振春,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蒙阴县。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梦雪,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宗华,绰号宝宝,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沂南县。2013年1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二年。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加涛,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德尚,乳名文杰,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沂南县。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鑫,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蒙阴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东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蕾,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明,乳名柱子,男,1990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沂南县。2009年1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宁,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江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洋,男,1995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蒙阴县。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彬,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蒙阴县。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云方,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强,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蒙阴县。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庄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先法犯聚众斗殴罪、伪证罪,原审被告人张波、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季振伟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李先明、季强、崔洋、张彬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7)鲁1321刑初5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先法、尚长坤、季振伟、胡宗华、胡德尚、张波、李先明、崔洋、张彬、季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季先法、张波等人经营位于沂南县青驼镇驻地的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和沂南县瑞达停车场,与相邻的沂南县宏顺停车场均系个人独资企业,均经营高速公路清障救援、事故车辆修理等业务,业务范围主要在“京沪”高速、“日东”高速沂南段。201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每日8:30为交接时间,两家企业轮流执行道路清障救援业务。后因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沂南县瑞达停车场)欲独占业务而产生矛盾。2017年以来,为争夺业务,两企业组织、纠集多人在“京沪”、“日兰”高速沂南段和办公场所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双方在高速公路上相互驾车追逐、竞驶;冲撞打砸对方车辆、办公场所;聚众斗殴,造成双方多名人员受伤、财产毁损、高速公路拥堵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季先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多次故意作虚假供述,妨害了侦查活动。 另查明,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1文、黄某损失12000元、38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8年4月10日交纳赔偿款86000元,用于赔偿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中给沂南县宏顺停车场及受伤害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伪证罪、寻衅滋事罪 (一)2017年1月9日上午,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的多名员工驾乘多辆施救皮卡车,携带砍刀、镐把等械具,在日兰高速青驼段巡活过程中,以追逐、拦截、撞击等手段将沂南县宏顺停车场的高速施救皮卡车撞停后,多人分别持砍刀、镐把对宏顺停车场的皮卡车进行打砸、围堵,并用上述工具对车内宏顺停车场的工作人员李先明、卢某、张某1文、黄某进行殴打,致黄某构成轻伤,李先明、张某1文构成轻微伤,并造成鲁Q×××××等三辆车损毁,损失价值人民币16910元。 沂南县公安局对以上犯罪事实进行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季先法在未组织、参与犯罪的情况下,多次故意作出参与犯罪的虚假供述,妨害了刑事诉讼的侦查工作。 (二)2017年1月13日,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与宏顺停车场因争夺京沪、日兰高速施救业务,宏顺停车场的被告人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等人驾驶车辆在京沪高速沂南服务区南侧路段巡活的过程中,持关某刀、砍刀等工具将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的鲁Q×××××皮卡车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678元。 (三)2017年1月16日凌晨5时许,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的被告人季振伟与季华(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驾驶车辆携带关某刀进入沂南县宏顺停车场,对该停车场的大拖车等多辆车辆、办公室及宿舍内的电视机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以上物品毁损,损失价值人民币16419元。 二、聚众斗殴罪 2017年1月15日,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与宏顺停车场为进一步争夺市场、抢夺业务,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的被告人季先法组织、纠集被告人张波、季强、季振伟、崔洋、张彬等二十余人,携带大量的砍刀等工具并驾驶八辆汽车上路巡活,沂南县宏顺停车场的尹某2(另案处理)等人亦组织被告人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李先明等十余人持砍刀等工具在路上巡活。当日14时许,双方人员在日兰高速日照方向82公里处争夺一辆事故车辆施救业务的过程中,经短暂争执后,各自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工具相互对砍互殴、打砸车辆,造成宋某、尚长坤、徐鹏轻伤,季强轻微伤;造成鲁Q×××××等七辆车出现较大程度的损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74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卢某、张某1文、黄某、王某1、刘某、王某2、邱某、曹某、孙某、熊某、王某3、宋某、尹某1、公某、张某2、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车辆行驶轨迹,齐鲁晚报报道、城市热点报道、《社会清障救援合作单位合作合同》、《清障救援合作协议》、《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施救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及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综合证据,被告人季先法、张波、季强、季振伟、崔洋、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李先明、张彬等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先法作为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救援中心和沂南县瑞达停车场股东,为霸占市场、争夺业务,组织、纠集被告人张波、季强、季振伟、崔洋、张彬等二十余人持关某刀、砍刀、镐把等工具在高速公路上与沂南县宏顺停车场的被告人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李先明等十余人进行聚众斗殴,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公私财物受损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季振伟又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季先法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多次故意作出虚假供述,妨害刑事侦查工作,构成伪证罪。被告人季先法、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季振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对被告人张波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仅有被告人供述且后又翻供,同案人均未到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张波虽否认自己有罪,但依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一同参与聚众斗殴的本案被告人季强、张彬的供述及证人公某、张某2的证言,该四人或为被告人张波的同事,或为其同村本族兄弟,与张波均无利害关系,他们在不同时间到案后均能证实2017年1月15日分别在“停车场”或“沂南服务区”见到张波并一起到达聚众斗殴案发现场,对其他参与人及车辆和现场情况供述也基本一致;公某对张波进行了辨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波受季先法纠集并纠集他人一起积极参与了该次聚众斗殴犯罪。 关于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人胡某、张某3、张某1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张某4、朱某出具的证明等材料,经审理认为,证人胡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内容不能排除内容是否进行过增删、修改情形,不能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且通过聊天记录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张波的具体行踪;胡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3证实的被告人张波在该两天的活动情况存在不能解释清楚的重大矛盾,同时与被告人张波的供述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对于证人张某1提供的证言,其只是听说张波没有参与犯罪;张某4、朱某的证明亦只是“听说”张波没有参与犯罪,均非亲眼所见;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张彬的辩护人所提“张彬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彬对受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无异议,且有其所驾驶车辆的卡口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季先法属于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一方聚众斗殴的组织、纠集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波、季强、季振伟、崔洋、张彬等人系受纠集而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尚长坤、胡德尚、胡宗华、李先明等人是沂南宏顺停车场一方受纠集而积极参与殴斗人员。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季振伟虽系受他人纠集为己方利益而逞强耍横,但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和实施,对其均不予区分主从犯。 关于被告人季先法的辩护人提出“季先法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季先法系在聚众斗殴经媒体曝光后迫于压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相反还作出虚假的陈述,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尚长坤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先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宗华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季强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涉嫌盗窃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强、季振伟、崔洋、张彬、尚长坤、胡宗华、胡德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被告人季先法认罪、悔罪,可视其情节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沂南县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为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中双方人身、财产受损情况向法院缴纳赔偿金,对诸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先法、张波、季强、季振伟、崔洋、张彬、胡德尚系初犯。结合全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季先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二、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尚长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尚长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季振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四、被告人胡宗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胡德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六、被告人张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李先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崔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九、被告人张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被告人季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季先法不服,以“对所犯聚众斗殴罪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当日沂南宏顺停车场一方争抢业务,具有过错;没有聚众斗殴的意图,只是为了防备;不应认定为组织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季先法不构成伪证罪,宏顺停车场一方应承担斗殴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尚长坤不服,以“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季振伟不服,以“不是斗殴和寻衅滋事的发起者、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应认定为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季振伟为从犯;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胡宗华不服,以“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打仗时躲到车里去了,没动手打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蒙山道路清障救援中心有重大过错,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胡德尚不服,提出“不是约好的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应认定为从犯,对方存在重大过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波不服,以“案发时没在现场,是替别人顶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波未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先明不服,以“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方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崔洋不服,以“不是积极参与犯罪,应认定从犯;没有打人,只是砸车;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彬不服,以“案发时虽去现场,但没有参与斗殴;不是积极参加者或组织策划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彬参与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季强不服,以“构成立功;属于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先法为霸占市场、争夺业务,组织、纠集上诉人季振伟、张波、崔洋、张彬、季强等二十余人持关某刀、砍刀、镐把等工具在高速公路上与沂南县宏顺停车场的上诉人尚长坤、胡德尚、胡宗华、李先明等十余人进行聚众斗殴,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公私财物受损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尚长坤、胡德尚、胡宗华、季振伟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季先法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多次故意作出虚假供述,妨害刑事侦查工作,构成伪证罪;依法应追究各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季先法、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季振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季强构成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尚长坤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上诉人李先明系累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综合上述法定从轻从重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季先法及其辩护人所提“聚众斗殴罪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季先法投案后未全面供述公司股权结构、股东情况和聚众斗殴的前因、决策人和参加人,尤其是在张波是否参与斗殴问题上供述反复,其虽自动投案,但系出于为同案犯揽责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大,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季先法所提“宏顺停车场争抢业务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宏停车场一方应承担斗殴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胡宗华、李先明、胡德尚的辩护人所提“蒙山道路清障救援中心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经营过程中的矛盾,为争抢业务多次发生冲突,斗殴当日双方均积极纠集人员、准备工具,后在高速公路上聚众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社会影响恶劣。双方均存在过错,不宜单独表述某一方存在过错,更不能成为对某一方从轻处罚的理由。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季先法所提“没有聚众斗殴的意图,只是为了防备;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季先法系蒙山道路清障服务中心的股东之一,负有日常管理职责,为争夺高速公路施救业务,在与宏顺停车场发生数次冲突后,季先法准备关某刀、镐把等作案工具,案发当日经与老板王义商量后,纠集多人并携带工具驾车驶入高速公路,发生斗殴前其与宏顺停车场一方交涉,斗殴过程中持砍刀参与,证明其斗殴的故意明显,且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属于首要分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季先法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伪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季先法投案后五个月对所供寻衅滋事犯罪予以否认,主观上有为他人隐匿罪证的目的,客观上干扰了刑事侦查工作,其行为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尚长坤及其辩护人、胡宗华及其辩护人、胡德尚及其辩护人、李先明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涉案双方此前发生多次冲突,为斗殴均提前纠集人员、准备砍刀等工具,案发当日在高速公路数十人发生斗殴,严重破坏了公共场所秩序,该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季振伟及其辩护人、胡德尚的辩护人、崔洋及其辩护人、季强所提“聚众斗殴罪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聚众斗殴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存在区分主从犯的问题。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季振伟、胡宗华、胡德尚的辩护人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胡德尚的辩护人、崔洋及其辩护人、季强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以及上诉人季强所提“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季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季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持械积极实施斗殴行为,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均较大。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宗华的辩护人所提“胡宗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宗华所提“打仗时躲到车里去了,没动手打人”、崔洋所提“没有打人,只是砸车”、张彬所提“案发时虽去现场,但没有参与斗殴;不是积极参加者或组织策划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张彬参与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宗华持事先准备的镐把与同伙往前冲打对方,后因对方其他人员赶到及受对方车辆撞击才吓得躲进车中;上诉人崔洋受季先法安排找人站场,崔洋联系了“小强子”,在斗殴中实施了持刀砍人和砍车的行为;张彬受张某5安排从蒙阴找人帮忙,后驾车载人驶上高速公路,斗殴中持刀砍人、砍车,斗殴后送本方伤者去医院;上述事实有上述上诉人及同案犯王某1、公某等人的供述、案发现场视频、新闻报道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三上诉人积极实施了斗殴行为,依法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波所提“案发时没在现场,是替别人顶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波未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季强、张彬、证人公某、张某2四人均证实案发时张波参与了殴斗,认定张波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季先法、季强、季振伟、崔洋、胡德尚、尚长坤、胡宗华、李先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参与斗殴人员为争夺经济利益,在高速公路上持械斗殴,参与人数众多,致多人受伤、多车毁损,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原审判决综合考量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树才 审判员 高德玲 审判员 张恩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璐